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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林書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不但未盡上級督導責任、多年來派遣多位偽造身高、染髮不符合報考警校資格,連身高都要作弊員警們至原告住所轄區,並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注射玻尿酸增加身高、副作用→滿頭白髮、需染髮、猝死→引發類似過勞死→詐領撫卹金問題)→並協助140高加拿大老婆→(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里鄰長女兒)→偷竊、侵入、破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除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並追加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警政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員警10餘年來均不受理原告報案,並調派多位身高規定不合警校報考資格150-155公分之員警,且與訴外人王姓女子協助侵入原告與原告兄弟住所偷竊及破壞。原告中獎200萬元之統一發票於100年間遭竊,原告於110年3月間至大同派出所報案,然身高僅約150公分之女警訴外人許○珮僅開立報案證明單。被告未盡上級機關督導責任,大同派出所所長李○昱及女警許○珮身高均不合警校報考資格。原告遭竊之中獎統一發票獎金皆遭其家人、親戚、朋友、鄰居、大同派出所所長、員警、員警家人及王姓女子用於注射玻尿酸增高美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十多年來報案,被告未予受理,據以向被告求償,惟原告所陳事項非屬事實,被告已盡機關義務協助原告,仍未能查獲原告所提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經詢原告胞弟訴外人林志宏及胞姊訴外人林美麗,皆證稱原告所稱情事不存在;本件另調查警員許○珮受理報案情形,有依規定製作筆錄並將原告申報遺失物陳報所屬分局,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或是指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其多年來至大同派出所報案為警不受理之際,赫然驚覺多位警察身高不符報考警校資格、且員警有染髮情形,懷疑其中獎之統一發票遭竊用以注射玻尿酸增高,故請求確認被告未盡上級督導責任,派任身高不符規定或是染髮之員警至大同派出所任職云云。然查,大同派出所員警身高是否符合報考警校之資格,或是該所員警有無染髮情事,以及被告是否就上情未盡督導之責,均不會造成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也不會構成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所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乃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被告違法任用身高不符規定或染髮員警部分訴訟,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予以駁回,詳如上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