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林書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將原訴追加,也未有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文,系爭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認定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屬認定錯誤,本院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核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院卷第57頁),僅屬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變更、追加,但就擴張訴之聲明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屬訴之追加而經本院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系爭判決有對無追加之情事而有誤為追加之錯誤,此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郭 銘 禮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