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翠華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詠盛
羅三友李素貞(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辦事員,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日人字第110000704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核給原告乙等考績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覈實考核之要求:
1.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雖被告辦理考績業務對高度屬人性事項之考績評定有其判斷餘地,但其對原告所為之平時考核,有事實認定違誤、不循一般公認價值、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内之情事,逾越法律所賦予之判斷餘地界限,其依違法平時考核所作成之乙等考績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在論及尊重判斷餘地前,仍必須審查服務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是否有對事實認定違誤、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内、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以糾正機關逾越法律界限的缺失,不能空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而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公務人員無法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參照)。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内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内,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合計超過5日之情事,符合一般條件第6目規定,為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肯認;原告於109年度主管國有房地租賃業務(對主管業務),主動積極、勇於任事,於該年度5月收到國有租賃房舍之房屋稅繳稅通知書時,主動發現原租約(前承辦人簽訂)之租賃面積與房屋稅課稅面積、地籍資料面積均不一致,邀集各方辦理會勘及調查後,於同年9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復退還歷年溢繳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萬8,523元(同時符合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要件。),同年10月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辦理變更契約(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使被告於3年内增加78萬7,011元收入,預估租約到期後若續約,則能於112年8月1日後每月增加1萬9,959元租金收入,被告獲得退稅與變更契約後增加收入等利益至少85萬5,534元,確有績效。且該項表現受被告核定記功1次(甲證4),以為獎勵。原告該工作表現完全與前開法規之一般條件第4目規定合致。故被告及保訓會認原告109年考績年度内僅具一般條件之1目具體事蹟,不得評列甲等有違覈實考核原則。
3.109年4月4日原告在LINE「高公局人事互聯網」群組上傳社團活動影片並與同仁簡短1句話論及影片品質,時任直屬長官羅科長主觀認定原告行為與業務無關,為該群組所不許,要求原告停止在該群組宣傳社團活動,原告認此為無理要求而拒絕,羅科長以此為原告平時成績考核不佳之理由。該LINE群組之組成,究其成員未侷限於人事單位,高公局人員均可受既有成員邀請加入;目前成員約百人,高公局約有360人左右,並非多數人員均加入,或尚有不知此群組存在者,成員之加入或退出亦全憑一己之意願,無人能勉強;加入群組者也非皆具真實姓名,究竟是否均為高公局員工,並無人確認管制。就其性質,非具明確規範之公務群組,發言内容全憑參加者之自我拘束。羅科長以與原告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無關之LINE群組行為為平時考核依據,乃對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内、違反平等原則,為無理由。
4.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及事病假逾5日,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亦對業務積極任事。時任直屬長官羅科長曾不實指稱原告履睡過頭,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請假,缺乏敬業精神。惟查原告109年度請假情形正常,偶有因更年期症狀身體不適,以致睡眠欠佳,於上午上班前電話或LINE告知請假,事後補假單(符合請假規則),且已完成完整請假簽核流程。究其情形,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於上午可能因睡眠不佳以致精神不濟需請假1小時或2小時者,僅有4次,全年僅有7次,且請假類別為加班補休及一般休假(甲證6),況且也非一定7次總是睡過頭,也有可能是辦理私事,敬不敬業與正常依規定請假並無關聯。羅科長辦理考績以此牽強理由誣指原告為缺乏敬業精神,實背離事實,違反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考量與事件無關。
㈡被告於復審程序與訴訟程序中提供之原告109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計分項次有異,復審程序應有瑕疵:
平時考核成績為年終考績之重要憑據資料,亦為復審決定之
依據。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三說明略以,原告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列,共計B級有5項次、C級有4項次、D級有1項;依被告111年2月17日人字第1112160207號函附件之2期平時考核紀錄表,共計B級有7項次、C級有3項次。倘復審答辯所附資料為偽造,涉嫌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保訓會據以為復審決定,其決定有瑕疵。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㈢㈠原處分核給原告乙等考績程序並無違誤:
1.被告辦理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依考績法第14條規定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局長覆核,經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保訓會就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年終考績作業程序及判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將答辯書抄原告,遲誤其為必要防禦及補充陳述意見之瑕疵。然被告110年5月21日人字第1100043200號函送保訓會答辯書,業已副知原告並親自簽收在案,惟作業疏失漏未勾選含附件,致無附件(乙證2),嗣經原告致電被告漏未檢附答辯書,被告爰再次檢附正本1份在案(乙證3)。
2.次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擬,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尚屬妥適,屬服務機關人事權之核心事項,除被告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應享有判斷餘地。查原告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B級有7項次、C級有3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病假4日3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4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位主管(○○○主任),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分為79分;遞經考績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10年1月14日110年度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茲以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合計超過5日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因其無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日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3.另就原告109年度1至4月平時考核係由單位主管與科長依規定共同面談,科長詳細紀錄具體工作情況及面談紀錄,考核成績客觀翔實,並非無的放矢,或非考核所應考慮事項,實難以認定各項表現良好(乙證4)。本件亦無相關事證,足認長官對其有考核不公之情事,年度考核之辦理有一定之程序,除須經主管人員評擬外,尚須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核定之程序,亦非單位長官所得專擅。原告所訴,亦無足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經被告核予記功一次,並非於當年109年考績年度內敘獎,且公務人員之考績之評定係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綜合考評,並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定。原告於考績年度內公文品質不佳(乙證5),工作態度不良,缺乏溝通協調能力,不服工作分配與調整,咆哮直屬科長,或質疑主管分文,不顧公務倫理,且情緒管理失當,平日與同事相處不睦,缺乏團隊精神,主管依考績法審慎就公文品質、業務量、溝通協調、操行、學識、才能及工作表現等綜合評擬,並無違反法律所規定之考績評價標準及平等原則,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提供之原告109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均為正式公文書,並無原告所述版本不同差異問題:
原告所述109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紀錄有2種版本一節,經查被告答辯狀所附乙證4資料(109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係收受訴狀時,請羅科長答辯,自行提供相關初評考核資料(僅羅科長核章初評)。次查被告前送保訓會答辯書檢附109年1至4月原告平時考核表證據資料簽奉核准(正式資料)。被告於作成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時,所用以憑據之「109年1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已確定」、「已核定」之資料,於作成原處分年終考績案時,程序或實體均無違誤。再者,本件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所引用「109年1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雖有誤植,然被告作成考績等第,並無瑕疵及不當。再者,縱使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係審酌未臻完備之資料所為,然保訓會所審酌者除上開初評之「109年1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外,尚須綜合原告109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績表及具體優劣之事蹟予以作成復審決定,原告執此部分些微之瑕疵,自不足以影響保訓會復審駁回之決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被告110年7月20日人字第1102160784A號令(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被告「高公局人事互聯網」群組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3頁至51頁)、原告109年請假紀錄(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被告提供原告公文品質缺失資料(本院卷第135頁至172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泰管園區之休憩平台及停車場土地面積疑義公文簽呈、會勘通知及紀錄(本院卷第283頁至291頁)、原告108年請假資料報表(本院卷第309頁)、原告109年1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首長核章,本院卷第363頁至364頁)、原告109年5至8月平時考核(本院卷第365頁至366頁)、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367頁)、原告109年1至4月平時考核(無首長核章,復審卷第82至83頁)、被告110年1月14日、111年3月1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單(本院卷第493至51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有無考評事實認定錯誤、不循一般公認價值或納入與考績事件無關的考量因素,而違反考績法覈實考核之要求?㈡被告提供予保訓會之原告1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未經首長核章,是否構成復審程序決定之瑕疵?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
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内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内。」
2.又依據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績乙等之獎懲為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雖仍得「晉本俸或年功俸1級」,惟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甲等之其他公務員,且其僅獲得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甲等可獲得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少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法律上不利益。又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自90年起採取「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未修正甲等限制前,甲等人數比例最高不超過百分之75,且以同官等為比較範圍」之方式限制甲等比例,現行機關皆採此「分配考績法」為考績方法,是考列乙等與列甲等者有競爭排擠效應,難認無關權利事項。此外,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是當年度考列乙等者,當然喪失2年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準此,考績列乙等者,影響其升官等、考績獎金等權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現行實務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肯認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公務員與公立學校教師所受保障範圍應無軒輊,公務員年終考績乙等既與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相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允許公務員就年終考績乙等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果參照)。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列為乙等者,將影響其升官等、考績獎金等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作成乙等考績評定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告因被告所為乙等考績評定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落實前揭解釋意旨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為79分(乙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1.按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2.經查,觀諸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中關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等均經評定為C級(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部分)外,其餘均為B級,列B級共7項次,C級共3項次,整體評價則分別為C級及B級,其中1至4月份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績效面談紀錄」載稱略以:「
1.公文經科長核稿,主任要求清稿,清稿後仍註記(「很奇怪」等語)。2.4月15日上午9時,不服工作分配,於事務科門口對科長咆哮,態度不佳,情緒管理不佳。3.與外單位或本單位同仁協調時口氣差,態度惡劣,同仁反應至直屬科長。4.不熟悉人事制度,針對普考分發新進人員(12月17日報到)助理員專業加給較高表達不滿,經解釋後仍不予接受,未經科長同意,對實施業務訓練期間同仁逕行調整工作,勸誡無效,並封鎖科長Line。5.於4月14日人事互聯網群組(成員90人)討論與業務無關事項(活動照片),科長建議改用私訊,惟原告仍堅持將持續po照片。6.多次上班時睡過頭,直接以電話請假(補休),缺乏敬業精神。7.公文或請購單核章日期及時間,送至科長時落差常逾2小時,多次要求改進,並要求修改時間。8.針對本局及所屬機關間人員借用宿舍及管理機關之認定,與直屬科長認知不同,奉核定後仍有怨言,應予檢討。」嗣經單位主管(即羅科長)綜合考評與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工作認真,惟缺乏溝通協調能力,服從性及配合度不佳,建議加強公務倫理等訓練課程。」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2頁),又原告直屬長官於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423頁)評語因認原告工作認真,惟情緒管理不佳,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足見其直屬長官已根據其平時表現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向為綜合考評,且以平時考核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並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始作成原處分,顯非由直屬長官一人所得專擅決定。
3.次查,此等考評資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並令其表示意見,原告雖主張人事互聯網群組討論等事由與工作表現無關,但亦自承:講話有大聲一點,但沒有咆哮科長,之前伊已幫忙別人的工作太多了,才一時情緒失控等語(本院卷第336頁),被告就此則進一步答辯稱:疫情上來的時候,有很多的LINE會影響到主管的作息,所以建議到人事互聯網群組裡面,而不要影響到長官的作息,但並沒有將其作為乙等考績的依據。主要是考慮到原告其公文的品質,還有業務量、工作績效、服務態度及與同仁間溝通的協調等作綜合的考量。並沒有將人事互聯網群組作為考績的依據,是因為原告的性情比較剛烈,沒有辦法聽進去建議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37頁)。並另提出原告109年請假紀錄及公文品質缺失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第135頁至172頁)等件為憑,足見被告所據以考評之事由尚非全屬無稽。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再三質疑直屬長官羅科長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關於「績效面談紀錄」所載有諸多事項與工作表現無涉,乃對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綜觀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參與、經歷及互動,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期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依此,本件原告直屬長官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自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以,綜觀前述事證可知,原告直屬長官於「績效面談紀錄」翔實紀錄平時其與原告公務互動之細節及歷程,既係規定由主管填寫,自難避免涉及主管從領導統御之角度對原告為主觀之評價,然其用意主要係在評估是否安排後續輔助措施而非作為考績之依據,此可觀諸被告所屬蕭主任與原告面談後在平時考核紀錄表上載稱:「經於109年5月15日懇談結果,原告除有心改其自我及主觀之習性外,亦將在逐步改變習性之同時,提升待人處事圓融溝通之能力。」暨羅科長勾選在職訓練主題「公務倫理與溝通協調」等語益明(本院卷第419頁),是從此面談互動之過程整體觀察,確足以佐證原告直屬主管進行綜合考評之理由,縱有部分所載內容非可直接供作被告考績評定之依據,亦尚不足以推論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爰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擷取部分之面談紀錄為其有利之認定。
4.第查,關於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9年度主管國有房地租賃業務(對主管業務),主動積極、勇於任事,主動發現原租約(前承辦人簽訂)之租賃面積與房屋稅課稅面積、地籍資料面積均不一致,邀集各方辦理會勘及調查後,同年10月與遠通公司辦理變更契約,使被告獲得退稅與變更契約後增加收入等利益,確有績效,且該項表現受被告核定記功1次,以為獎勵。原告該工作表現完全與前開法規之一般條件第4目規定合致等語,惟按年終考績係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之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觀諸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已列載其於109年度經記嘉獎4次之紀錄(本院卷第423頁),業經被告依法併入原告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又按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此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訂,且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是以,被告所為109年度原告考績綜合評分實乃綜合斟酌原告該年度內全年之所有增減分數及平時表現之結果,又原告所主張確有績效之優良事蹟,乃完成於109年10月間,嗣於110年度經被告核定記功1次,並已納入原告110年度考績評核之參考依據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筆錄),且有被告110年7月20日人字第1102160784A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是此部分之工作績效既已納入原告110年度考績評核參考之具體事蹟,自無由重複納入原告109年考績評核參考之理。至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2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6440號函等公文,用以證明其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云云,核無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末以,參諸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顯示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固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揭所定有得評列年終考績甲等之一般條件第6目規定,然尚不符合「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條件,又況,細譯該條文之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之事由,而非「應列甲等」,故被告另斟酌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於甲等及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考績法第2條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所質疑復審決定之程序瑕疵部分:
1.觀諸本件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B級有5項次、C級有4項次、D級有1項次。」等語(本院卷第25頁),再就復審卷附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復審卷第82至83頁)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援引109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對照以觀,後者所列考核等級為B級有7項次、C級有3項次,兩者顯相齲齬,就此部分書證所載不一致之緣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確認,據其答辯稱:復審卷內之資料是羅科長初擬之考評資料,尚未經機關首長核章,被告於訴訟中檢送陳報之資料則是經一般正確程序完成核章之資料,乃是因原告提起復審時,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已經封卷無法取得,被告於答辯時僅能提供羅科長初擬之資料給復審機關保訓會,但科長初擬後送請主任核章時,綜合考量4個科的同仁,故原告之考核等級有再作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87頁筆錄),足見被告於復審答辯時確有誤送未經首長核章之原告109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而致復審機關誤引僅經原告直屬長官羅科長初擬之考核資料作成復審決定,原告據此質疑復審決定存有程序上之瑕疵,固非無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求慎重,於111年3月14日再次召開考績會,確認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案經考績會審議結果確均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歷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等程序,原處分相關事實基礎並未改變,並無重為考績處分之事由存在,爰決議維持原考績等第等情,此亦有被告提供之111年3月14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簽到名單等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5至513頁),依此堪認前開復審決定程序之瑕疵尚無足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承前所述,本件復審程序雖因被告誤送未經首長核章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予復審機關,致復審決定所根據之事證基礎有誤,程序上確有瑕疵之處,然如本院因此程序瑕疵撤銷復審決定,至多僅足以令保訓會再為斟酌前開事證(即指經首長核章之原告109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重為復審決定,如原告不服得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如此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能徒增當事人訟累,故就此節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詢問原告是否選擇由本院撤銷復審決定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或由本院就原處分之合法與否逕為實體審理,業據原告明確答覆稱:「希望由法院實體裁判」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20頁筆錄),爰不再予論究此部分之程序瑕疵,而由本院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逕為實體審認。至原告另質疑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未依法送達復審答辯書,致其喪失攻擊防禦及補充陳述之機會乙節,惟此業經被告嗣後以電子郵件補送,故不妨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8月3日人字第110004537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故認此部分程序之瑕疵已經治癒,核不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109年各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考核紀錄等級、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據以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乙等,並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9分,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