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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卜令枬

送達代收人 連芳儀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代 表 人 林○○訴訟代理人 李玲美

陳慧芬謝玉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3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醫院109年9月28日○醫院字第109500661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7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值班費新臺幣(下同)59萬7,970.5元,及給付109年5月14日至110年1月29日值班費10萬9,480元,暨自110年2月起給付平日值班費每班4,195元;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所主張應給付之值班費差額期間及計算方式變更為由,迭經多次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復調整其聲明用語為課予義務訴訟,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99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3日值班費215萬3,472元,及給付107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值班費56萬6,408元,暨給付109年5月14日至110年1月28日值班費11萬4,95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14頁)。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作成核發值班費差額之行政處分,雖其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有所變更、追加,但皆源於同一值班費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小兒科師㈢級醫師,其以109年5月13日被告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提案單,請求被告支付92年8月至109年5月期間經排定平日病房值班時,於上午7時至8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支援急診值班費479萬3,600元;惟經被告109年5月13日109年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後,由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醫院字第1095006617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公審決字第331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兒科醫師急診值班分平假日,假日急診值班以24小時支付,每小時1,600元,平日日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屬上班時間,計8小時)、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及翌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非上班時間,計4小時,下稱系爭值班時段);因兒科醫師平日上班時間兼看急診屬義務看診,不計酬勞,但於系爭值班時段急診則屬加班,卻未經被告依急診值班費給付,反僅支付病房值班費加上每看一急診病患給予100元獎勵點數,計792元,顯非合理。雖兒科醫師於系爭值班時段兼任急診與住院醫療,惟須依病情迫切性區分工作優先順序,而以急診為主要、住院為次要,依同工應同酬之原則,其加班費之給與應與假日日班值急診相同,應按急診值班費每小時1,600元給付;然被告卻僅以病房值班費加上獎勵點數給付792元(2,500÷16×4+100×1.67),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之規定。嗣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申訴後,被告雖取消兒科醫師上午7時至8時30分之值班,且每看一急診病患之點數提高至350點,惟平日急診值班費用之計算方式仍與假日急診值班有別,有違同工同酬之原則;相較於衛生福利部所屬之其他醫院,部分兒科急診係由急診醫師診治,部分兒科急診由值班兒科醫師診治並以時計費,被告要求所屬醫師值第一線急診班卻不按第一線急診值班費發給加班費,顯非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4日至110年1月28日值班費,共計283萬4,830元等語。併為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99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3日值班費215萬3,472元,及給付107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值班費56萬6,408元,暨給付109年5月14日至110年1月28日值班費11萬4,95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公共服務績效之病房值班績效評點要點及急診值班績效評點要點等規定,被告就所屬醫師病房值班及急診值班之績效獎勵金發給,得於不超過衛生福利部所訂上限範圍內,自行訂定標準,且值班醫師已計公共服務績效點數者,不得另支給值班費。再被告所屬小兒科醫師值班有分平日及假日,平日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其中系爭值班時段(即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翌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病房值班醫師須支援急診班,平日值班時間則排定1位小兒科醫師專勤值夜間急診班;且自91年7月起,小兒科醫師病房值班每晚給予2,500點公共服務績效點數,系爭值班時段另外支援急診看診者,每看診1位病人給予100點臨床服務績效點數,平日夜間專勤急診值班則為每小時1,600元。因前揭費率係被告考量小兒科醫師業務權責、實際看診需求及醫院整體營運情形評估後,所為之業務安排,與衛生福利部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相符;且按該要點規定,被告已給予原告系爭時段之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即不得另支給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補發107年5月15日至109年5月值班費,實無所據。復被告排定小兒科假日急診值班為急診專勤看診,與平日病房值班支援急診看診不同,無從比照;況108年系爭值班時段小兒科急診每日看診平均人數為1.67人,以病房值班支援急診看診、按急診人次額外給予100點服務點數,實已符合被告小兒科實際看診需求及醫院整體管理運作情形。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式,原得由機關本其業務需求及財政負擔能力,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惟值班與加班不同,公務員於奉派值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得認屬加班而應給予補償;被告於小兒科醫師病房值班時,除給予2,500點公共服務績效點數外,如有實際支援急診看診者,每一急診病人給予100點臨床服務點數,並依全院績效獎金加權計給加班補償,且獎勵金係以每月營收提撥金額依醫師臨床服務點數加權計算,並非原告所述100元,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23條所明定。另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7點亦訂有明文。則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服務績效2項;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如附表一;其中,該附表一項次3病房值班非假日每晚5,000點,假日每天8,000點,依本項計點者,不得補休及另支值班費。

㈡復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則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且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小兒科師㈢級醫師,時間外看診平日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7時、翌日上午7時至上午8時30分,假日之翌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依被告91年7月29日91年度第6次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由病房值班醫師兼值,兒科醫師至急診看診病患1人,給付公共服務績效獎勵點數100點,嗣原告以109年5月13日被告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提案單,請求被告支付92年8月至109年5月期間經排定平日病房值班時,於上午7時至8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支援急診值班費479萬元3,600元,惟經被告109年5月13日109年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後,由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醫院字第1095006617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有原處分、被告109年5月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紀錄、91年度第6次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紀錄、原告之履歷表、已支領情形、病房值班表、急診值班表在卷可參(見被告證據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506頁),足以信實。則原告為被告所屬小兒科師㈢級醫師,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有關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故衛生福利部就所屬醫療機構訂立績效評核原則,其中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服務績效2項,被告復經91年7月29日91年度第6次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作成由病房值班醫師兼值,兒科醫師至急診看診病患1人,給付公共服務績效獎勵點數100點之評核原則,核無不合。是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值班時段,兒科病房值班兼值至急診看診,每看診病患1人,給付公共服務績效獎勵點數100點,已符合前開規章之評核原則,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被告另支值班費。

㈣雖有關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

員權益之事項,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惟此一給付超勤補償措施,本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外,應容許公立醫療機構就此超勤,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則觀察衛生福利部所屬基隆、臺北、桃園、苗栗、臺中、豐原、南投、彰化、臺南、屏東醫院,就有關兒科急診平日值班方式,或設有兒科急診,或由當日值班之兒科醫師看診、會診,或逕由急診醫師看診,其超勤補償措施有按班計算、按時計算、按會診人次列入績效獎勵點數等,情形不一,此據上揭衛生福利部立醫院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6頁、第289頁至第306頁、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其中,衛生福利部立苗栗、豐原、彰化、臺南醫院均無兒科急診,於急診醫師看診時視需要再會診兒科醫師,而豐原醫院每會診1人給予300點,又彰化醫院每班補給津貼費用1,000元,另臺南醫院會診列入績效獎勵,核與被告兒科病房系爭值班時段兼值至急診看診情形相仿,應得採為被告超勤補償措施之審查密度判準。固被告計算公共服務績效獎勵點數為每看診病患1人100點,較之豐原醫院為低,然此業經被告91年7月29日91年度第6次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已為適當評價,並無顯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情狀,尚無由逕認被告之超勤補償措施有何違法之情。

㈤至原告引衛生福利部立臺北、桃園、臺中、南投醫院之兒科

急診值班情形,謂此與被告兒科主治醫師擔任醫院第一線兒科急診業務相同,均應按時計算值班費,而依急診值班費每小時1,600元給付,被告有違同工同酬原則乙節;但查原告在系爭值班時段本屬兒科平日病房值班,被告已按兒科平日病房值班計付超勤補償,業經保障原告之服公職權,尚無違誤之處。且參衛生福利部立臺北、桃園醫院皆設有兒科急診並輪流值班,此與被告就系爭值班時段係由兒科病房值班醫師兼值至急診看診情形有別,兩者所擔負業務性質不同,尚難予以援用;而臺中醫院兒科急診值班時間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0時,由當日二線兒科值班主治醫師進行二線看診,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由急診醫師看診,二線兒科值班主治醫師接受會診,並無因急診看診有額外津貼或值班費,非有原告主張情形;另南投醫院則因兒科病房值班與急診值班為同一醫師,故以每小時計算費用,績效獎金另計,亦與被告就系爭值班時段之方式不同,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法情事。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值班時段108年急診兒科人次統計表,上午7時至8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時段各只有0.80、0.87人次,每日平均為1.67人次(見本院卷第242頁);顯然在系爭值班時段之兒科病房值班醫師主要業務仍為病房值班,僅在偶遇有兒科急診情形,方進行兒科急診看診,此與專責負責兒科急診值班情形迥異,尚無由認此兒科病房值班醫師兼值至急診看診情形,應按急診值班方式計付值班費,被告當無違反同工同酬原則。故原告所主張各節,俱無從謂被告就系爭值班時段之超勤補償措施,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自應尊重被告就此超勤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值班費給付請求,核無違誤。

㈥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指出: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就系爭值班時段主張之值班費給付,為超勤補償措施,與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性質相當,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故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所提績效評估小組會議提案單,就所主張被告應發給之99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3日值班費,除主張並無依據外,依前開法律規定,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遂否准其所請,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值班時段兒科病房值班醫師兼值至急診看診,認被告所為超勤補償措施有違法之處,爰請求被告作成核發99年5月14日至110年1月28日值班費,共計283萬4,830元之行政處分;經核本件為被告基於公立醫療機構,就原告於系爭值班時段超勤所為之補償措施,業已踐行有關規章之評核原則,而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並無違誤之處,復原告所請99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3日值班費,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難指為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復請求作成核發值班費差額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