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俊淮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陳欣男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2,803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自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退保,於109年3月13日申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年資合計為20年221日,申請時年齡滿66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原告前係華訊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6003939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0年1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173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所爭執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雖稱曾就系爭保險費向原告催繳或執行云云,惟原告先前從未接獲任何被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被告並未就其前已向原告催繳系爭保險費之事實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便被告有提出限期繳納通知書(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但因未於時效內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不因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時效。則本件所爭執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㈡、原告係43年0月00日生,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06年1月13日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20年221日,申請時業已年滿65歲,合於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且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延後5年請領,故增給百分之20;再依第58條之1第1、2款所定,依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數後,擇優請求每月新台幣(下同)12,803元(計算式:〔(33,300x20.67x1.55%)x(1+20.00%)〕)。又,本件原告居於臺北市,故依臺北市111年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可以得致臺北市111年必要生活費為22,418.4元(計算式:18,682x1.2=22,418.4),原告目前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故原告依勞保條例所定,擇優請求每月給付老年年金12,803元,尚且低於臺北市111年之必要生活費22,418.4元。是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顯屬違法,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且應對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每月老年年金12,803元之行政處分。
㈢、按勞保條例第22條雖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避免被保險人重複請領而不當得利,然原告乃請求應對於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年每月擇優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業經勞動法訴ㄧ字第1090017763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觀之該函文內容,係對訴願人109年3月13日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否准之核定,難謂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本件亦經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無重複請領之問題,與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無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無涉。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803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就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且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亦認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擔任華訊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自89年起積欠系爭保險費共計1,288,387元,經被告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然逾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陸續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台北分署)執行,因華訊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擔任華訊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華訊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06年1月13日退保時係以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華訊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系爭保險費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
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更何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原告係華訊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系爭保險費」,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系爭保險費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35期第3038至3039頁)。是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又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系爭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稱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並向原告請求云云,並非事實。蓋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是被告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則立法者鑒於被告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更且,是否罹於時效也與被告主張在未繳清保費前的暫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二事,此已如前述,洵無怠於行使權利也;尤有甚者,如容任原告如此不誠信之作為,誠將嚴重斲傷勞工保險基金與制度!亦即,原告惡意不繳納保費在先,又再或以脫產或以公司法人消滅而逃避清償積欠保費,迄今仍未願償付所積欠保費,倘再要求被告仍須對其為給付,則豈非鼓勵雇主(負責人)投機取巧,如此一來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身為負責人可以積欠一堆保費卻仍得以個人身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對於廣大勞工之勞保權益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原告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又本件原告前於108年2月22日提出第一次申請(下稱第一次申請),經被告審查核定如前述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系爭保險費後,再據以核發老年給付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243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第一次申請及系爭申請,均以其為「106年1月13日自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退保」之同一事故,申請相同之老年年金給付,乃屬同一種保險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2條係重複申請,應不予給付。且就系爭申請,原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且事實上亦不存在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身為負責人欠費之事實並未改變),而原告就第一次申請時並未提出行政訴訟,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失效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次按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同條項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按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㈢、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㈣、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59-160頁)、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9001102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95-196頁)、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7763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5-238頁)、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173號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49-252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01-306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㈤、查原告係43年0月00日出生,106年1月13日自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退保,本件於109年3月13日申請老年年金擇優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0年221日,申請時年齡滿66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年金之規定,按月得擇優請領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8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25頁)、109年3月13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57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4頁)。惟因原告前係華訊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尚積欠89年8月至99年3月系爭保險費共計1,288,387元,被告對此債權多次催繳追償並最後於100年3月10日因執行未果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憑證,此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見原處分卷第9-14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處分卷第17-29頁)、限期繳納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之被告保險費暨滯納金限期繳納通知公示送達名冊(見原處分卷第33-36頁)、限期繳納通知之被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3月26日北執辰091年勞費執00004135號執行(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69-76頁)、98年6月25日北執辰096年勞費執字第00037577號執行(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77-93頁)、100年3月10日北執壬098年勞費執字第00065881號執行憑證(見原處分卷第95-9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對系爭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又被告針對系爭保險費債權並未提出自100年3月10日取得執行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償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華訊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5年3月1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無權向華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從以華訊公司未繳清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
㈥、被告雖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是縱認系爭保險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如此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云云。惟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被告倘可切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系爭保險費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然系爭保險費自100年間執行無結果後迄今,被告未再有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等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其前開答辯,尚非可採。
㈦、末按勞保條例第22條雖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然此規定係基於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避免被保險人就同一事故重複請領而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前於108年2月22日就同一事故提出過第一次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3月8日保普簡字第L20001265799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老年年金(下稱前次處分),本次申請並無因重複請領而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申請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洵有誤會。又稽之原處分內容,被告已就系爭申請再為審查後認定原告雖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但因積欠系爭保險費而作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以原處分誤用勞保條例第17條3項而暫行拒絕給付老年年金而提起救濟,其爭訟標的並非前次處分,亦無何被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失效之情事。被告執此爭議原告起訴適法性,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1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原告對於華訊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803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