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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康肇中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 表 人 薛秋火(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康肇中及其配偶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被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不符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223900號函(下稱104年3月11日函)予以否准。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28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及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資料不符法定要件,且已逾程序重開之5年時效,乃以110年3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11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回復原狀暨變更核定原告104年具有享領育兒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頁)。惟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是本件原告申請104年度育兒津貼如經獲准,至多僅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兒津貼(2,500×12),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