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

丁○榮王映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處○○(薦任0職等),其民國109年年終考績經被告11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考績會)初核及首長覆核後,由被告核定為丙等(69分),復經銓敘部以110年3月23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294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以110年3月30日院臺人字第110000915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意旨,年終考核應就

超然客觀之立場,以平時考核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之要項為評比。請舉列○○科依薦任、委任考列甲等及乙等人員各3至5位,條列出其個人於109年度有何重大事蹟或貢獻、或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考列甲等或乙等之要件、○○處各科各官等人員有無符合上開要件及比例是否失衡。

㈡原告從未對他人透露考績,不知他人如何得知,有無違反考

績法第20條規定?考評人如何得知原告工作情形、態度、有無提出創新簡化之工作流程及英語程度等?其所依據之評估準則又為何?有否將有利不利事項一併納入考量?能否請考評人詳述考核表各項要件及規範,俾供日後遵循。復審決定提及原告108年發文業務多所拖延、遺漏,而未考量原告當時並未報足加班時數(據悉科內大部分同仁皆已報滿加班時數)。丁○榮(即原告原直屬長官,下稱丁員)以原告之違失行為推翻工作表現,是否適當?且丁員未考量當時正值年金改革公文量遽增,發文部分無加派人力支援,甚至有同仁將公文帶回家處理或徹夜加班。

㈢原告不否認拿取外交部國際傳播司之音響擴大機,原告係以

為乃該司搬遷後不要之物,也願意接受懲處,但不應被擴張為盜取公物。行政行為應採取對當事人損害最小方式為之,考列丙等將對原告轉職、升遷及心理造成重大影響,也無法領取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㈣被告考績會於初核或復議年終考績時,○○處所產生之委員(包

括當然委員及競選產生之委員)是否申請迴避?且被告考績會於初核或復議案件有疑義時,有否通知原告到會備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單位主管本考績法

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精神,以平時成績考核為據,並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覈實作成客觀公正之評核,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經機關長官覆核及被告核定為丙等(69分),送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前開考績作業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㈡被告對於原告年終考績所為之評核,係基於其年度內整體工

作表現為據,以下謹就原告日常行為面、工作表現面、單位輔導改善面及考績評核面分別說明如下:

⒈日常行為面:原告平時不注重衣著,衛生習慣不佳,亦不喜

與同仁寒暄,素來即有收集舊報紙、雜誌、公文封及鍋碗瓢盆堆積於辦公桌周邊、單身宿舍,甚至堆置於被告院區其他辦公空間及院區樓頂,其自我檢討之報告書亦承認有囤積雜物之傾向,雖多次允諾依限清空雜物,惟屢次整理屢次堆積,嚴重影響被告環境整潔與辦公紀律,109年仍經被告政風處續提列為被告廉政風險人員,109年考績評核前仍未見改善。

⒉工作表現面: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漫不經心,公文收發迭有漏

收及遲誤情形,工作表現不及其他同等級人員,為避免原告因囤積雜物致公文書夾雜錯漏及公文時效延宕,經數次調整工作,未見改善。

⒊輔導改善面:原告於辦公環境堆積雜物習性,服務單位主管

人員近年來已多次懇談要求改善,並加強關懷輔導與告誡,惟情況亦未見改善,109年多次面談希望原告主動尋求被告員工協助方案之協助,透過被告人事處安排洽詢被告特約心理諮商師專業意見,期協助找出影響原告偏差行為之心理問題。然依原告108年12月30日自我檢討報告書自述有囤積症現象,願意於109年2月底前安排心理諮商,惟遲至發生109年10月25日(星期日)晚上11時至26日清晨4時許夜間進入院區單位外交部國際傳播司擅自取走會議室音控主機事件(原告已歸還,該部未予究責)經被告政風處查處後,始於109年11月進行第1次諮商。相關行為與輔導均已作成紀錄,作為考核依據。

⒋考績評核面:被告除平時考核即關注原告行為表現並予面談

瞭解,督促輔導改善,對其囤積雜物偏差行為,更多次與其洽談,多年來工作上不理想表現,本即有主管建議考列丙等,為使其有改過向善之機會,一直以來僅予考列乙等,惟經政風處續提列為被告廉政風險人員後,原告遲未依自我檢討報告時限尋求心理諮商,更擅自取走外交部國際傳播司會議室音控主機,該等行為實已違反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義務,嚴重損害被告聲譽,爰經主管人員多次研商決定評擬其109年考績為丙等(69分)。

㈢原告年度工作表現既未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同條項第2款一般條件2目以上,亦未達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考列丁等之情形,且無同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情形,爰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核適當等次,於法並無不合。又考績乃主管人員對於受考人之年度工作表現之個別評價,所訴請列舉同科其他人員之考績甲等或乙等條件、○○處內各科各官等人員有無符合上開要件及比例是否失衡等節,核屬另案,與原告考績評核等次無涉。

㈣被告考績作業程序悉依法辦理,工作人員及被告考績會與會

人員對於考績過程均嚴守秘密,並無遺漏舛錯或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至於考績審定後之相關行政作業,如考績獎金核發、保訓會復審決定已非應保密事項,惟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簽辦過程均予特別密封處理,原告所指知悉其考績人員非上開所列業務相關人員。

㈤如前所述,原告之偏差行為109年度行為仍未見改善,嚴重影

響被告辦公環境與服從紀律,且損害被告聲譽;爰被告就其109年年終考績之評核,對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衡平考量,又於109年12月29日作成考評前安排面談提供其陳述意見機會,惟過程中原告僅點點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考績會會議紀錄(不可閱原處分卷第9至11頁)、銓敘部110年3月23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294號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裁量不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㈡次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該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

㈢綜上法規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

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㈣經查,原告係被告○○處○○,其109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考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2項次、B級有7項次、C級有3項次;原告之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係戴明,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製造辦公環境髒亂,破壞紀律,屢勸不聽」,「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則係記載:「李員從繕發公文開始即有遲發、漏寄情事,經屢勸改善有限,後於108年初調整至目前收文登錄及分文工作,亦偶有登錄誤繕情形。惟其於辦公桌邊、院區公共空間及單身宿舍,經常收集堆積雜物致造成環境髒亂,蟑螂叢生,影響周遭同仁心情,擾亂辦公秩序,經多次勸導,當面訓誡均無效果。並於本

(109)年10月25、26兩日夜間潛入原屬外交部國傳司之會議室蒐集音控主機,並經查獲本人坦承不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處處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綜合評擬為69分,遞經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被告110年1月6日110年第1次考績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9至13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再者,依原告之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並不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考績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且亦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則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紀錄、獎懲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作成原處分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核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未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㈤雖原告主張:單位主管考評其109年考績時,未就對其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未能正確評價其工作表現;且其不否認拿取外交部國際傳播司之音響擴大機,係其以為乃該司搬遷後不要之物,也願意接受懲處,但不應被擴張為盜取公物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且原告是否績效良好,非僅憑其個人主張,而係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及院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查,細觀卷存之原告109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每期有「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等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第1期之考核紀錄,列B級有3項次、C級有3項次,第2期之考核紀錄,則有A級有2項次、B級有4項次,由此足徵,原告直屬主管及首長在考評原告109年考績時,係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有予以注意,方會在各考核項次評擬不同等級(甚至有A等級)之考核紀錄。

⒉另參酌109年第1期之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有記載:「5/8上

午與其懇談,希望他再注意改進提昇辦公環境及單身宿舍的環境清潔,並提醒他早日完成心理諮商」(不可閱原處分卷之乙證1-1,已供原告閱覽);109年第2期之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亦記載:「本(109)6月3日與其懇談,希望他能注意改善單身宿舍房間內外環境衛生,及辦公室內座位周遭的整潔及秩序」(不可閱原處分卷之乙證1-2,已供原告閱覽);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其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所記載「製造辦公環境髒亂,破壞紀律,屢勸不聽」乙節,已坦稱:「是事實,但很籠統,我確實有擺些東西在辦公室,但要怎麼去認定?嚴重性之認定是因人而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之原直屬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伊基於主管職責,為公平考核,有對科內同仁工作上有特殊疏忽瑕疵為必要紀錄,就原告行為已統整在行為紀錄表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該行為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之乙證14,已供原告閱覽)。細觀該行為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109年5月8日、同年6月3日有與原告懇談改善辦公室座位周遭環境之督導情形;透過警衛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至26日凌晨4時多次進入第9會議室,並於離開時手中疑似抱持箱子等物品;以及於同年11、12月間多次為原告安排進行諮商以持續關注督導等情甚詳。此外,並有原告109年囤積物品清理後對比照片在卷可佐(可閱原處分卷之乙證11)。再者,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星期日)晚上11時至26日清晨4時許(該時段非上班時間),未經外交部國際傳播司同意至該司擅自取走音響器材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基上,足認前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紀錄內容並非無憑,原告確有多次不服從其主管之督導指揮,未積極改善其辦公室座位周遭環境,且有夜間潛入原屬外交部國際傳播司之會議室取走音控主機之事實,衡情足認原告確有上述破壞紀律之違失行為至明。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上開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潛入院區,取走非屬自己所有之物的行為,顯與公務員所應保持之品位義務有違。從而,被告在年終考績時,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上述具體事蹟,將原告予以考列丙等,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正確評價其109年工作表現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原告之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僅係戴明「於本(109)年10月25

、26兩日夜間潛入原屬外交部國傳司之會議室『蒐集』音控主機,並經查獲本人坦承不諱」等字,並未直接認定原告係盜取公物,則原告稱此部分行為遭被告擴張為盜取公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㈥原告尚質疑稱被告考績會初核或復議年終考績時,○○處所產生

的委員有否申請迴避,有否通知原告到會備詢乙節。惟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應自行迴避。經查,本件考績案之受考人為原告,核非屬被告考績會與會委員本身之事項,故原告所稱之被告○○處委員尚非前開法規所定應迴避之對象,自無迴避之必要。是以,被告考績會對於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過程悉依前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規定。又按「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指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是以,原處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初核既擬予69分(丙等),並非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 本件非屬上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則被告考績會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審酌,則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㈦至原告訴稱:請被告舉列○○處○○科依薦任、委任考列甲等及乙

等人員各3至5位,條列出其個人於109年度有何重大事蹟或貢獻、或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考列甲等或乙等之要件、○○處各科各官等人員有無符合上開要件及比例是否失衡云云。惟按考績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則非與原告同官等者,自非其考績之比較範圍。況且,各科各官等人員有無符合上開得考列甲等或乙等之要件,乃涉及對於他人考績之評價,應由與各該受考人之各所屬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核屬另案,與原告考績評核等次無涉,自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所具條件,並不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考績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並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獎懲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