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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張育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持5支槍枝,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申請查驗是否為模擬槍後報備持有,其中槍枝管制編號:桃鑑1102130186之槍枝一支(下稱系爭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公告查禁模擬槍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1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5月14日以府警保字第11001213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項之規定沒入系爭槍枝。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因本案有違憲之慮懇請鈞院於受理後依職權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

二、如無法權聲請大法官釋憲時,訴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改判案內之市售槍型玩具為無需列管項目,或准予列為「模擬槍」。」,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再分別以111年1月10日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狀、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之申請查驗報備,將槍枝管制編號(桃鑑1102130186)之模型槍予以發證列管。」(本院卷第267-268頁),故本件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嗣原告又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撤回「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之申請查驗報備,將槍枝管制編號(桃鑑1102130186)之模型槍予以發證列管。」之聲明,有111年2月18日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更正及理由補充狀可參(本院卷第275頁)。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111年2月18日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更正及理由補充狀撤回「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之申請查驗報備,將槍枝管制編號(桃鑑1102130186)之模型槍予以發證列管。」之聲明,上開書狀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85頁),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審酌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且本件訴訟類型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之訴即可達到其目的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㈣、又查系爭槍枝之價格約8千餘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73頁),原處分處原告2,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槍枝,兩者合計為1萬餘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