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代 表 人 游林盛(主任管理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柯慶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910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可知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用,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該「准予備查」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觀念通知,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主張該准予備查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否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109年7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10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繳納地價稅事宜,並由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以109年8月19日新北中文字第1092248732號函轉請被告備查。嗣原告之常務監察人游銘鈿、管理人游炎川、派下員游辰億於109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系爭派下員大會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因訴訟標的與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成立有關,被告爰以109年9月2日新北民宗字第109161149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9月2日函)復原告將俟法院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復以109年9月8日109光彩盛函字第0025號函申請備查補充理由書申請備查,被告復以109年9月16日新北民宗字第1091763386號函(下稱被告109年9月16日函)復原告,重申本案已於109年9月2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日函及109年9月16日函,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可知,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原告所有土地以繳納地價稅等事宜,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因此,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同此論旨)。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均屬人民私權,則若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8條所稱「確認之訴」或第57條所指「訴訟」,皆指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甚明;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條文立法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規定就該事項有異議者,得採取之補救程序(參照內政部102年3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86號函參照)。可知,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公告周知之事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異議者,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條例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之效力要件。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為事後監督,乃在落實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即「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皆非行政處分甚明。
四、經查,原告申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一案,經被告109年9月2日函復,因其派下員業已提出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將俟法院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復再提出補充理由書申請備查,被告以109年9月16日函復重申本案已於109年9月2日函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被告109年9月2日函及109年9月16日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條例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之效力要件,即不論是「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故被告109年9月2日函及109年9月16日函未准予其申請備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說明,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