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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陳建全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課長)

參 加 人 陳姿年

陳姿文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姿年、陳姿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檢附被繼承人陳石秀春(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遺囑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108年9月26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108年收件中正㈠字第036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8年9月26日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4小段384、385、385-1及38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4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古亭事務所於108年10月1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㈡嗣陳姿年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5月2

9日調解筆錄,於109年7月2日以被告109年收件士古字第005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9年7月2日申請書),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調解繼承登記為陳姿年所有,經被告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未遵期補正,遭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7月22日古登駁回字第Y00033號予以駁回(下稱109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㈢陳姿年復又檢附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定調109年度

家調字第8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109年8月24日北院忠家定調109年度家調81字第109902455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已完成對價給付之匯款證明文件(原告及訴外人陳兩成各新臺幣750萬元),於109年12月3日以士古字第011920、011930號登記案申請辦理調解塗銷及調解繼承登記(下稱109年12月3日申請書),案件受理期間原告以109年12月4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核異議書内容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7日古登駁字第Y00034號予以駁回(下稱109年12月7日駁回通知書)。

㈣陳姿年再於110年3月12日以被告110年收件士古字第002480、

002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就系爭房地再次檢附上開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調解塗銷及調解繼承登記,登記案受理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於審查無誤後,以110年3月16日士古字第002480、002490號辦竣系爭房地調解塗銷登記及調解繼承登記為繼承人陳姿年所有(下合稱原處分),並以110年3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801號函(下稱110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另以同日期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802號公告(下稱110年3月23日公告)註銷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係依據陳姿年所檢附之之臺北地院109年5月29日調解筆錄、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函、109年8月24日函,將系爭房地調解塗銷登記及調解繼承登記為繼承人陳姿年所有,是以陳姿年為現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查臺北地院109年5月29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記載略以,陳石秀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陳姿年、陳姿文取得」,是以陳姿文為調解内容所載之系爭房地繼承人之一;故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陳姿年及陳姿文等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