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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日生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昕柔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0900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9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上品院社區1樓會議室開管委會,討論上品院社區畸零地還有2樓違建臨時動議之議題時發生衝突,原告為管委會委員當聽到A女表示附議後,就往其衝過來,並且左手放在其耳朵旁,左手肘抬高,語氣一直重複「妳說什麼?妳說什麼?妳說什麼?」刻意衝撞挑釁並觸碰到其胸口,其當下覺得很生氣、很錯愕,認為原告為管委會委員,而且又是男性,怎可對女性住戶有這種行為。案經第二分局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9年8月20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10900209091號書函通知A女、原告及被告。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9年10月14日提送該會第7屆第8次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90169033號函檢附第10900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始至終均未靠近A女,更無碰觸A女胸部,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均屬有誤:

⒈A女所稱109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在上品院社區1樓會議室

內開管委會一事,確實無誤,於管委會進行期間,管理委員對於社區議題確實也有衝突,而A女並非管理委員,係自行到場參加管委會。A女至會議室時,包含原告在內的管理委員及社區總幹事等工作人員早就在會議室當中,A女到場時與原告中間尚隔著三、四個人,二人相隔一定距離,A女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偵訊時亦稱:「當時伊距離林日生約伊在偵查庭跟檢察官之距離相同」。

⒉管理委員與住戶間針對社區議題發生爭議的時候,多人同時

在會議室內互為大聲指責,會議室內一陣鬧哄哄,原告只能聽到包含A女在內的住戶在說話,但A女所說的內容為何,都因有他人在說話而受到干擾,所以原告才有把左手放到耳朵旁邊的動作,一般人在聽不清他人說話時,多以此動作示意希望對方再說一次或說清楚一點,此動作並無任何不妥之處,A女稱原告刻意衝撞挑釁,是夾雜自己情緒及主觀認知的個人感受,且顯違常理。

⒊原告與A女間尚隔有約三、四人,且會議室空間有限,原告根

本難以靠近A女,遑論觸碰A女的身體。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碰觸A女身體,無非以A女、證人劉○禎、葉○荏於偵查所述為證,然劉○禎、葉○荏所述均未曾依法具結,能否擔保為真已然有疑;再者,A女與劉○禎、葉○荏均為社區住戶,多次因社區違建問題以言詞攻擊原告,雙方因社區問題早有糾紛,顯見渠等陳述勢必有偏頗之虞,難認為真實。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A女於109年7月23日23時12分許在會議室參與委員會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而A女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相關規範參與本次會議,非本次性騷擾案件所需爭議之事實。

(二)除與原告衝突之A女、證人劉○禎、葉○荏外,與原告同為管理委員之證人吳○益亦於警方詢問筆錄時表示,原告確實有碰到A女,且相關證人均知悉於筆錄中若有不符事實之陳述,需負擔法律責任,也皆於詢問後於筆錄上簽名,故無原告所述證詞難擔保為真之疑慮。且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處分書,亦認原告確實與A女因衝突發生身體接觸,不慎碰到A女之胸部。

(三)被告調查小組於109年9月21日訪談原告及A女,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A女之關係、原告之言行及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作成調查報告後,依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第6點提至109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七屆第8次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討論,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認根據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卷附,就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整個事件之客觀因素而言,A女說詞較屬可信,且原告行為造成A女不同程度之有損其人格尊嚴讓其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與性別有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原告之行徑應視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故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A女109年7月28日性騷擾申訴書(本院卷第199-200頁)、第二分局109年8月20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10900209091號認定性騷擾成立函(本院卷第195頁)、原告109年8月31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209-213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9-2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1頁)、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225-2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原告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⒈原告雖主張自始至終均未靠近A女,更無碰觸A女胸部云云。

然查,A女前就原告所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A女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具結後指稱「…我就跟林日生講,社區規約就是規約就是不能搭,真的有事要找建商,當時我距離林日生約我現在坐的位置跟檢察官的距離,林日生就左手摀著耳朵,手肘抬高,連說三次你說甚麼,往我走過來就以手肘撞我一下,就撞到我的鎖骨處,我說你為甚麼碰我,我很生氣,當下我也傻掉不知道他會做這動作,我手要揮過去,主委就將我們兩人攔開,叫我們不要吵,我作勢要打回去,林日生也作勢要打回來,大家就過來勸架。」等語。上品院社區住戶劉○禎於109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BF000H109030(按即A女)就問林日生說你們家也是違建,林日生就突然生氣說你說甚麼,就往BF000H109030胸口撞一下,…」、「會議室裡面沒有監視器」、「BF000H109030還有大叫你幹嘛碰我。」等語。

該社區之管委會委員葉○荏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BF000H109030對林日生說你也有違建,就發生爭執,當時我站在林日生的對面,林日生就做出手放在耳朵旁,抬起手肘的動作對BF000H109030挑釁說你說甚麼,後來林日生手肘處碰到BF000H109030胸口附近,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等語,此有A女及劉○禎、葉○荏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93、95-98、101、102頁),經核A女之指訴與劉○禎、葉○荏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未觸碰A女、劉○禎、葉○荏未曾依法具結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應不可採。另A女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原告觸碰的位置是「鎖骨」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本院查人體的鎖骨位於皮下,為彎曲狀的細長骨,是頸與胸兩部的分界,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原告碰觸位置所拍攝之相片(本院卷第92頁)可知,A女指出遭原告碰觸的位置在鎖骨下方靠近胸口處,並非在鎖骨的位置,且相片中A女在新竹地檢署應訊指述遭觸碰的位置,亦與其109年9月21日性騷擾再申訴調查訪談會議時,指出遭原告碰觸位置所拍攝之相片前後一致並無不同(本院卷第131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原告觸碰的位置是鎖骨,應係誤解鎖骨的位置,故原告確有觸碰A女胸部附近的行為,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上品院社區總幹事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

沒有把手放到他耳朵的位置,也沒看到原告碰到被害人A女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社區管委會委員吳○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亦證稱,原告沒有將手放在耳朵位置,A女衝過去就發生言語上爭執,就打原告,原告沒有先對A女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以及社區管委會委員陳○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沒有看到原告把手放在耳朵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原告的手碰到被害人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查,原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將手放在耳朵處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據此可證證人鄭○華、吳○益、陳○權於本院證稱原告沒有將手放在耳朵處等語,與原告於新竹地檢署自承之事實並不相符,證人於本院之證詞應不可信。且證人鄭○華證稱當時以其角度無法看到全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吳○益則證稱會議室內只有爭吵,會議室外才有肢體接觸,場面很混亂,很多人擠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佐以證人鄭○華、陳○權二人於本院作證時所繪製之上品院社區一樓會議室現場圖,關於A女及原告之相對位置相反矛盾(本院卷第165、169頁),而吳○益繪製之現場圖A女與原告的位置亦與證人鄭○華、陳○權所繪並不相同,吳○益證稱肢體衝突之地點在會議室外等語,更與劉○禎、葉○荏、鄭○華、陳○權所稱原告與A女發生衝突之地點在社區一樓會議室內有所矛盾,此應係事發之109年7月23日距離證人鄭○華、吳○益、陳○權於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作證,時間已超過一年半,該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加上當時現場因爭執混亂,證詞及繪製現場圖始有矛盾不一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劉○禎、葉○荏於109年9月17日在新竹地檢署作證時,距離本案事發不到二個月,記憶應仍較為鮮明,該二人於新竹地檢署所為之證述,應較證人鄭○華、吳○益、陳○權於本院之證詞具有更高之證明力,故無法以證人鄭○華、吳○益、陳○權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查,本案事發之時間109年7月23日為夏季,A女於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訪談時稱當日穿著短袖背心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67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陳其身高181公分、證人陳○權則稱A女身高不會超過16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以原告身材相較A女高大甚多,原告以手肘頂撞身穿夏季短袖背心之A女胸部,A女於上揭調查訪談時復稱經過這件事,我一個月兩個月都不敢下去,因為他(按即原告)開玩具店,他經常在那裡走來走去…當然我會擔心,所以我現在大廳都不去,拿信都是晚上去拿信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68頁)等情以觀,原告僅因於社區管委會遭同為住戶之A女質疑搭設違建發生口角,抬起手肘頂撞穿著單薄A女具有性象徵意義的胸部而為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原告之敵意與冒犯之情境,客觀上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可確定。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固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範之性騷擾,法條文字不若同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其刑事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要,但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既明文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而性騷擾事件成立,乃為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文續行裁處行政罰罰鍰之前提,亦即,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無異於認定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所以性騷擾既然是一種違法行為,行為人必須是基於性騷擾的故意,而有性騷擾的舉動,才能認為成立性騷擾的違法行為,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固為認定性騷擾成立的重要標準之一,但絕對不是只要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遭到性騷擾,忽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故意,即可認定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性騷擾行為。經查,A女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告訴,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以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239-240、253-256頁)。然原告因違建問題與A女發生口角糾紛後,違反A女意願以手肘撞擊A女胸部附近,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原告之敵意及冒犯之情境,客觀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對此性騷擾行為之構成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構成故意,即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