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黃愛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蘇韋守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度決字第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因提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或不為處理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駁回之行政處分。人民對陳情事項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及對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之回復函訴請撤銷,自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陸軍已故退員韓東嶺之配偶,韓東嶺於民國75年3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遺屬年金(下稱前申請),轉經被告審認,韓東嶺死亡時原告未滿55歲,不符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前段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乃以110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0683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時效內改為申領遺屬一次金。原告復於110年4月8日具函以:「主旨:為就本人申領已故退員韓東嶺遺屬年金案,對於貴單位所做之處置及說明,本人不能接受這根本違反情理法嚴重傷害退伍軍人的遺族,有違國軍照顧軍人的本意,故本人請貴單位重新研議本案,請查照。……今申請遺屬年金完全就是國防部優先照顧的對象,怎可任意駁回,故本人再函貴部請求檢討再議,准予發放以維持基本生活。」(下稱110年4月8日函),經被告以110年4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423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針對原告所請,被告前以系爭處分函復在案,爾後類此陳情,將不再作復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支付遺屬年金事件之請求,應作成准予改支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觀之,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前申請依法申請被告發給遺屬年金,經被告審認韓東嶺死亡時原告未滿55歲,不符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前段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乃以系爭處分駁回所請,同時諭知訴願教示救濟,並囑託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月26日收受系爭處分在案等情,有前申請、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原告既未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內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除原告認為同一事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由並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於該法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否則不能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再為主張撤銷、廢止或變更系爭處分。原告以110年4月8日函,就前申請重述相同事實理由,並就系爭處分再為爭議,然關於原告與被告間遺屬年金之權利義關係已因系爭處分駁回前申請而確定不存在,故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向被告陳述其對系爭處分仍表不服之主觀意見,復期望被告行使職權重為處置,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被告回復就該事件不再予以處理之系爭函,即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為觀念通知,非一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有所不服,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無從訴請撤銷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