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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彬秀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卓貽婷

吳幸娟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4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薦任第九職等○○○○○,前曾參加被告民國109年度第1梯次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下稱系爭訓練),經被告以民國109年9月23日公評字第10922800101號函送109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通知其訓練總成績為69.76分,訓練結果為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成績複查,經被告以同年9月30日公評字第1090009391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複查其總成績為69.76分,所詢專題研討成績為70.8分,占訓練成績總分45%,與成績單原列分數相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於專題研討項目(占比45%)所列原始分數70.80分中

之個別成績(下稱系爭評分)有爭執,其顯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⒉原告於系爭訓練期間,未有脫序行為或減損分數之相關情事

,專業研討項目之報告亦表現正常,惟原告分數僅為70.80分,與同組組員竟有5.7至4分之落差,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者之認識能力或普通社會一般人士望眼即知不合理,應係故意給予低分,尚難排除有以單位、官別、學歷、出生、長相、身高、性別等加以評分之疑慮。且依團隊合作之常理,同組成員之分數應於相同區間內,並以合理標準差分布,同組成員之個別成績之差距理應不大,系爭評分顯有恣意專斷。⒊專題研討是由2位講座給分,其等對於同組評分未適用一致評

分標準,亦未客觀公平衡鑑原告於受訓期間之表現,不符合根據學識素養及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推估2位講座對於同組專題研討項目之評分兩極,難認符合專業性及屬人性。

⒋原告在書面報告之參與及貢獻上,與同組組員同樣用心且勞

力付出一致,該組之報告撰擬分工表僅為例示,竟給予原告低於及格標準之下的差評13.2分,於成績評核表亦未有評語,對原告存有差別待遇。

⒌原告在本組答詢表現上,係以流暢平穩的口氣進行切題且適

當的回答,並無「未回答問題、口吃不清晰、脫序起爭執、超時不足」等減損成績之表現,然依原告推估,2位講座未依分數常態分配表之合理標準差對稱分配,逕自給予原告低於及格標準之下的差評9.9分,然2位講座認識其至多4分鐘時間,卻評予其低分,當場未有評論,於專業研討成績評核表(下稱成績評核表)亦無評語,顯見未盡充分衡量即評分,對原告存有差別待遇。原告依推估可知於他組發問表現項目,對本組劣評之講座給予原告之評分為3.9分,然對本組優評之講座竟給予原告3.5分,可見2位講座標準不一,恣意專斷,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⒍評分講座於成績評核表給予原告C之不及格成績,並未說明理由,於法未合。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109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

練成績單」之總成績應為「70」分或以上、訓練結果應為「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訓練專題研討成績評定程序均符合法規,2位講座亦係本

於專業而對原告之專題研討項目予以評分,被告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5條及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下稱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核計原告總成績為69.76分。專題研討之評分講座,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項訓練師資審議要點(下稱師資審議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之資格,專題研討成績亦係依評量要點規定第2點規定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依109年4月8日公評字第1092260075號函修正之薦任公務

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政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課程成績評量項目說明(下稱成績評量項目說明)進行本件專題研討,復按評量要點第4點規定,對原告專題研討之團體成績及個別成績予以評定,並登載於成績評核表。

⒊專題研討成績係講座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及經驗所為之專業

判斷,就受訓人員該專題研討之表現予以評定成績。2位講座本於其專業判斷,就同一份專題研討報告評以不同之分數,係屬專業評價之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差異,並無不當或濫用權利情形;又專題研討之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規定之情事,其所為成績評量之判斷,即應予尊重,實難以原告之分數與同組成員有差異、與其主觀期待有落差,即逕行推認評分講座評分有恣意專斷之情事。

⒋原告所稱在書面報告參與及貢獻程度上,該組之報告撰擬分

工表僅為例示乙節。查書面報告撰擬過程參與表現屬專題研討個別成績評分項目之一,講座係從書面報告、報告撰擬分工表及分組討論紀錄等項作綜合評量。故報告撰擬分工表及分組討論紀錄之目的係協助講座瞭解每位小組成員之分工情形,並藉以呈現小組成員在報告撰擬過程之個人投入參與情形、意見陳述及貢獻度,俾利講座據以進行評分。又報告撰擬分工表及分組討論紀錄之目的及撰寫方式,業於成績評量項目說明有所規範,並轉知受訓人員知悉,俾利其準備。

⒌原告復稱2位講座認識其至多4分鐘時間,卻評予其低分,當

場未有評論,於成績評核表亦無評語一節。查依評量要點第4點規定及成績評量項目說明,專題研討除於進行口頭報告之3天前,將書面報告繳交2位講座評閱外,尚有口頭報告及詢答環節,進行時間亦有明文。小組中所有受訓人員於專題研討之50分鐘均在臺上;其中25分鐘的詢答部分,分為「在本組答詢表現」及「在他組報告時詢答表現」,由評分講座直接提問,或為促進其他受訓人員積極參與投入,由評分講座指定臺下之他組受訓人員,針對報告組報告之特定段落內容、見解、詢答內容等提出問題或個人看法、評論,報告組受訓人員回答問題,每人至多2分鐘;臺下受訓人員發言,每人至多1分鐘。是以,除負責簡報之受訓人員外,其他受訓人員與2位講座互動方式與時間幾無差異,且講座對於受訓人員之回答是否言之有物、提出個人見解之評分,係基於其專業判斷,給分有所差異,自屬合理。又講座對於同組成員評以不同之分數,尚非訓練制度設計上所不許。成績評核表之設計本就未請講座針對個別受訓人員之表現加註評語,故講座當場未對原告之表現有所評論,亦未於成績評核表加註評語,尚無違誤。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原告系爭訓練所為之系爭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07頁至213頁)、被告109年9月23日公評字第10922800101號函及所附原告訓練成績單(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33頁至38頁)、109年9月28日申請複查成績相關資料(同前卷第39頁至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1、2、9項規定:「(第1項)公

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第9項)第2項及第6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10,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90。(第2項)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100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70分為及格。(第3項)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一、專題研討:占百分之50。二、案例書面寫作:占百分之50。(第4項)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可知系爭訓練成績之評分,應就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及課程成績等項,以及其中課程成績各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依上開規定合計其成績,總分須達70分始為及格。

⒉次按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二、薦升簡及正升監訓練成績評

量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占百分之10。1.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2.團體紀律:包括差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3.活動表現: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二)課程成績:占百分之90。1.專題研討:占百分之45。2.案例書面寫作:占百分之45。(1)情境寫作:占百分之40。(2)專書閱讀心得寫作:占百分之5。」第4點規定:「四、薦升簡、正升監、委升薦、佐升正及員升高員訓練之專題研討,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研討範圍:以保訓會發布之研討課程為範圍。(二)進行方式:採分組方式,於結訓前1週星期五舉行為原則。各組研討時間為50分鐘,包括口頭報告15分鐘、詢答25分鐘及講座講評10分鐘。(三)評分方式:專題研討成績總分為100分,由2位講座依下列配分比例評定成績後,以其成績加總平均計算之:1.團體成績:占60分;包括書面報告占50分、口頭報告占10分。2.個別成績:占40分;包括書面報告參與及貢獻占20分,在本組答詢表現占15分,在他組報告時詢答表現占5分」另前開成績評量項目說明:「……貳、成績評量項目說明……一、專題研討……(四)進行方式:1、分組:採異質性分組,每組人數以不超過8人為原則。……(五)書面報告:……(3)附件:請提供分工表及會議紀錄。A、報告撰擬分工表:本表係為協助評分講座瞭解研討過程中小組成員投入參與及貢獻程度,各組可依分工事實,自行增刪表列分工項目。……B、分組討論紀錄:提供評分講座參考及瞭解在書面報告撰擬過程中,個別受訓人員之貢獻度。……(六)口頭報告:1、進行方式:

評分講座由公務界及學術界各1位擔任,各組研討時間為50分鐘,各組推派代表1人至2人進行口頭報告15分鐘,詢答25分鐘,最後由講座講評。2、進行程序:……(2)詢答時間(25分鐘):A、學員發言,均由評分講座指定。B、報告組成員發言部分:由評分講座直接提問,或由評分講座指定臺下之他組學員,針對報告組報告之特定段落內容、見解、答詢內容等,提出問題。C、他組學員發言部分:為促進學員積極參與投入,評分講座指定臺下之他組學員,針對報告組報告之特定段落內容、見解、答詢內容等提出問題或個人看法、評論……」此外,被告另訂有師資審議要點、專題研討指導手冊(見本院卷第367頁至438頁)等規定,核均係被告基於其文官訓練之法定職權,為使系爭訓練之考評程序及評分標準具有一致性、可預測性,符合公平原則,乃提供上開框架性準則,使之具有相對客觀之訓練及評分標準,避免評分講座之評分流於主觀、恣意,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⒊另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有關原告聲請閱覽成績評核表之說明欄部分: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請求閱覽成績評核表之說明欄(見本院證物袋),被告則以前開資訊,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係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另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決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與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閱卷等行為是否准許之要件與決定權者,兩者均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則行政法院就准許閱卷與否,不得率以「被告(行政機關)陳明不給閱部分,先不給閱。」為由,不予准許或限制,否則等同應由行政法院決定閱卷與否之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行使,自屬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非因行政訴訟法未有具體準用明文即認不得準用。況以採當事人主義之民事法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限制當事人閱卷權而生心證污染致有偏頗之虞,行政法院準用該規定,當亦無此顧慮。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閱覽之成績評核表之說明欄,係屬被告給予評分講座之參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9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被告固得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本院考量該說明欄之內容對評分講座僅係參考,並無強制力,不直接影響考評公平效率之執行,然該成績評核表之說明附於評分講座登載分數之表格下方,為評分講座進行評分之基礎,亦為原告主張系爭評分有違誤之重要訴訟資料,為保障原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將成績評核表上分數、個人資訊、講座全部遮隱,僅留下空白表格及說明一至四,當庭提供原告閱覽,惟事後不得聲請閱卷,以茲平衡原告因閱卷範圍受限制所生辯論權的不利益(見本院卷第45

3、454頁)。㈣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訓練,該班輔導員依原告生活管理、團

體紀律及活動表現考核成績為83分。又其專題研討成績之評定,係由2位講座共同主持專題研討課程,並就團體成績(占專題研討成績60%)及個別成績〔占專題研討成績40%,區分為書面參與(20%)、本組詢答(15%)及他組發問(5%)〕項目分別予以評分。有關原告專題研討之成績,其中講座A就其團體成績、書面參與、本組詢答、他組發問4項成績分別評為46.8分、13.2分、9.9分、3.5分,合計73.4分;講座B就上開4項成績分別評為41.2分、13.2分、9.9分、3.9分,合計68.2分,2位講座評分加總平均為70.8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系爭訓練成績,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5條及評量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之分數配分比例計算後,其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為8.3分;其課程成績中之專題研討分數為31.86分、案例書面寫作之情境寫作25.6分、專書閱讀心得寫作4分,經核計原告之總成績為69.76分,因未達70分,被告據以評定訓練結果為不及格,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申請複查專題研討之成績,並未發現有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有被告109年9月23日公評字第10922800101號函及所附原處分(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33頁至38頁)、109年9月28日申請複查成績相關資料(同前卷第39頁至41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5條、評量要點第2點、第4點、成績評量項目說明等規定相合,亦無不合於師資審議要點、專題研討指導手冊等相關規定等情事,則於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無系爭評分有何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法院自應尊重系爭評分。

⒉又查,系爭評分包括書面報告及口頭答詢兩部分,均屬於申

論形式,性質上無標準答案,評分講座對此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評分講座所為之學術評價,屬於評分講座之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其他機關甚至行政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評分講座之判斷,故而,原告主張其報告表現正常,在書面報告之參與及貢獻上,與同組組員同樣用心且勞力付出一致,在答詢表現上,亦係以流暢平穩的口氣進行切題且適當的回答,並無減損成績之表現,卻獲差評、低分一節,實非本院所能審酌判斷,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評分恣意專斷,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違法情事,無非係以:其專業研討項目之分數,無論是書面報告或答詢表現,與其他同組組員落差甚大,不符合理標準差分佈(分數常態分配)、2位講座對於同組評分兩極、答詢表現時間過短無法充分衡量、給予其C之不及格分數卻未說明理由為其論據。經查,原告同班受訓人員專題研討成績,2位講座之評定分數分別落於66分至81.8分之間,及68.2分至81分之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被告所提復審答辯書,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55頁),而原告所獲分數則為73.4分及68.2分,平均為70.8分,該項目確實係全班受訓人員中相對較低之分數,惟原告獲致低分之事實,不能逕予推認2位講座係存在認知事實錯誤、有故意給予低分、有以單位、官別、學歷、出生、長相、身高、性別等差別待遇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在其中,且綜觀評量要點及成績評量項目說明等相關規定,並無同組組員間之分數,應依何種比例分布為合法之要件,又2位評分講座,係由公務界及學術界各1位擔任,各自依其專業據以判斷評分,結果不可能完全一致,且觀原告專題研討之成績,其就團體成績、書面參與、本組詢答、他組發問4項成績,2位講座之評分並無反常之差異,難認有何恣意專斷之情事存在。另書面報告之報告撰擬分工表及分組討論紀錄,為報告之附件,此為成績評量項目說明貳(五)

1、(3)明定在案(見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24頁),目的在協助講座瞭解每位小組成員之分工情形,並藉以呈現小組成員在報告撰擬過程之個人投入參與情形、意見陳述及貢獻度,講座依據書面報告、報告撰擬分工表、分組討論紀錄,據以進行個別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就口頭詢答部分,其進行方式及進行時間,業經評量要點第4點所明定,核除負責簡報之受訓人員外,其他受訓人員與2位講座互動方式與時間應幾無差異,評分講座依互動所見進行評量,應不致產生評分不公平之現象。則原告以其所受分數與其他組員落差太大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受C評及不及格成績未附說明理由一節,按系爭評分是評分講座依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屬評分講座之判斷餘地,為維護評分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性質上應可不附理由,且相關評量要點亦無規定評定成績為C或不及格者,應附理由,則系爭評分未附理由或說明,難謂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9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之總成績應為「70」分或以上、訓練結果應為「及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訓練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