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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郭福榮

顏常寳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士平

余澤緯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等於109年3月19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被告以原告郭福榮持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公告現值,扣除自住房屋及推定不具殘值之車輛後,已逾3百萬元,不符申請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屬有資力」之資格;原告顏常寳所涉民事訴訟案件,非屬同條項所定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分別以110年4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00125715號及第1100125723號函復不予扶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檢附相關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依該等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原告101年至110年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共50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5,018元(計算式:1,330+1,330+1,440+8,590+1,000+12,385+18,577+15,746+10,648+38,031+23,619+11,836+500+825+23,619+1,000+634+1,000+1,000+1,000+1,000+4,000+2,000+2,000+1,000+2,000+1,000+3,000+1,000+1,000+1,000+34,000+14,162+10,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5,746+1,000+1,000+1,000+1,000+4,000+1,000=285,018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