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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縣密宗薩迦班智達佛學研究會代 表 人 陳靜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35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88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薩迦班智達佛學研究社,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9日將其102年2月28日開會之會議記錄陳報被告核備後,即未再有陳報召開會員大會或者理監事會議資料,且其第3屆理事、監事任期已於104年10月13日屆滿,迄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改選理事、監事,經被告陸續以109年6月20日府社團字第10901534663號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請原告限期於109年7月31日前說明,是否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辦理相關人員改選等事宜,原告逾期未說明,被告以109年8月7日府社團字第10901960281號函(下稱109年8月7日函)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09年11月10日前清查會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議及新屆次會員大會等,完成改選並函報會議紀錄,逾期將另為處分,惟原告仍未遵照辦理。嗣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902963061號函(下稱109年11月25日函)予以「整理」處分,並限期於整理處分下達後30日內組成整理小組,並完成整理小組之任務,逾期未完成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逕予公告解散。原告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以110年1月21日桃薩字第003號函向被告申請准予延長召開會員大會期限,經被告以110年1月26日府社團字第1100018905號函(下稱110年1月26日函),准予延長至110年3月25日前完成改選及函報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逾期未完成,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逕予公告解散。由於原告自109年8月7日函予以「警告」處分起,均未依限辦理完成,被告始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15日府社團字第110007649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散」處分,並以110年4月15日府社團字第11000764962號公告解散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雖以110年1月26日函准予延長召開會員大會期限,惟其

日期計算錯誤,應以其發文日期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始滿3個月,然被告竟於合法期限內之110年4月15日即以原處分解散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告前於109年11月10日以桃薩字第002號函陳報已於109年11

月8日10時30分召開第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並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收件,卻遭被告隱匿至今而未獲被告函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0條之1規定

,人民團體應於限期整理期間屆至前申請延長,而主管機關得裁量以原定限期整理期間向後展延最長不得逾3個月。本件被告以109年11月25日函對原告予以整理處分,限期於整理處分下達後30日內組成整理小組並完成整理小組任務,是原告本應於109年12月25日前完成整理工作或向被告申請延長,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發函向被告申請延長,然被告基於輔導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立場,仍核准原告在原定限期整理期限即109年11月25日向後延長3個月,而以110年1月26日函准予延期至110年3月25日前完成改選並函報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月26日函計算延長期限有誤,應計至110年4月25日云云,實無理由;而原告亦未對110年1月26日函提出相關行政救濟。

㈡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10日以桃薩字第002號函陳報該會於109

年11月8日10時30分召開第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並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收件,惟原告109年11月10日函文僅係其於109年11月8日召開第三屆理、監事會議討論會務、財務、重新審定會員會籍及預定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事宜,並未完成被告109年8月7日函所定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限期整理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第3屆理事、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並未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改選理事、監事,而經被告陸續以警告處分、限期整理處分,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延長召開會員大會期限,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以原處分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被告109年6月20日函/請原告限期於109年7月31日前說明(原處分卷第30-31頁)、被告109年8月7日函/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09年11月10日前清查會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議及新屆次會員大會等,完成改選並函報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2-33頁)、被告109年11月25日函/整理處分,並限期於整理處分下達後30日內組成整理小組(原處分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1月21日申請書/申請准予延長召開會員大會期限(本院卷第47頁)、被告110年1月26日函/准予延長至110年3月25日前完成改選(原處分卷第38-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2頁)、被告111年5月18日提供原告申請成立至109年6月20日之兩造往來函文卷(置於卷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重點應為被告依照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散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

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39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準此,人民團體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即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處分,依照上開條文規範,乃依序由輕至重,給予主管機關相關權限選擇。換言之,依照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 項,已就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等處分之要件,作具體明確的規定。

㈡至於主管機關對於限期令違反法令、章程的人民團體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選擇何種處分(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本具有裁量權,除非其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而言。是以,實施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依序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第2項)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第3項)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觀諸實施辦法規定,乃屬內政部基於人民團體法賦予之法定職權,彙整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規範,以利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督導暨各級人民團體會務之正確運作、健全組織發揮功能,核該實施辦法之規定,與前述人民團體法等法令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係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其組織與活動應依

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所規範,由於原告第3屆理事、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並未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改選理事、監事,而經被告陸續以警告處分、限期整理處分,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延長召開會員大會期限,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以原處分解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迄今仍未完成改選,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散」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係依上開法令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以110年1月26日函准予延長召開會員大會期

限,惟其日期計算錯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陳報於109年11月8日召開第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云云,然查,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之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其任務涉及公共利益,係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散處分。從而,觀諸原告提供之109年11月10日桃薩字第002號函,僅提及於109年11月8日召開第三屆理、監事會議討論會務、財務、重新審定會員會籍及預定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會員大會事宜,此非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改選理監事(本院卷第105-107頁);事實上,本件原告自104年迄今,均未辦理改選理、監事,復經被告由109年8月起陸續給予警告、限期整理,甚而以110年1月26日函准予原告延期召開會員大會之期間觀之,被告乃先依序由最輕之處分為之,並非一開始就給予最重之處分,再者,從被告給予原告警告處分開始,被告實際上已經給予原告多達四個月以上之時間(先不論何以104年迄今從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原告屆期卻仍未完成改選,足見原告會務已無法正常運作,迄仍未能合法辦理下一屆理監事改選,確有妨害公益情事。且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所辦活動,不論是主辦或者協辦,大抵是91年、98年之活動(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甚而,原告自102年3月後,除前開109年11月10日函外,均未再向被告陳報相關開會之會議紀錄(參被告111年5月18日提供原告申請成立至109年6月20日之兩造往來函文卷),其會務運作顯然已未為正常運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客觀上既已難以期待原告會務可正常運作,故被告於裁量時選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原告解散處分,乃有助於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達成,並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也合於最後手段性,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