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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鄭志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郭裕信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民國105年度公司登記業務約僱人員甄試之錄取人員,於接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業務訓練後,配置於被告機關服務。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採1年1僱,系爭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桃經人字第1090061210號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9年度工作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不予續聘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8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受有關命令解散業務之充足訓練,且命令解算業務量龐大繁重,本由2名承辦人辦理,卻自109年2月起僅由原告主辦,達成件數大幅下滑,應為可預期之事;而原告平時並無被告知進行面談,僅於系爭年度年末受通知進行年終面談,然該面談紀錄表中之面談原因僅註記「其他」,其他原因的具體內容並未填寫,致原告無從知悉年終面談之事項及具體理由,應認該次面談為違法。因此,原告系爭年度遭考核為丙等及不予續僱,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造成原告損失如下:109年之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52,374元、110年整年薪資418,992、110年休假補助金16,000元,計487,36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又追加: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487,366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㈡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僱用契約,其依據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見桃園地院卷第210-212頁,另可參照第11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依照系僱用契約第1條僱用期間乃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可知原告乃一年一期,此外,參照上開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乙方(按:原告)之義務:

......(二)乙方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第11條規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及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因而約僱人員乃基於契約內容執行職務,與被告成立之約僱關係,堪認屬於公法契約無誤。而以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為法律行為的法律關係中,除立法者為維護公益,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程序、行為方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的部分契約自由,而授予其得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例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外,當事人不得於同一法律關係中再作成行政處分以成立、消滅或變更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才符合當事人彼此間選用行政契約的合理期待。且觀諸上開僱用辦法相關規定,亦未授予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約的權限,則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桃園地院卷第234頁)通知原告109年度工作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於期限屆滿後不予續聘僱,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不是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不予續聘僱,屬於行政處分,要續以撤銷訴訟種類進行救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告提及本案涉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表示仍認為不予續聘僱屬於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種類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80-81頁)等語,尚不足採。是以,原告對系爭考核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因本件訴訟縱論有一般給付訴訟提起之可能,亦因未有得依法請求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爰不進行闡明,其實體上之主張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0年5月6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桃園地院卷第4頁)。嗣於110年11月5日補充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487,366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1頁),且與本件原告起訴撤銷申訴決定及系爭考核通知書,顯屬二事,難謂有何請求之基礎不變可言;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之本訴既經認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此追加之訴已無從依附,且此訴之追加內容,又與本訴之主張事實不同,復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應認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前述追加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