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理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 告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楊益強(校長)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8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調查報告、獎懲令與扣薪通知單)均撤銷。二、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人員應依法查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32號卷〈下稱移審卷〉第17頁)。嗣原告歷經數次對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最終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800號訴願決定、被告110年3月2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2357號函所附110年2月23日第1662556號案申復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19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0767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均撤銷。二、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678號訴願決定、被告110年4月7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4356號令及被告110年4月14日扣薪通知單均撤銷。
三、確認被告於109年撤除原告導師職務違法。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442頁)。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之聲明三、有關「確認被告於109年撤除原告導師職務違法」部分,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參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及第255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參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經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而不適當,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8年間任教於被告學校,並擔任班級導師。緣該校
學生甲(下稱甲生)於109年5月21日以原告有對其拍屁股等行為疑涉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0年1月14日召開第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將原告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予以記過1次,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各8小時,並作成第166255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嗣被告以110年1月19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0767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並敘明性平會之決議內容為原告遭申訴之該案成立性騷擾,將原告移送被告考核會討論決議懲處事宜,至於會議時間則由考核會另行通知等旨。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所附之系爭調查
報告後,旋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0年2月23日召開申復小組會議(下稱110年2月23日申復小組會議),並決議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申復決定)而作成110年2月23日第1662556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決定書);原告對110年3月2日函所附系爭申復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8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不受理,被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爰系爭調查報告中,除將原告涉及性騷擾部分移送考核會
予以懲處外,復一併指出調查小組於訪談學生時發現原告另涉及不當管教部分(包括109年5月15日課後不當留置學生及公然霸凌學生等非屬性平小組權責範圍之爭議事項),乃決議移由權責單位另依不當管教流程辦理。考核會就此乃於110年3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未出席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考核會經討論後,以原告確實涉及不當管教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關於「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決議就該部分給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被告因而依據該決議於110年4月7日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4356號令對原告作成申誡一次之懲處(下稱系爭申誡處分)。
㈣又被告於依法處理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期間,依性平法第2
3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以109年5月25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096006487號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以性平小組調查期間為利調查程序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為由,請原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止以請事假方式暫離校園並靜候調查結果。其後,因性平會決議認原告對學生拍屁股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移送考核會進行討論,而於110年1月26日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作成應予記過1次之處分,被告並因而對原告作成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
嗣被告核認原告於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請事假共計22.5日(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止),合計已超過事假不扣薪之7日上限,而於110年4月14日對原告核發扣薪通知(下稱系爭扣薪通知),通知原告已對之按15日之日數扣薪計新臺幣(下同)3萬3,277元之旨。原告不服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扣薪通知,乃於110年5月17日一併對之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之110年9月7日,即就此部分一併於前揭㈠中所述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臺北市政府則於110年10月20日以府三字第1106102678號就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扣薪通知部分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駁回。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就性騷擾申訴的處理結果依時序共有:①撤除導師職
務;②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③8小時心理輔導;④記過乙次;⑤留支原薪;⑥申誡乙次;⑦請事假扣薪;⑧追加3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與500字心得報告。上開處理結果依系爭調查報告對事實的認定,拆分成多案,造成受理救濟單位對調查報告與調查行為互踢皮球,使原告救濟結果不彰。且依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申復以一次為限,故被告理應將所有處理結果一併通知原告以提起申復,被告卻於處理結果到第三項(即③之8小時心理輔導)時,就以系爭110年1月19日函讓原告提起申復,致使原告未能於110年1月26日之考核會做出完整答辯,是被告以不當程序轉移與剝奪原告之答辯與陳述權,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再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一般案件的處理流程分為調查期、懲處期與救濟期,申復應在考績委員會處理結果之後,本件被告卻在調查期就對原告有不當處分(如撤除導師職務、調查會議時的不正對待等)、系爭調查報告中具實質處罰效力之處分未預作通知原告使其能在處分前閱卷與抗辯、一邊申復一邊送考核會懲處等違法作為。
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已損害原告的人格權與名譽權
,並要求原告做心理諮商與講習,並揚言不得報復,否則就追加懲處,其處分具有最後階段之約束力,且已對外發生實質效力。因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以致於有後續的懲處與扣薪,受理訴願機關本應將兩次訴願併案審理,卻草率的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明顯剝奪原告的訴願權;且被告的第二次補充理由說明書竟與訴願決定書同時送達,亦剝奪原告的答辯權。
⒉實體部分:
⑴系爭申誡處分:
①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082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10年1月26日召開考核會。原告於考核會上依開會通知單備註二,就涉及性平懲處與不當管教部分陳述意見。原告嗣於同年2月23日收到對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與留支原薪之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記過1次處分,於同年3月12日向臺北市教育局提起教師申訴。被告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將於110年3月29日再次召開考核會,召集之理由則為不當管教案之陳述意見,原告嗣於4月20日收到系爭申誡處分及扣薪通知,隨即就之提起訴願。查原告原已於110年1月26日考核會就不當管教一事做出陳述,被告自應已於該次會議做出評價,卻在無新事證與法源依據下,再度召開110年3月29日考核會,要求原告重複陳述,卻未對調查過程中損及教師權益與違法的行政人員有任何的查處,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②依考核辦法第16條,原告已進入申訴之行政救濟階段
,然而追加的系爭申誡處分,做出對原告法律上地位更不利之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外,108學年度之考核既已核定,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信賴保護原則,在無新事證的情形下,豈能恣意再次召開考核會對原告追加懲處?如因疏漏而有案件未處理,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理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何以反過來懲處無過失責任的原告?是被告於救濟期間對原告追加懲處,於法不合。
⑵系爭扣薪通知部分:
處理類似之案件時,許多學校可區分案情,要求為全時段請假與部分時段請假兩種方式處理。因為在處理此類事件,不只考量學生的受教權,也須同時考慮原告的工作權。被告理應斟酌本件案情,考量所謂疑似受害學生只有一人,而在其他兩班沒有發生任何投訴事件的情形下,依性平法第23條應讓原告仍可以部分時段請假,而非強行要求原告全時段請假。由於被迫全時段請假,導致原告請假時數過多又有被扣薪之情形。若以甲生一週5堂課計算,僅須請六週共30小時的假即可達到和甲生隔離之目的,而7日內的事假已繳交鐘點費8,800元,扣薪通知單上超出7日事假的扣薪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系爭訴願決定1及被告110年3月2日函所附之系爭申復決定及被告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所附調查報告均撤銷。
⒉系爭訴願決定2及系爭申誡處分、系爭扣薪通知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之組織及程序均合於法令規定,查無原告所稱程序有重大瑕疵情事;又原告所請求調査之證據,依其釋明顯與本案性騷擾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不足以影響原認定,實無調査之必要性:
⑴原告宣稱109年6月10日在酷暑下挨餓站立等待3小時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日原告到場時,承辦人即告知原告訪談時程有所延遲,詢問原告是否需要為其安排等待處所。原告表示不需要,再以電話聯繫即可,並自行離開。原告為成年教師,智識能力良好,且熟悉學校環境,按經驗法則,原告既已和承辦人約好再以電話聯繫,理應可安心自由返回辨公室或至校園各陰涼處等待,亦可輕易取得所需飲食。從而,原告宣稱被告意圖於調査前折磨原告身心、以不正方式疲勞訊問云云,顯屬誇大無稽之陳述,不足採信。
⑵原告宣稱受訪前身體不適未獲正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由109年6月10日訪談紀錄可知,調査小組先請原告進食,說明法定組織及程序,告知原告可以改天再訪談。
之後,原告基於自由意願選擇當日接受訪談,堪認調査小組先提供原告飲食,關心其身體狀況,說明法令後,對於當日是否按規劃進行訪談,給予原告選擇自由,並無折磨或疲勞訊問情事。
⑶原告單憑主觀臆測,宣稱甲生及B生同時受訪、調查報告
上記載造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則,調査小組本即安排109年6月10日訪談3人(2位學生及1位教師),訪談順序為甲生、乙師(即原告)、B生,均為個別隔離訪談,且均有全程錄音存證,核無甲生及B生同時受訪、調査報告上記載造假情事。
⑷原告宣稱調查小組鍾委員表示,調查沒結束,原告就必
須請事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則,由109年6月10日訪談紀錄可知,調査小組係告知原告,調查期間需有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暫時措施,暫時措施為請假或調整職務,並非調查小組之權限,原告若對調查期間之暫時措施有意見,建議原告向學校表達意見,由學校討論、協調。此為符合法令規定及校園常情之處置,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⑸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訪談時陳稱聽聞C生轉述見聞B生。
⑹至被告給臺北市政府法制局的是調查小組提出的調查報
告,給原告的是經過性平會通過的版本,前面的事實說明都一樣,差在陸、柒,因為這是處理建議,所以只給原告。訪談甲生及B生的時間縱有誤載,受訪內容均以錄音為證,且該受訪內容並經各受訪人簽名確認,故訪談時間不影響訪談內容。
⒉被告係按法定組織及程序,由性平會以合議制決議調查期
間要求原告請事假之暫時措施,符合性平法第23條及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無罪推定、比例原則情事,亦非私下懲處。「本案調查期間之暫時措施」與「本案處理結果之懲處」係屬二事,若原告不服調查期間之暫時措施,得針對該暫時措施另案提起教師申訴,然原告當時配合調查期間之暫時措施,從未表示不服,故本案調查期間之暫時措施已確定無疑。原告現於不服調查處理結果、申復決定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表示對調查處理期間之暫時措施不服,顯屬無據。
⒊甲生申請調查之事實中「與身體自主權無關之疑似濫用教師權力、管教失當、班級管理失當等其他爭議事實部分」(非屬性平會法定審議權限部分),業經移送考核會調查處理。此部分有關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有課後不當留置學生及公然霸凌學生之情事,另於110年3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處分,該部分原告提起另案訴願,亦經訴願決定2予以駁回,該部分與性騷擾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分別予以懲處,尚無原告所謂一事二罰、追加懲處,甚或霸凌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⒋又性平會決議原告對甲生拍屁股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所規定之性騷擾,是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教育部99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該調查期間之請假,因有性騷擾之事實,已無不予扣薪之情事。則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以系爭扣薪通知告知原告關於扣薪乙事,洵屬適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案調查小組已依符合法令規範之方式,充分告知原告本案資訊,適當保障原告答辯權益:
⑴按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規定:「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
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内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次按教育部頒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第1項學校處理方式說明欄2.表示:「調查過程中之訪談紀錄及物證,因尚未引用載入調查報告,作為調查報告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該等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學校自得審酌並拒絕提供閱覽。」⑵本案調查小組已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4日訪談原
告時,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規定,以告以要旨方式向原告轉述申請人陳述之内容,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並於訪談結束前,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意見、告知得以書面補充意見。此外,被告於完成原告訪談紀錄後,使原告攜回訪談紀錄數日閱覽,並於確認錄音檔内容無誤後,簽名交回,堪認已以符合法令規範之方式,告知原告申請調查之資訊,適當保障原告答辯權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又依前開教育部行政指導,被告認為無必要同意原告閱覽被害學生之申請調查資料及訪談記錄,以兼顧被害學生個資及隱私之保護,於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調查處理本案之組織及程序均合於性平法
及防治準則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專業之組織及程序審慎調査本案,逐一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並提出詳附理由之本案調査報告,並經法定合議制組織決議通過,程序核無重大瑕庇,調查處理結果自屬正當有據,該申復決定亦無程序瑕疵且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撤銷。另,被告性平會本於法定職權,就原告爭議行為認定構成性騷擾之專業性判斷;被告考核會本於法定職權,就原告爭議行為違反教師考核辦法予以記過一次之專業性、屬人性判斷,均應有判斷餘地法理之適用。本案查無原告所稱程序有重大瑕疵情事;又原告未釋明現請求調査之證據與本案性騷擾待證事實之相當關聯性,且屬枝微末節,不足以影響原認定,顯無調査之必要性。原告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或新事證,亦未就請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明,本案查無重啟調査之理由及必要。被告所為處分自屬合法且適當,合於比例原則及法令規範。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提事實說明: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9至68頁)、性平會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88至193頁)、系爭110年1月19日函(移審卷第35至36頁)、被告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98至200頁)、110年2月4日留支原薪處分,參本院卷第157頁)、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參本院卷第69、158頁)、110年2月23日申復小組會議簽到單(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203頁)、110年3月2日函暨系爭申復決定(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204至209頁)、被告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40頁)、系爭申誡處分(移審卷第49頁)、系爭扣薪通知單(移審卷第51頁)、系爭訴願決定1(關於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所檢附之系爭調查報告,參移審卷第39至45頁)、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10月7日第15110001號申訴評議書(關於原告對於遭被告為留支原薪之考核及記過1次之懲處所提出之申訴,參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爭訴願決定2(關於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扣薪通知部分,參本院卷第79至89頁)、教育部111年5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72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111年7月6日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3至38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學校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有權責之性平會(小組)調查屬實後,依法應對行為人作出適當之懲處,並於完成該懲處之處理後,將該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檢送申請人及行為人,以使之於知悉處理(懲處)結果時,亦能確知性平會(小組)之調查經過及內容,俾保障其等依法救濟之權益。
⒋由前揭說明可知,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性平會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調查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因涉嫌校園性騷擾事件,由被告性平會組成調
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並建議其需完成8小時之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被告乃以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檢送調查小組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予原告。而觀諸卷附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文,其主旨欄載明「檢送臺端被申請性別平等案件之調查報告書,請查照。」等語,其說明欄除於第一點說明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外,並於第二點記載「依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將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決議懲處事宜,會議時間將由考核會另行通知。」等語,顯然被告當時尚未就原告遭申訴性騷擾之行為作出懲處決議甚明。又該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所檢送予原告之系爭調查報告亦載明:「……審酌本案情節,調查小組建議:1.建議將乙師(按:
即原告)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予以記過乙次。2.建議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乙師於收到本案調查報告後半年內,完成8小時心裡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27頁,參原處分卷第184頁),參照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接獲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後,依法係應於2個月內依據調查小組之建議進行獎懲議處,並於處理完成後,於通知原告處理結果之際,一併檢送調查報告。則本件被告系爭110年1月19日函雖將系爭調查報告檢送予原告,惟由時間及處理流程之時序觀之,被告此處所為充其量係透過提早將系爭調查報告送交原告知悉,使原告明瞭性平會已作成性騷擾案成立之結論,並說明性平會之懲處建議,然尚難謂已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而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行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遑論藉由該系爭110年1月19日函告知原告處理之獎懲結果,乃屬至明。則由前揭說明可知,系爭調查報告既為內部意見且非最終懲處結果,即非屬行政處分。
⑵至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於說明五、關於「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學校為性騷擾事件懲處時,得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請臺端於收到本案調查報告後半年內完成性平會決議之教育輔導處置,若不配合執行,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等語之記載,乃援引相關法規說明學校依法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處置之權限,而被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仍負有視個案情況及行為人、被害人之需求,參酌相關事證而具體、明確化相關輔導處置之任務甚明。惟前開記載之內容,並未就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原告應受輔導處置之時數、課程內容與選擇、上課方式(線上或實體)等事項有何具體明確之說明與指示,僅對完成之期限、不完成者可能遭罰鍰及按次處罰之事進行說明,堪認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文內說明五、之記載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系爭110年1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惟原告
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相關適用法規及函釋:
⑴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性平法
①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②第23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①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
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②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
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③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規定: 「教師之平時考
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④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⑤第9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
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 ,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二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⑥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⑦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
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⑷防治準則:
第25條規定:「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三、避免報復情事。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⑸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⑹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①第4點第2款規定:「定義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②第10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③第14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别盖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⑺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釋
:「主旨: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更名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就 『彈性處理 』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說明:……二 ……(四)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時,經學校性平會決議,為利調查程序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依防治準則第19條第1款(按:修正後為第25條)規定要求教師於調查期間應請假時,建議宜核給『事假』,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 。」⑻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33041號函釋
:「主旨:……教師涉校園性別事件請事假接受調查期間是否扣薪疑義案……說明:……二、有關教師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接受調查期問核給『事假』扣薪與否,前經本部99年12月29日台訓(三)字第 0990184700號函釋在案(諒達),同函並載明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 。三、倘案件經申請調查教師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學生,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本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號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經審議後未核予停聘之處置時,學校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得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25 條規定及參照上開本部99年12月29日函釋,提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後命該教師請假(事假),暫時離開校園現場並靜候調查。四 、如經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事實,則無論情節是否重大,該調查期間之請假即予扣薪....」。
⒉有關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申誡處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已於110年1月2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
2次會議,對原告處以留支原薪之考核及記過1次之處分,詎又於原告對之提起救濟期間,再於110年3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記申誡一次,實有違法追加懲處並使原告處於更不利益之地位之違法云云。
⑵系爭考核會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討論事項與系爭考核會於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不同:
①觀諸該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一、有關
教師林○理涉及性平案之懲處,……決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予以記過一次處分……。二、另調查報告中所述林師疑涉及不當管教部分,移由權責單位依該不當管教流程辦理,再將調查結果及建議懲處額度,另案提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98至199頁),已明確說明該次會議僅處理原告涉及性平案件部分(依同一會議紀錄說明一、內容包括原告對甲生拍屁股、戳臉及身體、掀衣服、拍臉等行為,參原處分卷第198頁),至於申訴內容及系爭調查報告內有關不當管教部分,因非性平事件,故不在該次會議決議範圍內,並決議另將之移由權責單位依照不當管教流程辦理懲處事宜甚明。又系爭考核會於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召開前,業由被告以110年3月18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3412號函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229頁可佐;原告並就此提出意見陳述書(二),亦有該陳述書附於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可憑。
②而系爭考核會於110年3月29日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陸、提案討論案由一、說明三、已明確記載:「另性平會第1662556號調查報告……,甲生申請調查之事實中「與身體自主權無關之『疑似濫用教師權力、管教失當、班級管理師當等其他爭議』事實」部分,因非屬性平會審議範圍,該調查小組建議移送本會調查處理,審理:林師有無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情事。林師所涉不當管教情事如下:(一)關於109年5月15日下午,林師課後留置學生爭議部分。(二)關於公然霸凌B生爭議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③經對照前後兩次考核會議之內容可知,兩次處理之事
件並不相同,核無原告所稱之違法追加懲罰或於申訴、訴願過程中主張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⑶系爭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之組成並無違法情形:
①查系爭考核會就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述原告於109年5 月
15日有課後不當留置學生及公然霸凌學生之情事,於110年3月29日開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缺席,但有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等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尚無何程序上瑕疵之違法甚明。
②又系爭考核會由15名委員組成,成員係由教務主任(
蕭○○)1名兼主席、學務主任(詹○○)1名、輔導主任(林○○)1名 、人事主任(張○○)1名、教師會代表1名、票選委員10名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6名,且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男性計8名,女性計7名),有卷附被告109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及110年3月29日會議簽到表影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233頁,另委員在校職務參本院卷第289頁),合於前引教師考核會召開之組織之相關規定。而本件經被告召開之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有2名委員未出席,經13名委員出席,進行討論後,因課務提早離席未參與表決者3名,主席亦未參與表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計8名委員之同意(不同意者0名、廢票1名),作成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頁)。準此,系爭考核會之組成及該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作成決議之程序,已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學務主任詹○○於109年6月間進行
調查會議前語音告知原告應到校之時間,卻未安排合適等候環境而令原告在酷暑下等候致身體不適而無法充分表示意見,甚至在事件尚未進行調查前即著手找接替導師人選,顯然對原告有偏頗而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而被告就此乃置之不理云云。惟查,依本件進行調查進程及原告所述,尚難認學務主任詹○○就相關程序之安排及導師人選之尋覓等作為有何對原告有偏頗之情形,況該學務主任詹○○於該次考核會議當天乃以學務主任身分列席而未基於委員之身分出席該次考核會議,最終亦未參與投票表決,自無何迴避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作成決議回應,惟其已排除該學務主任詹○○於會議中委員身分參與開會表達意見並投票,該未予回應之程序瑕疵對於系爭考核會第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之進行,尚難謂有影響,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在此一併敘明。⑷被告依考核會之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申誡處分,並無違法:
①依前引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師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而有合致於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者,得予以申誡之懲處。又教師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
②經查:
➊原告因涉及管教失當事件,包括於109年5月15日下午課後留置學生爭議、公然霸凌該校B生爭議事件,乃被告性平會於處理原告遭申訴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訪談中所發現,並於系爭調查報告指明在案,有該調查報告第28至30頁附於本院卷可資佐憑;則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考核會議對原告辦理平時考核,自屬有據,合先敘明。另系爭調查報告內就管教不當部分摘錄對學生之訪談內容,固經原告請求閱覽原處分不可閱卷之訪談紀錄,惟本院審閱該等資料內容,不但涉及受訪談學生之個別資料,且相關紀錄之內容涉及原告任教班級學生於班上就原告涉及爭議事項之相關見聞,極易於前文後語中特定出陳述人之個別資訊,並引發寒蟬效應,考量受訪學生均係身心均正在發展期間之高中生,如所述資訊外洩,其承受能力不如成年人,並可能引發不良影響,故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乃不予准許;惟為兼衡原告於訴訟中獲取資訊之權益,參酌已由被告檢送原告之系爭調查報告中,已以去識別化之方式就相關受訪學生之陳述內容予以記錄(參乙證2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至第25頁)、節錄(參乙證2系爭調查報告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依職權核閱原處分卷不可閱卷內相關紀錄以確保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是否與事實有相悖而有礙原告主張權益之處,其核閱結果內容大致均屬相符,分如後述,合先敘明。
➋關於原告經學生申訴課後不當留置學生部分,系爭調查報告中已詳予敘明被告學校學生甲生、B生、D生、E生、F生、I生就109年5月15日下午遭原告課後留置部分之說明內容(參原處分卷第185至186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處分卷不可閱卷關於甲生部分(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51至60頁)、B生部分(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92頁)、D生部分(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27至128頁r及第131頁)、E生部分(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37頁)、F生部分(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49至150頁)、I生部分(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76至177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學生接受訪談所陳述內容之資訊,且該等內容經互核大致相符,且無不當引伸或詮釋之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
➌又原告經學生申訴有公然霸凌B生之不當管教行為部分,系爭調查報告中亦具體摘錄甲生、B生、C生、D生、E生、F生G生及H生之訪談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86至187頁),基於同前保障該等學生隱私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處分卷不可閱卷關於甲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67頁)、B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98至100頁及第181至187頁)、C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49至150頁)、D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25至126頁)、E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37頁)、F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45至146頁)、G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57至160頁)及H生(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68至169頁)部分均大致相符且無任意增刪詮釋之情形,則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現存事證而為認定,亦難認有何事實錯誤之處。
➍由前揭➋之資料內容可知,原告經多名學生指稱確實有課後有留置學生至指定之校外場地進行體能訓練,讓學生有受勉強之感,卻又不敢說不願前往等情;而由前揭➌之資料內容則可知,原告經學生數名指稱,有針對班上學生之行為進行「對該B生所作所為的觀感」主題之在LINE群組內投票之活動,不但要求學生對於同班同學之行為表達各人喜好、看法與評價,甚至隨機點學生要求學生揭示自己投票之決定內容及原因,並且將結果公開予被投票之B生知悉等情。而原告就➋、➌情節之存在,並不否認,僅辯以:此是為了增強學生體能,以及想瞭解學生之優點並讓學生能透過發言隱惡揚善云云(參系爭調查報告第29及30頁)。惟查,原告縱使身為導師,要求學生於課外時間至課外場地進行體能訓練,已有未洽,再觀諸其任教之班級學生均為高中年紀之青少年學生,正值自我價值探索時期,更需學習如何適當表達自我意見、與同儕融洽相處之技巧,對於同儕之想法容易在無適切引導之情況下有所偏差或偏狹,更需要身為教師之原告以耐心與包容態度予以教導,乃原告卻要求學生以通訊軟體群組投票之方式要求對某特定同學之行為舉止投票表決個人觀感與價值判斷,甚至對該學生公開投票結果,不但讓學生有被迫參與評判同學之感,甚至可能對受投票之學生產生心理尚難以抹滅之創傷,此等方式經被告考核會判斷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經核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➎被告考核會先於110年3月18日開會以開會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29頁)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9日就原告涉及不當管教案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並於收受原告所提意見陳述書(二)(參本院卷第235頁)開會當天,由15名委員中超過3分之2之13人出席,經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之意見陳述書及學務處主任之說明等資料,認原告涉及不當管教行為部分合於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等情,而在主席人1未參與投票、因課務提早離席3人未參與表決,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同意予以申誡1次同意票數8人(已過出席委員人數半數)、不同意票數0人、廢票1人之結果,決議對原告以平時考核記申誡1次,並作成被告系爭申誡處分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2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系爭申誡處分附於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及第49頁可稽。
➏經核被告考核會前述決議之作成,並無違反平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其以系爭申誡處分對原告予以平時成績考核,自無不合。原告指摘系爭申誡處分程序違法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管教不當之行為,從而被告考核會
依系爭調查報告及申訴學生之訪談記錄,以系爭考核會決議通過處理結果後對原告作成系爭申誡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2就系爭申誡處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有關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扣薪通知部分:
⑴依性平法第23條、防治準則第25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前揭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釋、104年1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33041號函釋,教師涉性別平等事件,經請事假配合學校接受調查期間,如經調查結果認定有性騷擾之事實,則無論情節是否重大,該調查期間之事假,超過每學年請事假不扣薪之7日上限者,即應予按日扣薪。
⑵經查:
①原告因事實概要㈠所述之拍屁股性騷擾事件經學生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乃於109年5月2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事宜,系爭性平會並決議為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乃決議要求原告於調查期間應以請事假之方式配合調查,事假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被告乃以109年5月25日函將前旨通知原告,請原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止以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以請事假方式暫離校園並靜候調查結果,併敘明俟調查結果經性平會決議,如無此事實,前述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有該109年5月25日函在卷(參移審卷第3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被告所為之109年5月25日函之通知,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不顧及現狀及原告之工作權,率爾要求原告全時段請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實無足採。
②而被告110年1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認
定原告對學生拍屁股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業如前述;該部分雖於被告對原告為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之懲處後,刻經原告爭訟中,惟被告據該目前尚未經撤銷之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前揭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釋、104年1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33041號函釋意旨,以原告因經認定有性騷擾事實並經懲處在案,故於前開調查其間之請假,已無不予扣薪之情事而應辦理相關扣薪事宜,尚屬有所本。又被告依卷附原告108學年度員工差假明細表(參本院卷第241頁即乙證11)核算原告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請事假共計22.5日(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止),合計已超過事假不扣薪之7日上限,而核算原告應扣薪3萬3,277元〔(原告109年6月月薪67,570元/30日×8日)+(原告109年7月月薪67,570元/31日×7日)=33,277元〕(此部分月薪金額原告不爭執),其計算應扣薪水之依據、日數等方式經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所為系爭扣薪通知,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不合。
⑶綜上,被告依系爭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之行為
已構成性騷擾並遭懲處,並據此就原告經要求請事假期間之薪水辦理扣薪等節,於法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就系爭扣薪通知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
申誡處分及系爭扣薪通知,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為110年1月1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該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難認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惟為符合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