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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聿琛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嚴德發,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邱國正,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邱國正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救濟情形:

⒈原告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編前臺北市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下稱前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函請系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前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發營造執照所興建。

⒉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原以原告等人為懷仁新

村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通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參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說明資料,說明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無法滿足安置懷仁新村等4眷村全體眷戶之需求,並調查改(遷)建意願。旋以懷仁新村原眷戶經法院認證同意改建者已逾4分之3,原告與懷仁新村住戶毛希奎、王子萍、萬人輔、陳克敏、嚴效聖(下分別稱毛君、王君、萬君、陳君、嚴君)等6人前經軍情局多次協調促請其等同意改建未果後,報由被告以95年6月6日勁勢字第0950007679號書函(下稱95年6月6日書函)註銷原告及懷仁新村住戶毛君、王君、萬君、陳君、嚴君等6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復以經軍情局查復,其中毛君及嚴君2人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先前無法配合,且均已辦理認證,於95年6月30日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下稱95年6月30日書函)修正被告95年6月6日書函,僅針對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恢復毛君及嚴君等2人原眷戶權益,並重申有關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原領眷舍居住憑證、撥地命令及其他一切同意使用懷仁新村土地之公文書一併作廢。另為加速懷仁新村改建推展,已責由軍情局處理註銷原眷戶權益者拆屋還地事宜。

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以懷仁新村經行政院核定辦理

改建,惟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拒配合改建,影響大多數原眷戶改建權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軍備局收回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房舍(下稱系爭執行房舍)後,復聲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⒋軍備局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3

32號民事判決認明,系爭執行房舍係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自費貸款興建,其產權屬於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所有,且依系爭執行房舍於53年及55年間建築完成時有關眷舍之定義,係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所定,由公款興建,其產權屬於國有之房舍,則系爭執行房舍非屬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至明,復參諸同辦法第5節關於軍眷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對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給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而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被告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此觀同辦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主張系爭執行房舍非屬國有,亦非被告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尚非無稽。再者,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始終否認軍情局或其他權責機關曾就系爭執行房舍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並據軍備局具狀自承,系爭執行房舍既非屬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則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自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況另案王君(王子萍等人為王力生之繼承人)與情報局就撤銷眷舍居住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審理時,情報局曾於99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自承,王君自費興建房舍並非由管理機關配舍,故一般均無核發居住證明,至少該房舍所在之懷仁新村均無核發居住證明等語,益徵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確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自非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以軍情局不能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收回系爭執行房舍,即屬有據。軍備局抗辯系爭執行房舍為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無可採,乃駁回軍備局之上訴。⒌⒌被告據以該部前因原告與陳君、王君及萬君等4人不配合辦理

懷仁新村改建相關事宜,以95年6月30日書函註銷渠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明,渠等非原眷戶身分,且系爭執行房舍非屬眷舍,乃於100年7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下稱100年7月15日書函)撤銷被告95年6月30日書函。

⒍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85年2月5日

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被告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12日公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被告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得比照原眷戶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致軍情局,以其等原係在前情報局服務之軍職人員,請查明其等是否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暨享有承購改建後住宅權益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如經查明其等未經列管在案,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申請辦理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云云,並檢附臺大53年7月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經軍情局函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105年1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0610號函復情報局後,據於105年1月22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下稱105年1月22日書函)復原告,以因政戰局已終止與原告及陳君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原告及陳君應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惟已上訴最高法院,為免衍生爭議,應俟訴訟判決定讞後憑辦後續等語,並檢還原件。

⒎原告不服軍情局105年1月22日書函,經行政院於105年3月8日

以院臺訴字第1050009600號函被告,除將原告等不服軍情局105年1月22日書函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被告辦理外,請被告就係於何時收受原告104年12月9日申請書所請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之申請及其處理情形暨是否已就上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辯明及檢附相關資料送行政院,並副知原告。被告據於105年7月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6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稱,被告於105年7月6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下稱105年7月6日函)否准原告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等語,並檢附105年7月6日函影本到行政院。

⒏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6日函,訴經行政院105年10月13日院

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循序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均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下稱案關107訴更一102)判決認明,系爭執行房舍既係原告自費興建,且原告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自非屬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亦即如無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如有能追認或證明曾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情事者,亦屬之。系爭土地既係由前情報局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合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前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協助處理,足證前情報局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原告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因原告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乃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辦理情形部分:

⒈被告前於93年間以懷仁新村與臺北市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

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原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下稱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懷仁新村原眷戶王少剛等不服,訴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將行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行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該案原告之起訴,其餘上訴駁回。

⒉旋被告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基地現

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2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下稱系爭改建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建申請書)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被告於認證期限截止後,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下稱原處分)軍情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軍情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軍情局據於108年11月1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無論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或同條例第26條

規定之比照原眷戶,均應按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改建,並享有同條例第5條之輔助購宅權等原眷戶權益。系爭房舍由原告自行貸款出資興建,並領有所有權狀,原告未領有任何居住憑證或相當前者效力之公文書,應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要件;92年11月台北市「懷仁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93年11月22日令,皆要求懷仁新村房舍所有權人依據改建注意事項第7條第3、4項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軍情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限期辦理預告登記通知函、軍備局96年抗字第249號民事二審陳報狀,均認定懷仁新村房舍所有權人優先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此亦為原告在本案目前相關法院爭訟案件中,始終主張其在眷改條例中之法律地位,應為「比照原眷戶」。

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

告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案關107訴更一102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則認定原告應屬原眷戶,雖與前開民事判決不同,仍足以認定原告至少具有原眷戶資格。況被告已於案關107訴更一102案件中自承原告為原眷戶,若原告非原眷戶,何以軍方過去以原告等原眷戶為被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為何軍方92、93年間辦理認證說明會時,曾依法通知原告參加?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均

認定眷戶若認為有權益受損,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甚至指摘被告重新辦理說明會、啟動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程序,牴觸眷改條例誠信原則,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本案中自應為相同認定:

⒈被告宣稱其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作為

調整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並辦理說明會之理由,惟該判決實係針對「若欲調整改建計畫,應踐行何種程序」提出指引,並未針對「何種情況應調整改建計畫」作成指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也指出遷建區位之調整涉及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應重新辦理認證程序,俾令原眷戶表示意願,被告不得不問相關爭議仍由法院審理中,即任意重新辦理認證程序,進而指摘被告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文字,作為重新辦理認證程序之依據,應有誤會。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牴觸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實屬違法,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認定在案。為避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否撤銷之司法判斷產生歧異落差,使受處分人及其他機關無所適從,本案應作成相同判決結果,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維持司法機關之一致見解,並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

⒉另懷仁新村自治會長王少剛等眷戶,就行政院刪除懷仁新村

基地一事,認為其等原眷戶之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乃提起確認訴訟。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原告為該案獨立參加人)王少剛等人勝訴,並認定行政院先前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決定,不論是否侵害眷戶權益,都因不屬於行政處分,且未經過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無既判力或拘束法院、各行政機關之效力。被告未待該件訴訟確定,即逕由軍情局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與辦理遷建認證程序,後續依據認證結果作成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村之原處分,顯屬違法。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進一步肯認原處分係被告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辦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與93年11月22日令是被告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不同,亦無法認定原處分有撤銷或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

㈣被告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之法定說明會前,故意不通知原告

,甚至阻撓原告到場參加說明會,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依被告89年12月20日發布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

)建說明會作業規定」(下稱改建作業規定)第4條之規範精神,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在於透過公開之說明會程序,確認是否有3分之2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故被告必須依法通知全部之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而依據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臚列之受通知出席說明會之人,並比對被告100年9月1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5326函所附之「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可發現被告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未將前揭遭軍方訴請拆屋還地之4名眷戶(含原告在內)列入受通知人中。原告至少具有原眷戶資格,已如上述,被告卻未依改建作業規定通知原告,甚至於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召開當日公開聲明禁止未同意改建戶(含原告)進入會場,顯見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已有違法。⒉退步言之,依據被告在本案中之答辯理由,其在108年間重新

辦理說明會,係因懷仁新村基地遭刪除,需要依據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云云,則被告顯然認定93年間辦理說明會後之認證效力不復存在,必須重新辦理說明會及認證程序,此際被告更應通知全體眷戶,方屬妥適合法,且不問原告在93年間是否同意改建之立場。實則被告曾以95年6月30日書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復於100年7月15日自行撤銷上開書函,足證被告承認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又被告指稱其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件中,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等不同意戶獨立參加訴訟,係因系爭房舍座落改建基地上,改建與否將影響權益等語,依此邏輯,被告在108年5月13日召開改遷建說明會時,更應充分通知房舍坐落同一基地上、利害直接相關之原告。

㈤被告召開108年5月13日法定說明會前,並未依據改建作業規

定預先審定確認眷籍名單,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上所列之受通知人,竟有早已過世之人,凸顯說明會之出席人員身分、被告認定懷仁新村未達同意改建門檻之人數計算結果,均有違誤,原處分應為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之法定說明會,

無論程序或實質均有瑕疵,故認原處分核定懷仁新村為不同意改建眷村,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

⒈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自92年12月30日召開說明會後,卻遲遲無

法發包進行改建,實係因本件原告、王君、萬君、陳君等從未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且不配合改建所致。為排除不配合改建之狀況,被告與下轄單位自95年起即尋求以民事訴訟或執行之方式處理,迄今已歷16年。然因訴訟與執行程序冗長,無法於原行政院核定之102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工程發包作業,故被告只能於101年8月9日報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因而已無從於該基地辦理改建工程。關於被告以102年12月27日令為前開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認定為已屬確定之事實。

⒉被告本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騰空興建,且業已刪除之確

定事實,就原遷建至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慈祥新村、懷仁新村等原眷戶,如何辦理改建,顯然必須重新規劃,且因改遷建條件改變,重新辦理法定說明會,以徵求眷戶之同意,亦屬當然。被告遂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遷)建說明會,並由軍情局以108年5月2日通知單,通知懷仁新村之原眷戶開會時程,及改(遷)建法定說明書。然而,於108年8月12日期限屆至前,僅18戶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17戶不同意,另有2戶因正申辦監護宣告未提出認證書。因此,懷仁新村同意改建戶數,根本不可能達到眷改條例第22條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被告本於上開認證結果,認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村,自屬合法。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逐一通知懷仁新村所有原眷戶,則被告

自無從合法計算同意改建所需3分之2之門檻云云。惟除原告如此陳明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懷仁新村之住戶主張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法定說會相關資料,或未曾收到開會通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將改建資料交付予原告、王君、萬君、陳君等4人,然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公告載以,請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持相關文件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惟僅有原告與陳克敏依據上開公告於104年12月9日提出補建列管申請,確認其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然經被告以105年7月6日函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案關107訴更一102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就原先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是以,該被告否准原告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之部分,因原告不再爭執而業已確定。就原告繼續主張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部分,前開更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上字第85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換言之,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既不具備原眷戶身分,亦無比照原眷戶資格。原處分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村,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之提出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⒋此外,王君與萬君根本未提出申請確認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

戶,被告自無從認定其等資格。被告於召開說明會當時,既否認原告等4人有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當然無須通知其等參加說明會。縱使將原告等4人均納入改建,且其等均同意被告之改建方案並繳回認證書,則眷戶數由37人增加為41人,同意戶數為22戶(上開同意之18戶加計4戶),仍未達3分之2門檻(以41戶計,改建門檻為28戶)。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召開之說明會,無論是否通知原告等4人,均無以改變原處分認定懷仁新村為不同意改建眷村之結果。

⒌至於原告稱,本件原處分另有其他懷仁新村住戶提出行政訴

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被告已依法提出上訴)云云。然原告不具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身分,已如前述,無論該案最終判決為何,俱與原告無涉。此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係認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仍有其效力。惟93年11月22日令係被告發文給下級單位軍情局,用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達於該案件之原告,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僅單純就統計結果之事實為陳述,非屬行政處分,此有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判決可參。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為不同之法律判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舍雖非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

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云云。然被告曾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95年6月30日書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並獲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舍暨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不僅否認有原眷戶資格、否認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更否認系爭房舍有眷改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於案關107訴更一102案件審理期間,業已撤回關於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之主張,與被告100年7月15日書函之認知上並無不同。而被告後續辦理懷仁新村改建作業或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對於原告身分之認定,亦本於非「原眷戶」之前提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先認為原告為原眷戶,後又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違誠信云云,實則被告最初辦理改建作業,確係認定原告為原眷戶,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結果有不同之意見,故而以原告非「原眷戶」之前提辦理後續以及為本件之主張,並無立場不一之情形,併予陳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11月22日令(本院卷1第207至209頁)、95年6月6日書函(本院卷1第95頁)、95年6月30日書函(本院卷1第97頁)、100年7月15日書函(本院卷1第99頁)、102年12月27日令(本院卷1第213至214頁)、103年12月12日公告(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105年1月22日書函(本院卷1第121頁)、105年7月6日函(本院卷1第267至268頁)、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1至6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或比照原眷戶資格?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是否有瑕疵?㈢若有上開瑕疵,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結果而認定為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具有原眷戶資格: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足見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將國軍老舊眷村予以加速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用以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而經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雖非由政府興建分配,亦非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仍屬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知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受移轉軍眷住宅而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因而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者,不可能同時兼為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身分,自無是否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所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問題。

⒉次按101年11月6日修正前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核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乃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規範意旨,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據此,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追認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及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

⒊再按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

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⒋經查,懷仁新村坐落之系爭土地於40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國

有(臺大為管理者,嗣於93年3月19日管理者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改制前政戰局>),經軍情局於53年間以擬興建「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人住用為由,函請臺大同意借用,經臺大以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嗣於53年、55年建造完成後(其中40棟經命名為「懷仁新村」),旋即辦理抽籤分配。惟因「懷仁新村」興建之初,住戶尚未抽籤分配,為便利申請貸款,乃以登記申請貸款全部名冊之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在前開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載明「徐昌俊等四十人」使用字樣,惟嗣後抽籤分配結果,適巧徐昌俊未獲抽中懷仁新村,致57年土銀代辦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陽管局地政事務所即以懷仁新村40戶中並無徐昌俊其人,乃將全案退回,懷仁新村村長乃於60年2月25日以書面報告詳述原委,請求軍情局協助,軍情局乃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引述上情,並檢附懷仁新村實際分配住戶名冊(含原告在內),請陽管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7訴更一102卷2第11至29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7訴更一102卷1第143頁)、臺大復函(本院107訴更一102卷1第75至78頁)、臺大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1第73頁)、53年4月15日「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全體大會」會議紀錄(本院107訴更一102卷1第71頁至第74頁)、60年2月25日懷仁新村村長書面報告、軍情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暨函附住戶名冊(本院107訴更一102卷1第79至8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系爭房舍(55年7月興建完成)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有系爭房舍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79頁)。基此,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其次,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中,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一節,有行政院85年11月4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檢附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縣市改建計畫(核定本)各1冊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影本第375至456頁);又參酌軍情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情局列管懷仁新村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受文者:國家安全局、懷仁新村自治會、慈祥新村自治會,見本院卷1第143至149頁),其上原告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軍情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被告所屬軍情局已認定原告乃為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再者,考量眷村係先於眷改條例而存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所謂「公文書」,究何所指,並未見諸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諸眷改條例乃屬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扶助之社會政策性立法(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參照),且具有「原眷戶」資格者所享有的,是不具有該條例所定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者所無法享有之權益,是上開改建注意事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既較眷改條例來得具體、明確,且足以含括眷改條例制定前所有事實上存在之眷村型態,甚而在全村均無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之情況下,亦可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寬認,對於眷戶而言應較為有利,則被告引以為執法之依據,爰予以尊重。況且,當年「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自費興建房舍之態樣可能眾多,不必然提供相關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公文書予眷戶收執,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意,應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認為只要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的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已足,至於眷戶是否執有該公文書,應非所問,否則,如認必須執有公文書方得被認定為原眷戶,則是否合乎原眷戶之法定要件,將繫於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是否補發「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之公文書給眷戶收執而定,恐與眷改條例之立法本旨不符,尚難謂允當。是以,依據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軍情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系爭房舍所有權狀等書證,堪認系爭房舍係經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原告自費貸款所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

()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亦可知,軍情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原告等多位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軍情局函請陽管局協助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被告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

⒌另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議固係針對獲配住眷舍、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而為,與本件係屬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有所不同,然就該決議所闡述「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等語,於本件情形,仍得參酌援用。因此,103年12月12日公告固載稱:「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等語(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然稽其意旨,無非係因許多老舊眷村成立已久,因人事更迭或資料佚失,不免有眷戶或現使用軍眷住宅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漏未經建檔列管之虞,乃藉由公告方式讓符合資格者申請補建列管,以維護其權益。至其前來申請而經獲准依「原眷戶」補建列管者,乃具有確認其原有資格的性質,而非創設其原未具有之新資格,自應予以辨明。

⒍此外,被告以105年7月6日函否准原告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

含比照原眷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6日函,訴經行政院105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循序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均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以本院107訴更一102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原告自費興建,且原告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又參照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亦即如無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如有能追認或證明曾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情事者,亦屬之。系爭土地既係由前情報局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合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前情報局函請陽管局協助處理,足證前情報局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原告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因原告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乃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13至26頁)。是以,原告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⒎雖被告答辯稱:其曾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95

年6月30日書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並獲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舍暨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不僅否認有原眷戶資格、否認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更否認系爭房舍有眷改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於案關107訴更一102案件審理期間,業已撤回關於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之主張,與被告100年7月15日書函之認知上並無不同,被告最初辦理改建作業,確係認定原告為原眷戶,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結果有不同之意見,故而以原告非「原眷戶」之前提辦理後續以及為本件之主張,並無立場不一之情形等語。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蓋因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更不會受當事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所拘束。況且,被告95年6月30日書函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原眷戶身分,且坐落建物非屬眷舍為由,而遭被告以100年7月15日書函撤銷之,惟被告95年6月30日書函有關原告之撥地命令及其他一切同意使用懷仁新村土地之公文書一併作廢乙節之規制力,即已一併回復其效力,亦即,被告95年6月30日書函有關原告之撥地命令及其他一切同意使用懷仁新村土地之公文書,既未經被告予以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況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乃係基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創設,並非被告以行政處分所形成,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逕援引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係有瑕疵,為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

⒈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依此,眷村改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標準,係考量眷戶負擔能力及基金整體統籌運用,而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為何,將影響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的計算。又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上述第22條第1項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係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項)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上可知,規劃改建的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以上)經書面認證同意改建者,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的權益,而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則喪失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如原眷戶未達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同意改建者,其眷村即不辦理改建,日後如辦理都市更新,原眷戶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亦不再享有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的權益。

⒉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法定說明

會,係以108年5月2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之「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原眷戶)並未包括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開會通知單及簽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255至256頁及第157至161頁)。而細觀「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本院卷1第257至263頁),其上載明:「叁、對象: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臺北市『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肆、計價基準:

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計價標準,係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及依本部選定之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伍、改(遷)建意願:一、辦理認證:本說明會後3個月內,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遷)建者,應填具臺北市『懷仁新村』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二、效力:(一)各眷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二)各眷村原眷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

應依本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該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陸、原眷戶可獲輔(補)助款:一、分配總額計算方式:本眷村原眷戶係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以本說明書適用對象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民國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核算原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二、輔助購宅款金額:(一)經合併計算『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等2村國有可計價土地69.3%分配總額,未達『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80%,故遷建該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者,以房地總價80%為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二)依『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成本,核算原眷戶各階領取完工價輔助購宅款數額如后:……。」「柒、改(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一、選擇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領取『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價購該基地住宅,目前尚餘9戶……,未抽中餘宅,開放『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為次選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二、領取『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由此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既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而原告既仍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仍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已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可指。

⒊次查:

⑴眷改條例於85年制定公布施行後,被告即提報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概估新建戶數145戶,計畫遷入眷村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梅林新村、干城四村及岩山新村5個村,原眷戶163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影本第375至455頁)。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召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本院卷1第85頁),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被告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並由軍情局以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 號函轉知懷仁新村自治會(本院卷1第373頁)。

⑵懷仁新村原眷戶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不同意改建,

軍備局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軍備局收回配住予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房屋准予強制執行。軍備局於98年間對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以: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收回房地強制執行者,不包括眷戶自費興建而取得房舍所有權的建物,而執行的建物為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所有,非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收回強制執行,故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卷1第507至513頁)。經軍備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亦認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影本第291至298頁)。

⑶政戰局再於100年間對原告與萬君、陳君、王君等4人提起拆

屋還地的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以:軍情局於92年12月31日召開懷仁新村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依政戰局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改以公告方式變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法院認證起訖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擅將法令所定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3個月內的同意認證期限,延長至93年5月1日,有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認證期限仍應以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3個月內為限,即於93年3月31日屆滿,而懷仁新村原眷戶於93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未達4分之3,不應辦理改建,故政戰局不得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經政戰局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影本第299至303頁)。⑷被告前於93年間以懷仁新村與慈祥新村2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

改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原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核定修正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被告以102年12月27日令(本院卷1第213至214頁)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懷仁新村原眷戶王少剛等人不服,訴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將行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就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維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結論,惟就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則以: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已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僅是行政機關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的內部程序,僅是告知原眷戶關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程序事項的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等,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關於撤銷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中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該案原告的起訴,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105至127頁)。

⑸懷仁新村原眷戶王少剛等於107年間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後,懷仁新村自治會發函請政戰局續行推動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惟政戰局回覆礙難辦理,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的權益即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訴請確認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見本院卷2第27至62頁)。軍情局係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2日,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被告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迄至108年8月12日法院認證截止期限,認證結果同意改建18戶,尚未認證2戶,不同意改建17戶,未達3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門檻,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懷仁新村原眷戶王少剛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認定,懷仁新村已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逾4分之3原眷戶同意改建,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被告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被告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且經軍情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函轉知懷仁新村自治會,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反之,對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而言,則將產生後續遭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等不利益,而屬不利益處分。而被告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被告就軍情局呈文所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且認為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示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且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是被告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分是被告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被告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廢止處分,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王少剛等人依被告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被告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被告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並認被告在沒有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逕以102年12月27 日令將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於101年間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 號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王少剛等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然被告未待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致使原告在其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權益存否不明之際,即須作成是否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此勢將影響原告同意認證的意願及意向。衡情如王少剛等人經由訴訟確定已無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權益,退而求其次,有較高的可能性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再者,王少剛等人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中主張被告應繼續推動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如於認證程序中為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豈非自我矛盾,有導致不利該案訴訟結果的風險。在此兩難情境下,應認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不足以忠實呈現懷仁新村原眷戶的意向,被告交由軍情局辦理遷建區位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據此作成的原處分即非適法等語,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23至345頁)。

⒋再者,被告自承稱其後續辦理懷仁新村改建作業或民事拆屋

還地之訴訟,對於原告身分之認定,亦本於非「原眷戶」之前提辦理等語。然查,細觀92年12月31日「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卷影本第163至171頁),其上載明:「三、對象: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梅林新村、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眷戶及違占建戶……。

」「七、原眷戶可獲輔(補)助款:(一)輔助購宅款:⒈本眷村原眷戶係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同期改建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民國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核算原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額,……。」由此可見,92年12月31日的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則被告辦理系爭改建計畫對於原告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原告並非「原眷戶」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被告仍援引先前改建計畫所採認原告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原告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前述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所指瑕疵,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召開108年5月13日法定說明會前,並未依

據改建作業規定預先審定確認眷籍名單,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上所列之受通知人,有早已過世之人,凸顯說明會之出席人員身分、被告認定懷仁新村未達同意改建門檻之人數計算結果均有違誤,原處分應為違法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1項);承受其權益之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2項)。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軍情局列管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資料時間:108.9.9)記載所示,原眷戶梁紹洲之權益承受人梁恩璽、原眷戶曹旺春及孫維東之權益均尚待其等子女或配偶辦理權益承受,惟該等承受權益人均係有改建意願。則倘若該等承受權益人,並無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逾期喪失承受權益之情形,則108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上所列之受通知人仍係原眷戶,固然不會因此而影響到被告認定懷仁新村不同意改建者17戶,並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之事實,惟其等是否確已申辦權益承受,是否應計入原眷戶之戶數,仍會對被告於日後計算同意改建之門檻戶數造成影響,宜由被告予以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於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之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係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未予糾正,亦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