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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春雄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 頎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廖大維

黃莉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487號(案號:A-110-001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49年5月27日退伍,前經被告於89年4月7日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7年10月19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1日輔養字第1100038613號函,自77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前於47年8月23日至47年10月6日止參與八二三砲戰之士兵,依據「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具有榮民即退除役官兵之生活就養身分,享有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權益。原告於77年間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持有之財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7年8月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即認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為擅自擴張解釋,與輔導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悖:

⒈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以

原告受刑事判決之判決適用法條為據,被告不得擅自擴張,任意解釋法律所未規範之要件,剝奪原告業已取得之依法得享有之退除役官兵權益。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前經最高法院判決涉犯貪污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為據。惟查,原告前於76年任職○○○○公司職員期間,因承辦獎金發放業務,遭檢舉侵占發放之檢舉獎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經上訴後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原告係犯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罪,即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罪刑,絕非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揆之該案臺南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及主文所示,均非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罪刑。被告無視輔導條例業已明確規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始有適用之明確規定,擅自擴張法定構成要件,違法適用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錯認原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前科,誤予暫停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顯然違反上開條項所定之要件,違反國家制定法律之立法明文與限制。

⒊再者,臺南高分院判決主文已經明確載明原告係犯刑法之侵

占公務上持有之物罪,且所得財物僅在7,509元至8,703元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在銀元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自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顯然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且檢察官另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抑留竊電獎金部分,亦經該刑事法院認定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換言之,關於檢察官所指其他部分係屬無罪認定,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訴訟處置,係因刑事訴訟法上起訴裁判上一罪之原因,故僅在刑事判決理由中併予敘明,此為刑事審判慣常且通案之適用方式),臺南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均未判認原告有違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至為明確。而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上,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解釋上自不包含侵占罪,始符輔導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明文規定。

(三)原告因誤觸刑典,業經刑事裁判確定在案,被告不得再同一事件為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⒉本件原告因誤觸刑章業經刑事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所指

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因此,被告自不得再適用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是被告做成之原處分應屬違法,應撤銷之。

(四)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權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77年10月19日起算,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629、574、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首重內涵之一。時效制度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之效果;其目的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示:「消滅時效制度(釋字第474號解釋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益見「法治國原則」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目的在確保所有公權力之行使均受法律規範,「法安定性原則」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而「時效制度」具有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且屬於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之範圍,現代法治國家無不承認時效制度之存在,此為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徵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件原告案件於77年10月19日經系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110年6月1日始以原處分函原告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自事件發生迄今已逾33年,國家對於犯罪追訴尚有時效之規定,被告行政罰行使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是被告拖延33年之久始以前開事由取消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顯有疏誤,原處分應撤銷之。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侵占公用財物之貪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於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77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無違:⒈輔導條例第32條自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後,雖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其中該條第2項規定因貪污經判處徒刑者,修正為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者,係採與國防部相關法律相同之體例,此有該條立法歷程立法院會議記錄參照,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及第41條105年12月7日修正理由,並未載明係為排除普通刑法中具有貪污罪質者。是以,退除役官兵因貪污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實質內涵,修正前後並無二致。

⒉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並不以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參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2030號函示意旨可知,公務員觸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即應認有貪污行為。

⒊臺南高分院判決審認原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將應發

獎金剋扣未發據為己有,係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現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惟其情節輕微,依行為時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是被告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77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無違。

(二)原告訴稱刑法侵占罪非屬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應不可採:

⒈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退除役官兵原依法享有退除

役官兵權益者,一旦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非但主管機關無裁量餘地,且毋須作成「形成處分」予以規制甚明。惟特定榮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其效果等事實,若有不予確認釐清,將使權利義務狀態處於混沌不明狀態之虞者,被告自得本於職權作成「確認處分」,俾使當事人知所遵照執行。是以,縱認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限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方有適用,惟查原告貪污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時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於斯時既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則已發生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被告以原處分確認之,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退除役官兵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

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⒊原告已受刑事處罰,固屬無訛,然其係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揆其效果在於國家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給付,並非行政罰,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三)有關原告主張渠係依據「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退除役官兵權益一節,經查前開條例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附此指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本院卷第67頁)、臺南高分院判決(本院卷第101-108頁)、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為由,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永遠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者,永遠停止其權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係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並經判處徒刑者,無論係在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修正前或後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均係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第3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第2項)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第2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核上開法規命令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

(二)又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輔導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撤銷、廢止處分甚明。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表明原告相關權益已停止,乃為確認性質。

(三)經查,原告係參與八二三戰役取得榮譽國民資格,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本院卷第67頁)、陸軍總部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人員名冊、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調查表(本院卷第197、199頁)可證,惟原告曾於75年6月間起至76年1月27日止,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經臺南高分院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南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1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自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即77年10月19日起,永遠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及註銷榮民證所表彰應享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侵占罪,並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處分之認定違反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前曾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稽查股股長,負責用戶竊電密告獎金之發放業務,於75年6月間起至76年1月27日止侵占本應發放他人之密告獎金7,509元至8,703元之間,係犯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業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05頁),因所得財物在銀元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換言之,原告之所以依據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是因為其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為前提,始有適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因為所犯該罪情節輕微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餘地,不能因為臺南高分院判決依據較輕處罰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認為原告所犯非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誤觸刑典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不應再就同一事件為第二次懲罰等語。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國家感念服役卓有貢獻的軍官、士官、士兵,而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相關優待及救助等權益,以盡對之照顧之義務;惟如受有該等優惠之榮民在享有該等優惠權益之同時,未能秉持良好公民之守法義務,則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犯有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等重大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則已失去國家給予該等優惠待遇之原意,故而於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在合於該等要件事實之情況下,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此與處罰仍屬有別。原告因犯上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已受刑事處罰,固屬無訛,然本件係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該效果係國家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確認而非行政罰,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自77年10月19日起算,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惟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之法定權益之身分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亦即,原告所享之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輔導條例第2條)即發生,無待被告另以授益處分創設。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加以確認之,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從而,原處分既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對原告行使任何公法上請求權,自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仍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更名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郭 銘 禮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