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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章耀文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6010號(案號:11000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併袋貨物8批,被告查驗結果,袋内均夾藏未申報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主提單號、併袋號碼、實到貨物貨名、數量、完稅價格、計算式、罰鍰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

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為含因滅汀及脫芬瑞之農藥,淨重分別為100KG及74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以原告負責人楊國華及訴外人林○妹為犯罪嫌疑人移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12506、9082號),系爭貨物則由桃園市政府裁處沒入(109年12月4日府農務字第1090309728號裁處書)。

㈡另因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

關,有實際貨主存在,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違章責任,經被告審認本案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袋之通關方式,夾藏系爭貨物於袋内進口,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又原告曾於103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在案(被告104年第10404550號及106年第10606026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2月22日處分確定),係於5年内再犯同條例同ㄧ規定3次以上,被告遂以109年第109035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載列前開條項規定,按貨價各處2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890,904元(原處分卷1附件1)。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0年4月13日北普法字第1091048901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有所違誤:

⒈系爭貨物既經航警局以訴外人林○妹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移送桃園地檢偵辦,實際收貨人自應認係訴外人林○妹,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

況原告僅係承攬貨運業者,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自非貨物持有人,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⒉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仍應以系爭

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仍應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⒊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

遞貨物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於109年4月16日正式實施上線,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違反自己責任原則,有違憲之情形。

㈡關稅法第35條係補充規定,原處分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

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又被告稱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因而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等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被告自始從未要求原告提供上開文件,有處分未依證據之違法。㈢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進口完稅價格,但原處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

⒈本件農藥因滅汀、脫芬瑞因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

理由中未說明其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因滅汀單價CIF TWD3,215/KGM與脫芬瑞單價CIF USD 282/KGM之結果,是否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亦未見說明,有違反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之違法。

⒉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

理方法,係指參酌同法相關條文核定完稅價格為原則,被告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未合。

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就系爭貨物,參考其

所屬之詢價作業專業商(下稱專業商)所詢得合理價格,係參照105年農藥原體進口平均價格及進口統計之農藥價格查價,為何不參酌106年及107年相關進口報單或資料查價?⒋又應以何時為匯率轉換的時間點,係專業商查價訪談時抑

或系爭貨物進口時,兩者間有所落差,且因滅汀係參照105年進口時匯率計算,被告捨106、107年,卻以更久遠的時間點計算,不無疑問。

⒌另自被告提出107年5月下旬匯率資料觀之,美金換算成新

臺幣價格,應是以金融機構購買外國貨幣時適用,即被告應以買入之匯率,即29.8來換算,而非原本所採賣出匯率為29.9來計算。

⒍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完稅價格應包含成本價格,對

此,被告所提107年平均價格無法反應此等情況,難以依此認定被告所提105年完稅價格相似合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系爭貨物屬併袋性質,袋內每包貨物均有一分號,惟原告未

向被告傳輸資料申報而夾藏系爭貨物於併袋內,核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被告對其課以「私運」之責,並無違誤。

㈡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確受委任報關,無法

證明實際貨主存在,且其全程支配貨物申報艙單、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提領貨物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另原告稱訴外人林○妹為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惟幾乎所有收件資料均與訴外人林○妹聯絡資料不符,且經桃園地檢偵查,亦查無派件單上之收件人,無實際真實收件人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以空運快遞貨物承攬運送及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

當知之甚詳,且對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原告疏於詳查未為申報,核有過失。原告曾於5年內違反相同規定已達3次,且本件進口偽農藥數量達100公斤及74公斤,被告於裁罰額度範圍內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不悖比例原則。

㈣至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其立法目的與報關

業者依法應提供委任書以確認納稅義務人之目的並無扞格,本件核與此制度無涉,原告稱被告轉嫁無責任者受罰,顯屬誤解。

㈤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⒈本件係私運案件,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

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遂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

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 3,215/KGM、C

IF USD 282/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處分卷2附件12),核屬有據,亦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之意旨相符,原處分合法。

⒊另被告所核定上開之完稅價格,係參據基隆關就類似貨物

送專業商詢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據以核估。且參以「UK008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台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所之農藥產銷統計(下稱農藥產銷統計)相關統計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4月6日防檢三字第1110212775號函旨,均足佐證被告係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法有據且並無對原告不利情事。⒋至於因滅汀與脫芬瑞換算新臺幣匯率時點不一樣,係因查

價單上,因滅汀部分在價格上的單位即為新臺幣(專業商斯時即已換算)得直接適用,而脫芬瑞部分則為美金,參關稅法第39條之規定,其外幣之折算,以即期賣出匯率為準。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貨物查驗紀錄(原處分卷2第76至91頁)、被告委託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92至1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09至118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203至204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193至195頁)、基隆關查價單(原處分卷2第206至208頁)、被告送查價單(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基隆關111年1月18日基機字第1111001429號函附查價資料(原處分卷2-1第1至2頁)、基隆關111年3月9日基機字第1111005617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基隆關111年4月12日基機字第1111009242號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UK008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4月6日防檢三字第1110212775號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認為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第45條規定,按貨價各處2倍之罰鍰共1,890,904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

規定。」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又農藥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㈡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另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自得適用。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之持有人。而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依據進出口人(即委託人)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備報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其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

貨物8批,被告查驗結果,袋内均夾藏未申報之系爭貨物(主提單號、併袋號碼、實到貨物貨名、數量、完稅價格、計算式、罰鍰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為含因滅汀及脫芬瑞之農藥(含因滅汀成分達79.5%;含脫芬瑞成分達97.4%;均屬農藥原體)(原處分卷2附件4、5參照),淨重分別為100KG及74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等情,有緝私報告書(原處分卷2附件1)、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貨物查驗紀錄(原處分卷2第76至91頁)、被告委託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92至1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09至118頁)、基隆關查價單(原處分卷2第206至208頁)等附卷可稽。查原告以空運快遞貨物承攬運送及報關為業,若受進口人委託,即應檢具委託書;詎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復無法證明實際貨主存在,被告以原告全程支配貨物申報艙單、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提領貨物等行為(原處分卷1附件8參照),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系爭貨物屬併袋性質,惟原告未向被告傳輸資料申報而夾藏系爭貨物於併袋內,核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又原告既以空運快遞貨物承攬運送及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對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亦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違章責任,原告疏於詳查未為申報,核有過失。又被告審酌本件進口偽農藥數量達100公斤及74公斤,除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併考量原告曾於5年內違反相同規定已達3次(被告104年第10404550號及106年第10606026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2月22日處分確定;原處分卷2附件13參照),其罰鍰得加重1倍等情,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載列前開條項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而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倘5年內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處罰),按貨價各處2倍之罰鍰共1,890,904元(原處分卷1附件1),所為裁量權行使符合規定,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出於不當聯結等違法情事,洵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妹方為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其既非系

爭貨物所有人或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本件私運進口之違章行為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於法有違云云:但查,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其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已如前述;此並非以原告是否係貨物所有人或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斷,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所有人或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本件私運進口之違章行為人乙節,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系爭貨物相關收件資料,除派件明細上載電話為訴外人林○妹所申辦外,其餘收件資料均與訴外人林○妹聯絡資料不符,難認訴外人林○妹為案貨收件人(原處分卷2附件6參照),且經桃園地檢偵查(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附件10參照),亦查無派件單上之收件人,無實際真實收件人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至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原處分卷1附件9),係為保護納稅義務人個資,例外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配合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以提升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正確性,避免發生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之不法行為。其立法目的與報關業者依法應提供委任書以確認納稅義務人之目的並無扞格,況系爭貨物於107年5月22日進口時,實名認證及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制度尚未實施。本件係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未提出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文件,查無實際貨主存在,原告即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核與上述制度無涉。原告稱主張被告轉嫁無責任者受罰,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亦屬誤解,並非可採。㈥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係依關稅法第35條等規定

辦理,被告基於估算貨價所為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未附理由且有未依證據等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明文以貨價為準處罰鍰者,在進口貨

物乃指按完稅價格計算者,自應適用前開關稅法之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查本件係私運案件且查無關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本件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原告均未能提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相關文件供參),再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復未見有何可資憑認該偽農藥之生產製造成本等以供計算核定,被告主張本件貨價(完稅價格)並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確有所據,被告因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分別按單價CIF TWD 3,215/KGM、CIF USD 282/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屬有據(原處分卷2附件12及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送查價單參照),亦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該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2.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即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之意旨相符,於法無違。

⒊被告核定上開完稅價格,係參據基隆關就類似貨物送請專

業商查價詢得合理價格(原處分卷2-1附件1參照),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據以核估。參以基隆關111年3月9日基機字第1111005617號函旨,專業商係依法由該關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為公正之第三方單位,本案詢價專業商之專業領域為農藥,詢價之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毋庸置疑等情(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照)。又該詢價專業商提供之合理價格資料,參據基隆關111年4月12日基機字第1111009242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參照),因滅汀部分(查價單第A06-19365號,係援引類似貨物查價單第A06-16445號),係參據農藥產銷統計之「一0五年農藥原體進口及使用情形統計」資料,以CIF TWD 3,215/KG核估(專業商參考105年農藥原體進口價格按USD 105.5/KG計算,並加註美金換算匯率為30.5);另脫芬瑞部分(查價單第A06-05563號),則因當時無原體進口資料,爰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進口資料表」統計資料換算而得之合理價格,以CIF USD 282/KG核估(係參考105年進口統計之農藥價格,另加註換算新臺幣約CIF TWD 8,733/KG)。

⒋被告提出基隆關111年3月9日基機字第1111005617號函旨之

「UK008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該資料期間係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與本案類似之因滅汀、脫芬瑞價格分別為CIF USD 132.2/KG、CF

R JPY 32,144.4/KG(換算新臺幣8,797.9/KG);又該資料分析中,自所申報貨名含有農藥「因滅汀」及「脫芬瑞」相關進口報單所申報價格明細觀之,因滅汀原體進口價格紀錄為CIF USD 272~88/KGM,另脫芬瑞98%進口價格紀錄為CIF JPY 33,550~33,112/KGM(約為CIF TWD 9,300/KGM)。上開所得兩筆數據,一為類似貨物之平均價格,一為類似貨物之區間價格,均屬對於資料之統計方式,對應專業商所提供參考價格:因滅汀CIF TWD 3,215/KG(CIF

USD 105.5/KG)及脫芬瑞CIF USD 282/KG(CIF TWD 8,733/KG),兩者價格亦屬相當。另參105至107年度農藥產銷統計(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與本案類似之因滅汀價格,自105年至107年,分別為USD 105.09/KG、TWD 3,317.3/KG及TWD 5,175.1/KG;與本案類似之脫芬瑞價格,分別為TWD9,097.8/KG、TWD 9,177.7/KG,亦與被告核定價格相當。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4月6日防檢三字第1110212775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就105年農藥原體進口資料觀之,因滅汀農藥原體(90%及95%)進口平均價格為新臺幣3,422.35元/公斤(公升)及脫芬瑞農藥原體(98%)進口平均價格為新臺幣9,057.52元/公斤(公升),均較被告所核定之價格為高。

綜情以觀,足見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實屬合法且為合理之價格,並無偏高或對原告不利之違法情事。

⒌至於因滅汀與脫芬瑞換算新臺幣匯率時點不一樣,係因查

價單上,因滅汀部分在價格上的單位即為新臺幣(專業商斯時即已換算)得直接適用,而脫芬瑞部分則為美金,參關稅法第39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其外幣之折算,以即期賣出匯率為準(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參照),被告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下旬)之賣出匯率為29.9(本院卷第107頁參照)計算脫芬瑞部分,並無違誤。又雖本案進口日期107年5月22日,而被告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參據基隆關查價資料,係基隆關於106年間就類似貨物向專業商詢價所得價格,參以上開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2,得彈性解釋類似貨物之相近日期。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其所查核之資料,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屬合理有據。另參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詳為載明估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未附理由且有未依證據,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等違法云云,並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按貨價各處2倍之罰鍰共1,890,90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