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家樑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淑芬
劉正瑜魏常惠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0130號(案號:1100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經登記為琉璃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琉璃光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被告認定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9,070,400元,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19,070,400元及基本稅額2,288,448元,除核定基本所得額21,663,970元,基本稅額2,539,676元,補徵稅額2,288,4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88,448元處以0.6倍之罰鍰1,373,068元。又琉璃光公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070,400元,稅後純益16,781,952元,未分配盈餘16,781,952元,應納稅額1,678,193元。
㈡琉璃光公司於105年5月30日以其財務困難為由,申請分期繳
納上開稅額及罰鍰,經被告准其分24期繳納,惟該公司未於第1期繳納期間內如期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款,分別掣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下合稱系爭繳款書),限期全部繳清。嗣被告以琉璃光公司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款,乃於105年9月1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以申請書,主張其無資力,對琉璃光公
司亦無出資,未同意擔任董事,並非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於系爭繳款書及欠稅移送執行事件,列名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有明顯錯誤等語,申請更正。被告以109年9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1137256號函,請原告提起民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維權益。惟該函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被告逾期未就其申請為准駁而逕提訴願。
被告隨於110年4月30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0219450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琉璃光公司決議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經全體股東(即原告)同意,是原告仍為琉璃光公司清算期間負責人即代表人而否准其申請。上開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2年底時剛年滿20歲,顯無任何資力,且對琉璃光公
司無任何出資,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又經濟部102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2341051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6日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其簽名處所簽之「樑」字為明顯的錯別字,已使公司變更登記之合法性基礎喪失,稽徵機關據以為稽徵文書送達之代表人,合法性已有存疑。況上開所簽「朱家樑」,與原告親簽之筆跡不同,被告不得將原告列為對琉璃光公司稅捐稽徵程序之代表人,應予更正。縱被告認定原告為琉璃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在其已查得實際負責人與登記不一,且有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者,亦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有關實質課稅原則,其相關稅捐稽徵作為應以實際負責人為之,以維租稅公平。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
月20日更正申請書所載,作成准予更正原告非琉璃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事件代表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經經濟部102年12月6日函變更登記為琉璃光公司之負責
人,迄經濟部105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199670號函(下稱105年7月25日函)所為該公司解散登記止,原告未再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以公司登記資料為依據,填發向琉璃光公司課徵之系爭繳款書及移送強制執行文書,將原告列載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之處分,洵屬有據,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並無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辦理更正之情形。原告於琉璃光公司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當時已成年,其應知悉、理解辦理股東登記一事,原告主張無此資力與其是否為該公司股東,本屬二事。又琉璃光公司自103年10月7日起向經濟部共辦理3次公司變更登記,每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皆有原告親自簽名與蓋章,而該親簽之姓名均非原告所主張為明顯錯別字之情況,難認非親簽筆跡或僅係原告誤植。且琉璃光公司於解散時,原告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原告於股東同意書上同意,是原告為該公司清算期間之代表人,自無違誤。另本件尚無從依被告之核定通知書、系爭繳款書及欠稅執行事件資料外觀上或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稱顯然錯誤之存在,仍無從辦理更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分卷1第19至47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1至3頁、第7頁)、分期繳納稅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6頁)、系爭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至15頁)、移送新竹分署強制執行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16至18頁)、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60至63頁)、被告109年9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1137256號書函(原處分卷1第6
4、65頁)、訴願書(原處分卷1第67至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議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其非為琉璃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事件代表人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再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僅增列公司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條規定:「(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本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有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於修法前後均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㈡經查,原告於102年間經登記為琉璃光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
該公司於105年5月30日以財務困難為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78,193元,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同意分24期繳納。嗣被告查知該公司未如期繳納稅款,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通知該公司就系爭繳款書未繳清之稅款餘額限期繳清,因琉璃光公司逾期未繳,即於105年9月19日移送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依上開公司登記而於琉璃光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欄均載明為原告,有系爭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0至15頁)、移送新竹分署強制執行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主張其經經濟部102年12月6日函變更登記為琉璃光公司代表人時,年僅20歲,正就讀明新科技大學;琉璃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姓名,「樑」字為明顯的錯別字,亦非原告親簽,琉璃光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名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顯有違誤云云,固提出明新科技大學104年6月學士學位證書、102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及簽名筆跡對照圖為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查,琉璃光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萬元,董事即唯一股東原為原告之父朱O廷;至經濟部102年12月6日函核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為原告,係朱O廷將出資額20萬元轉售原告,並改選原告為董事;又其中102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所簽署原告姓名部分,「樑」字固因少寫「シ」而為錯別字,然該公司嗣提出103年9月30日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再提出105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之父朱O廷將所餘出資額30萬元轉售原告(原告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修正公司章程,及提出105年7月19日股東同意書委任原告為清算人,3份股東同意書所簽署原告姓名,均未再出現上開「樑」字少寫「シ」之錯別字;至於原告所舉簽名筆跡對照圖,其字跡潦草,無從認定上開多次簽名確非原告親簽;且原告於102年已成年,至104年亦自明新科技大學畢業,對於其父轉讓出資額等事實並非欠缺認知能力,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分卷1第19至47頁)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1第137頁)在卷可稽,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其非琉璃光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
㈢又查,原告經經濟部102年12月6日函變更登記為琉璃光公司
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迄該公司經經濟部105年7月25日函解散登記之日止(原告經選任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再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而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準此,原告既為琉璃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非負責人又不為變更登記之事項據以對抗被告,因而被告填發向琉璃光公司課徵之系爭繳款書及移送強制執行文書,將原告列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洵屬有據。此外,亦無從依上開核定通知書、系爭繳款書及欠稅執行事件資料外觀上或所記載事項,逕認其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錯誤存在,仍難據以辦理更正。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琉璃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事件代表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職權調查其是否為納稅義務人琉璃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云云,依上開所論,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查對更正琉璃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事件之代表人記載一事,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尚屬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陳明應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參加訴訟乙節。然查本件係稅務訴訟事件,難認有由經濟部輔助被告之必要,尚無須命其輔助參加,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楊 坤 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