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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宋秉錕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郁婷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校)校長(聘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以原告因情緒管理失當、行政作為不當及領導溝通無效能等行為,提經109年8月10日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會議審議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不適任之事實,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以109年9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565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溯自109年6月8日起解除原告花蓮特教學校校長職務,並自原處分發文日之次日(即109年9月9日)起令原告擔任國立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移送本院,而行政院則駁回其訴願。

三、查原處分作成機關雖為教育部,然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調查及訪查執行機關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就本件原告是否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不適任之事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