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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曾俊山

曾俊宏曾俊明曾俊岳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代 表 人 邱世源訴訟代理人 洪世驊

參 加 人 曾俊庭

曾俊玖

劉昌盛

劉復銘

劉昌存劉昌在劉昌淦

劉昌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俊庭、曾俊玖、劉昌盛、劉復銘、劉昌存、劉昌在、劉昌淦、劉昌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曾俊庭、曾俊玖及原告等6人(下稱出租人)就桃園市楊梅區梅園段115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即承租人劉昌盛等6人(下稱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東字第6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認為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應自任耕作情事,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申請,經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實地會勘後,以109年6月29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21072號函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嗣出租人委任曾金德提出調解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7月20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23487號函請曾金德於文到10日內補正委任書與出租人之簽章及個人資料;倘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須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原告遂多次陳情主張原告曾俊山、曾俊宏及曾俊岳皆旅居國外不便補正之,且該註銷登記申請無涉租佃爭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情形,毋庸經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程序,陳請被告逕依其申請為系爭租約註銷登記。被告認出租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調解申請,爰以110年2月3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03129號函(下稱原處分甲)告知出租人否准原告註銷登記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甲,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368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甲)。

(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就系爭租約於109年底租約期滿公告,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提出收回自耕或租約續訂申請,嗣承租人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經被告審核准予續訂租約6年,以110年5月31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18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乙)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原告於110年6月5日收受原處分乙後,復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租約之相關文件,皆未獲被告回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2148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乙)。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甲、訴願決定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及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之系爭租約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20日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三、經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計有曾俊山、曾俊岳、曾俊庭、曾俊玖、曾俊明、曾俊宏6人;劉昌盛、劉復銘、劉昌存、劉昌在、劉昌淦、劉昌吉6人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出租人中僅有曾俊山、曾俊宏、曾俊明、曾俊岳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原告,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未與原告一同起訴之曾俊庭、曾俊玖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承租人就系爭租約續租權利將受損害,故本院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曾俊庭、曾俊玖及承租人6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