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惠賢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李億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冒用其母黃瑞葵(85年7月24日死亡)之名義,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自91年1月至107年3月核發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5,956元(其中97年10月至107年3月部分為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38萬2,956元),上述金額匯入至黃瑞葵郵局帳戶,由原告於108年9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提領等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偵字第4516、1136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8萬2,956元)處2倍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其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後,以109年8月17日保國三字第10960309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70萬5,912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2月24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807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黃瑞葵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行為,僅有91年7月5日該次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市公所送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審核後按月固定發放。嗣被告因據以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律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月30日廢止,而改依96年8月8日制定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核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然原告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並未再次以不實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該法所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觀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行為即可明確知悉。是原告僅有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1年7月5日以已死亡之黃瑞葵名義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一次行為,惟斯時行政罰法尚未制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亦未有裁罰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原告雖應受刑事制裁,被告亦不得以冒用行為後所制定、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50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然被告卻據之為裁罰之原處分,於法不合。又國民年金法第50條規定,不分違規行為之輕重、態樣及具體情形,一律處以領取保險給付金額2倍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性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另縱依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則本件裁處罰鍰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向前計算被告3年所撥國民年金金額作為裁罰之計算範圍。本件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6月12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應自當日起向前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至106年6月11日。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核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共計11個月,共核撥3萬9,908元,自應以3萬9,908元之2倍計算罰鍰金額,被告以自97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所撥全數金額之2倍計算罰鍰金額,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延續,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原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後,由被告改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名義繼續發放,無須重新提出申請。又緩起訴處分書已敘明原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7月5日冒用黃瑞葵名義,擅自填寫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委託書及蓋印黃瑞葵印文後,佯稱經黃瑞葵委任代辦申請,致被告核發91年1月至107年3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62萬5,956元至黃瑞葵郵局帳戶;且原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每月接續利用被告承辦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其實際管領之黃瑞葵帳戶得手,侵害相同法益,應係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原告於108年9月間亦有實際提領款項行為,其詐欺取財行為持續至國民年金法施行(97年10月1日)以後,自有該法之適用。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違反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其詐欺領取之給付處2倍罰鍰)而為裁處。另原告上述罪刑經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6萬元,被告按原告領取之給付金額(僅針對國民年金法施行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期間97年10月至107年3月計38萬2,956元)裁處2倍罰鍰76萬5,912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向國庫支付之6萬元,爰處原告70萬5,912元罰鍰。至有關溢領91年1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24萬3,000元部分,因當時適用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無罰鍰規定,原處分亦已敘明不予裁罰。再查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且該規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有遵守、適用該法令之義務,故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不符。另原告詐領保險給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109年6月12日)起算3年內為裁處。
換言之,被告至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年內,得為本案之裁罰,且其罰鍰金額應以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數額計算,非謂被告對行為人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回溯3年之違法行為始有裁處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
,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第50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㈡次按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3,000元:……。」第5條規定:「(第1項)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第2項)前項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㈢又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㈣經查,原告母親黃瑞葵於85年7月24日死亡,原告於91年7月5
日冒用黃瑞葵名義,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使被告陷於錯誤,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91年1月起至97年9月按月持續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至黃瑞葵郵局帳戶,共計發給24萬3,000元。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月30日廢止,被告繼依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97年10月至107年3月按月持續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黃瑞葵郵局帳戶,共計發給38萬2,956元。○○○○○○○○○○於108年間清查百歲失蹤人口,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9日及10日至郵局提領黃瑞葵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及7萬9,000元,而黃瑞葵家屬於108年10月23日始辦理黃瑞葵85年7月24日死亡登記。○○○○○○○○○○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9920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知被告黃瑞葵已於85年7月24日死亡,請被告防杜不法溢領之情形。案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原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緩起訴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7月5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91年7月5日委託書、○○○○○○○○○○108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黃瑞葵死亡登記申請書、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8年12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860586071號函、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原處分卷第1-2、7-11、17-20頁、本院卷第43-45、47-59、61-7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冒用黃瑞葵名義,於9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於97年9月30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後,仍繼續冒用黃瑞葵名義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觀諸原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108年9月9日及10日至郵局提領黃瑞葵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及7萬9,000元可明,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該案偵查卷可參(該卷第15-20、24-26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行為,核係以詐欺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構成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處以2倍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又國民年金法係自97年10月21日施行,被告自97年10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107年3月止,共計發給38萬2,956元(97年10月至100年12月按月發給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按月發給3,500元、105年1月至107年3月按月發給3,628元),則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原應以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處以2倍罰鍰即76萬5,912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緩起訴期間已向公庫支付之6萬元,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萬5,912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於91年7月5日冒用黃瑞葵名義,向被告申
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一次行為,當時所適用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對該等冒用行為,並無裁處之規定,被告以97年10月1日始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為裁處之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7月5日冒用黃瑞葵名義,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依當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足見原告係以按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思,於91年7月5日冒用黃瑞葵名義向被告申請,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月30日廢止,97年10月1日起施行國民年金法,該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是被告遂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發給黃瑞葵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原告亦繼續冒用黃瑞葵名義領取被告所核發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參諸原告於108年9月9日及10日至郵局提領黃瑞葵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及7萬9,000元即明。又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即詐領行為),其裁罰基礎並非僅以詐欺行為(即本件原告冒用黃瑞葵名義之申請行為)為斷,尚包括本於詐欺行為而按月領取保險給付,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詐領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之繼續,故繼續性之詐領行為有部分雖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前,惟行為終了時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則該整體之繼續性詐領行為應適用已施行之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從而,原告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仍繼續詐領已死亡之黃瑞葵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處以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㈦原告雖又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則本件裁處罰鍰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向前計算被告3年所撥國民年金金額作為裁罰之計算範圍,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2日確定,應自當日起向前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至106年6月11日。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核撥3,628元,共計11個月,共核撥3萬9,908元,罰鍰自應以3萬9,908元之2倍為計算云云,惟查,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期間,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確定日起算3年期間,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冒用黃瑞葵名義領取被告所核發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為屬繼續性之詐領行為,行為終了係在107年3月,被告對其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原應自107年3月起算,至110年2月屆滿,然由於原告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2日確定,有該署109年6月23日新北檢德贊109偵4516字第1090062486號函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6頁),是被告對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109年6月12日起算3年,至112年6月11日屆滿,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17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裁處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回溯計算至106年6月11日云云,容係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有誤解,自不足採。
㈧至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分違規行為之輕
重、態樣及具體情形,一律處以領取保險給付金額2倍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性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云云,按國民年金法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而制定(第1條參照)。由是可知,國民年金之保險給付係政府為維持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老人等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所為社會安全、民生福利的措施。該等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機關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國民年金之保險給付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之老年,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故立法機關對於侵蝕國家資源之詐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者,處以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2倍罰鍰,尚無違比例原則,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