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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NGUYEN DINH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庭方)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謝弦諺

孫以柔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9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90064606號訴願決定關於收容替代處分部分(原處分: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2823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收容替代處分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4項所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第2項第5款之行政收容事件,係指㈠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㈡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㈢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第237條之10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第2項第5款。

二、經查: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109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90064606號訴願決定關於收容替代處分部分(原處分: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28230號處分;至有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原處分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為收容替代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行政收容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因本件原告未曾受收容,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項但書、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