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NGUYEN DINH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庭方)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謝弦諺
孫以柔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9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90064606號訴願決定關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部分(原處分: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2822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越南籍,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製造業技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嗣因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緩刑3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俟被告審認原告在國內有犯罪紀錄,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0月1日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2822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強制驅逐出國(被告併對原告以109年10月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28230號處分,作成收容替代處分部分,另由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12月18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6460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其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並非重罪,且經刑事判決予以緩刑3年確定,如強制驅逐出國出境,將無法改過自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僅記載原告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情形,應按同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未載明具體違反事由,有違明確性原則,爰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犯私行拘禁罪,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乃以原告有犯罪紀錄,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另依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本件屬毋庸提會審查,逕予強制驅逐出國,合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國人有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禁止其入國;外國人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⒈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⒉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⒊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⒋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越南籍,前於108年4月23日以製造業技工事由持居
留簽證入境,嗣因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緩刑3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俟被告審認原告在國內有犯罪紀錄,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0月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原處分書、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被告訴訟卷第1頁、第2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復據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則原告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核屬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情形,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禁止入國事由,被告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當無違誤。
㈢再原告前因移工居留許可,已經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以移署
北新服字第1098286770號處分予以廢止,復於109年10月1日為警盤查,查證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失聯移工一事,有該處分書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可佐(見被告訴訟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原告為警盤查當時,屬依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情形,被告以此未行召開審查會,並以原告有上揭犯罪紀錄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但書規定,逕行強制驅逐出國,於法亦無不合。固原告以其所犯私行拘禁罪並非重罪,且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確定,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為論據;但原告既因犯私行拘禁罪,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此本屬禁止入國事由,被告自得適法裁量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故被告以原告所為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併給予宣告緩刑3年,惟諭知驅逐出境在案,乃據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所為裁量決定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存在。
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且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處分雖僅記載原告違反事實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未明確記載其具體違反條款及事實為何;然原處分已經記載主旨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復在訴願程序中以答辯書敘明被告係以原告在臺有犯罪紀錄,構成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禁止入國事由(見訴願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不喪失處分之同一性情形下,予以理由追補,無礙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判斷,自無原告所述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要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禁止入國事由,經被告審酌原告所為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併給予宣告緩刑3年,惟諭知驅逐出境在案,乃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之強制處分,尚無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存在。雖原處分僅記載原告違反事實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未明確記載其具體違反條款及事實為何,然此具體違反條款及事實已經被告在訴願程序為理由追補,亦無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核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