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陳琝繪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輔助參加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因涉有多件代保戶在要保書及電子投保確認書上簽名,經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28日國壽字第109081317號令(下稱系爭令,即原告主張之原處分),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資格。嗣原告依該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就撤銷登錄處分申請覆核,經壽險公會以110年1月25日壽會貴字第1100100700號函(下稱系爭函),認定申覆為無理由。原告不服系爭令及系爭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起訴願,該會於110年9月1日以金管訴字第1100194922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訂定其獎懲辦法,以及依該管理規則第19條,對原告為免職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而該管理規則為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訂定,鑑於保險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該管理規則並為金管會所訂定發布,為利掌握本件所涉有關法令全貌及沿革,並由金管會說明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事項,適切提供相關資料,以正確適用法令,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