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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衍孔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政慶

游彥群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058554號(案號:1103060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力霸山河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00樓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原告於該社區地下2、3樓停車空間、樓梯間堆置雜物,經管委會以民國110年1月16日(110)力霸山河24屆函字第002號書面制止函(下稱系爭制止函),請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改善完成,惟屆期未改善,管委會將前揭情形,以110年2月6日(110)力霸山河24屆函字第003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0年2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29824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管委會因認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即以110年3月12日(110)力霸山河24屆函字第006號函報被告上情。被告遂以110年3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488734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0年4月13日實施現場勘查。

嗣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原告並未到場,惟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7964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10年5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社區過去近30年管委會一直違法於地下室設置回收廢棄

物放置空間,住戶也停放腳踏車、擺放搬家或大掃除後暫放物品等,因不影響停車用戶與公共安全,故過去歷任主委皆未處理。原告因惜物且不願看到社區環境髒亂,會將部分回收物轉贈鄰居弱勢拾荒者或自行變賣,少部分堪用物品會撿拾再利用,本案即起因於現任主委安其正與副主委呂萬錠長年對原告無償撿拾社區回收廢棄物一事不滿,多次鬧上派出所,提告原告私自侵占社區回收廢棄物,但多位律師和警官已多次表示此行為並未違法。本案實為渠等蓄謀意欲公報私仇,栽贓地下室廢棄物全部為原告所有,卻拖延故意不以社區既有規約處理,明顯利用被告對原告開罰。

㈡原告自107年即確診為鼻咽癌末期,治療後副作用以及後遺症

不斷,體力較過去已衰退許多,並無心於撿拾甚至堆放回收廢棄物。本件找來社區總幹事擔任本案證人,實不適宜,因總幹事為本檢舉案的執行人,勢必要承認原告即為堆放雜物原兇,且總幹事續約任命權掌握在管委會即主委手中,凡事必須聽命於主委,如總幹事在法庭作證時做出違反安主委意願之證詞,其後續工作權可能不保。

㈢本案3段證據影片只有拍攝到疑似嫌疑人進出以及翻動少部分

物品的短暫畫面,並無明確拍攝到嫌疑人有多次來回搬移和擺放大量雜物之動作,且畫面只有身型,並無明確拍攝到臉部畫面,僅依證人證詞即認定是原告所為,未免證據不足,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就此認定嫌疑人即為犯罪者。

㈣管委會一直拖到111年2月才依據社區規約處理地下室雜物,

目前仍有數十輛腳踏車擺放待處理中,被告僅對原告一人開罰,對社區其他雜物堆放人並未開罰,顯見被告也明白貿然開罰是不對的作法,且已淪為管委會公報私仇的報復工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主張雜物非原告所有,該堆置雜物情事前經管委會

以系爭制止函請原告改善,經原告收受有案,又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及被告110年3月18日函請原告改善及通知現場勘查,皆由原告親自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排定現場勘查時間亦未到場,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已善盡注意及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係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機會,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第1項第2、4款法定罰鍰最低額裁罰原告並請其改善,已按比例原則審酌,於法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案非其所為一節,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原告自承

其為影片中男子,且按110年1月20日影像第24秒處、110年1月25日影像第2秒處及110年1月30日影像17秒至第24秒處,皆有放置行為;證人亦證稱已在系爭社區工作近23年,違規行為係原告,又依110年1月25日影像第7秒處,違規行為人為原告無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制止函(原處分卷第33至37頁)、管委會110年2月6日(110)力霸山河24屆函字第003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管委會110年3月12日(110)力霸山河24屆函字第006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被告110年4月13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新北市政府業經公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該事務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規定;「 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依此可知,該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存有合法使用義務(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為違反現行有關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行政法規定的使用行為,屬不作為義務之課予,如住戶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為不合於規定之使用行為,致生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之虞,即負有排除危險以回復原狀之改善義務(屬行為責任的一種樣態),經制止而不遵從,主管機關即得處以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係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以防免生妨礙逃生避難及公共安全之危險,亦屬不作為義務之課予,如住戶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則負有排除危險以回復原狀之改善義務(屬行為責任的一種樣態),經制止而不遵從,主管機關亦得處以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管委會是因認為原告有於系

爭社區地下室乙梯2、3樓電梯間後方(空調機室前、發電機室前),丙梯地下3樓電梯間後方(車場出入口、防火鐵捲門、避難逃生梯),戊梯地下3樓電梯間後方(B3-23儲藏室走道、安全梯),B3停車場區(B3-72-76、B3-15-24、B3-12-14、避難逃生梯、公共厠所旁)閒置空間堆放雜物影響消防避難逃生及公共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前經以系爭制止函敘明違規情節,請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7項以之廢棄物處理,而系爭制止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第159至161頁之筆錄),並有系爭制止函(含違規堆置雜物照片)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3至37頁)。又管委會因認原告屆期仍未改善,乃以110年2月6日(110)力霸山河二十四屆函字第003號函暨函附系爭制止函報被告上情,經被告以110年2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亦經於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另管委會再以110年3月12日(110)力霸山河二十四屆函字第006號函報被告,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遂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0年4月13日實施現場勘查,嗣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原告並未到場,惟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等情,此有管委會110年3月12日(110)力霸山河24屆函字第006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被告110年4月13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基上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有於前揭系爭社區地下2、3樓停車空間、樓梯間堆置雜物。而依據系爭制止函所附違規堆置雜物照片及會勘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社區被堆置雜物之地下2、3樓樓梯間及電梯間等處所,確屬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乃是供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無誤。

㈣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雜物皆非其所堆置,被告未向其求證

,僅憑管委會一面之詞即對其裁罰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0:110.01.2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乙證10-1:110.01.25-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乙證10-2:110.01.3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監視錄影影片予以當庭勘驗結果為:「乙證10:11

0.01.2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畫面中男子先堆放物品,然後在雜物中翻找後,攜帶一袋物品離開,嗣又走進繼續翻找東西,並搬走一個紙箱;「乙證10-1:110.01.25-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畫面中男子先堆放物品,然後翻找東西,攜帶一些物品離開;「110.01.30-B2空調室前」畫面中男子先堆放物品,將手持數件物品放入橘色塑膠臉盆等情屬實,此有本院於該日進行勘驗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擷取之影像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及第189至193頁)。且參酌證人許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稱:伊是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任期從93年迄今,且於87年就在系爭社區擔任副總幹事,早期任總幹事係受僱於管委會,目前受僱於飛龍保全公司,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因伊為系爭社區工作人員而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結怨,依伊之前經驗判斷,系爭制止函所附照片之堆置物品是原告所做,後來有加裝監視器做確認;乙證11所附照片之附件一(包含110.01.20、110.01.25、110.01.30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伊製作提供給被告的,伊是從監視器畫面擷取的,這個畫面不是很清楚;「乙證10-1:110.01.25-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畫面時間02:15:16及「乙證10-2:11

0.01.3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畫面時間02:59:05之地點均為系爭社區之B2空調室,依畫面中男子外型,伊感覺是原告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之筆錄);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從92年後即住在系爭社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可知,證人許惠芬既在系爭社區工作20多年,衡情其對於已居住在系爭社區逾18年之原告的身形及樣貌,當無誤認之理。故證人許惠芬指認原告確有為堆置雜物行為乙節,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況且,原告於111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係承稱:「(問:當庭勘驗『乙證10:110.01.2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畫面中男子是否為原告?)我本人是在翻看這些雜物,雜物內容我忘記了,我會分給撿拾回收物維生的弱勢族群。」「(問:當庭勘驗『「乙證10-1:110.01.25-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畫面中男子是否為原告?)我看到有一些是凌亂的,我就好心拿去垃圾桶。」「(問:當庭勘驗『「乙證10:110.01.3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畫面中男子是否為原告?)我記不太清楚,我常常去地下室,但是會去的人也不只我。」「(問:當庭第二度播放『乙證10:110.01.3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請確認畫面中男子是否為原告?)廢棄物雜物太多,我實在記不清楚我翻動過哪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筆錄)。

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確有出現在上開3日期的監視錄影畫面,並確曾在監視器所攝像錄影之處翻看過堆置雜物乙節並未爭執,係於同日本院當庭繼續第二度播放「乙證10-2:11

0.01.3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予以勘驗,就錄影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確有將手持數件物品放入橘色塑膠臉盆乙事詢問原告之時,原告即改口否認稱:我記憶中我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是我本人,且我放射治療後記憶受到損傷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再經本院於同日當庭第二度播放「乙證1

0:110.01.20-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及「乙證10-1:110.0

1.25-B2空調室前擺放雜物」影片,均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有先堆放物品,然後翻找東西,攜帶一些物品離開等情節(本院卷第165頁),原告觀看後係表示其對於上開勘驗畫面過程沒有意見,惟陳稱:影像不是很清晰,所以我無法十分肯定是不是我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從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歷程可知,原告原本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攝男子影像為其本人並未爭執,僅是狡稱其係在該處翻動雜物,嗣經本院勘驗發現監視畫面所顯示之男子確有持雜物堆置在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空調室前之共用空間,原告始翻異前詞,推諉稱其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而從原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反足徵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雜物皆非其所堆置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全然可採為憑信。綜合上開已調查之事證,雖無從直接認定在系爭社區之地下2、3樓停車空間、樓梯間堆置之雜物全部為原告所為,然仍足認原告至少有於111年1月20日、25日及30日,在系爭社區之地下2樓空調室前的共用部分堆置雜物乙情為真實。而被告既已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0年4月13日實施現場勘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原告並未到場,此有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及會勘紀錄在卷可憑。

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有為本件堆置雜物行為(本院卷第322頁、第325至326頁),由此足認原告就上開已證明為其所為之違法堆置雜物情事並未予置理,亦未依限改善至明。從而,原告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應堪以認定。

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屬合法,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係有違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明:

「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系爭社區地下2、3樓停

車空間、樓梯間,為上開違法情事,及限原告於110年5月30日前改善完成之範圍,乃是依據系爭制止函所附違規照片所示之雜物堆置位置,該等位置即為被告以110年2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範圍,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至現場會勘時,亦是依據被告110年2月24日函所指範圍為會勘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23頁之筆錄),並有系爭制止函、被告110年2月24日函、被告110年4月1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原處分卷第33至39頁、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惟查,細觀系爭制止函所附違規照片及會勘紀錄表所附會勘照片,僅可證明系爭社區之乙梯2、3樓電梯間後方(空調機室前、發電機室前),丙梯地下3樓電梯間後方(車場出入口、防火鐵捲門、避難逃生梯),戊梯地下3樓電梯間後方(B3-23儲藏室走道、安全梯),B3停車場區(B3-72-76、B3-15-24、B3-12-14、避難逃生梯、公共厠所旁)等空間確有堆置雜物,且該等雜物堆置的種類及數量繁多之情形,但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等雜物全部為原告一人所堆置。復參以證人許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物品均是原告一人所堆置?)早期累積這麼多物品無法確認是否都原告一人所為,但自從裝監視器後確定有部分是原告所為,原告堆放位置是131號B2空調機房前及B3發電機房前,這兩個都是公共空間。」「(問:堆置位置是否尚有樓梯間、停車空間?)樓梯間沒有加裝攝影機。」「(問:關於樓梯間堆置物品的照片,是否係原告所為?)沒有攝影機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原處分所指摘系爭社區地下2、3樓停車空間、樓梯間所堆置之雜物均為原告所為之情事,並未能提出與其所認定事實完全相應之積極事證。則依據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前揭監視器畫面影片之結果,及證人許惠芬之前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1年1月20日、25日及30日,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前的共用部分堆置雜物乙情,已如前述。再者,衡以無論系爭社區之乙梯、丙梯或戊梯之2、3樓電梯間後方位置,均是系爭社區住戶所得自由出入之共用場所,則並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住戶亦在上開各處堆置雜物之可能性。是以,原處分所指摘在系爭社區地下2、3樓停車空間、樓梯間堆置之雜物,除前述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前空間以外,其餘共用部分是否亦均為原告所為乙節,尚屬未明。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所主張全部為真實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仍不能證明在原處分所載處所違法堆置雜物全部為原告所為乙事為真實,因此亦無從特定原告所應負起回復原狀之改善義務範圍究竟為何,更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已有於事後將其所堆置之雜物取走,故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之規制內容範圍即因此無法明確,受處分人即原告並無法正確履行其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全部違法堆置行為而有符合裁處罰鍰之處罰要件事實及符合限期改善之管制要件事實,均應先負舉證責任,而經法院盡調查之能事,猶不能認定部分違章事實之真偽,即應透過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該部分訴訟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被告以原處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係有違誤。⒊承上,原告確有在系爭社區之地下2樓空調室前的共用部分堆

置雜物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認定如前所述,雖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堆置雜物行為所及之堆置範圍,其中有部分共用區域所堆置之雜物並未能證明係由原告所為而有瑕疵可指,然因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就原告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4萬元部分,已屬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之最低罰鍰,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緃僅就已經調查證實之原告違章行為予以處罰最低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其他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仍屬有據。至於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既因原處分認定在系爭社區地下2、3樓停車空間、樓梯間所違法堆置之雜物,乃全部為原告1人所為,係有前揭瑕疵可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堆置雜物之具體特定內容為何,以致原告所負依限期改善之規制內容及範圍即無從明確,故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係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雖有前述瑕疵可指,然因係裁處原告最低罰鍰4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告所應負限期改善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係有瑕疵可指,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