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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原名:李○○)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訴訟代理人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鄭珮言謝岳霖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林正忠(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蕭姿雅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決字第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被告空令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下稱被告戰管聯隊)代表人原分別為熊厚基、王瓊文,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劉任遠、林正忠,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原名:李○○)原係被告戰管聯隊東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下稱東戰中心)上尉攔截管制官,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格里拉KTV餐敘後,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垂楊路口,因不勝酒力為閃避機車而自摔倒地,經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到場測得酒測值為0.49毫克,其酒駕行為屬實,被告戰管聯隊乃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旋以109年12月18日空戰管人字第109000578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懲罰(漏載停止任用3年),並以同日空戰管人字第1090005786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自109年12月18日生效,嗣呈經被告空令部109年12月18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70136號令(下稱系爭停役令。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處分,兼指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及系爭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暨停止任用3 年,自109年12月18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決字第174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原告固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月21日至25日期間撰擬訴願書,郵寄至原告之任職單位即東戰中心,嗣因未收到有關訴願進度之消息,原告乃於110年1月12日以Line訊息詢問東戰中心之人事官代理人錢樂,其表示已將原告之訴願書轉呈給被告戰管聯隊,並稱會幫原告詢問進度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12日前將訴願書寄達東戰中心。因原告仍遲未收到任何通知,遂於110年5月13日詢問被告戰管聯隊人事官陳雨農,經陳雨農表示未收到原告之訴願書,並要求原告再次補送訴願書,詎國防部竟以原告已逾訴願之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然原告確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訴願,東戰中心固非原處分機關,然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第61條規定,東戰中心亦應於收到訴願書後10日內,將訴願書移送於被告戰管聯隊,若東戰中心未為移送或其移送過程中發生失誤,亦與原告無關,仍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

㈡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

0條及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本件撤職處分已剝奪憲法保障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然軍官懲罰之種類多種(懲罰法第12條),且酒駕「肇事」之情節亦有不同,是對軍官涉犯酒駕應為何種懲罰,懲評會自應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失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懲罰法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則該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其附表二之一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之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法、違憲而無效。再者,原告為酒駕自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或財物損害,其酒駕肇事程度輕微,然懲評會未論及原告酒駕肇事情節輕重及其他法定審酌事項,且其會議紀錄記載懲處相關條文為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委員投票單所載懲罰種類之選項亦僅有「撤職」、「大過兩次」,系爭懲罰令備考欄也僅記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等規定,可見原處分完全係受到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懲罰基準表之影響,僅因原告有酒駕肇事之客觀行為,即予撤職,而未具體審酌違失情節輕重及有無符合比例原則,亦未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戰管聯隊及空令部復受國防部之監督管轄,不可能亦不敢違背上開規定,實無可能為「撤職」以外之懲處,是原處分顯然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從軍以來,屢經記功、嘉獎,此

次因一時失慮,酒駕肇事,然未致人命重傷或死亡,其違失情節及所造成損害程度輕微,對原告為降階、降級、記過或罰薪等懲處方法,顯已可達懲處目的,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撤職、停役、停止任用3年之嚴厲處分,使原告喪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實際上亦難以再申請復職,形同完全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原處分之懲處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㈣系爭停役令違法:原告涉犯酒駕之行為,經懲評會決議撤職

並停止任用3年後,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8項規定,應由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並發布、送達原告,再由被告空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停役。然本件權責長官卻漏未就懲評會決議「停止任用3年」部分予以核定、發布並送達原告,被告空令部自無逕為核定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之權限,是系爭停役令顯然違法。

㈤依懲罰法施行細則所附權責劃分表「附註一」規定:「因應

戰時、平時特殊狀況,下授國防部及各司令部具有印信之一級幕僚單位主管表定權責,惟無撤職及降階權責。」有關撤職及降階處分之權責應由國防部自行核定。本件被告戰管聯隊係屬被告空令部之一級幕僚單位,聯隊長雖為最高主管,然仍無核定撤職之相關權責,應由國防部自行核定,惟本件懲評會決議將原告撤職之處分,卻係由聯隊長加以核定,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空令部、戰管聯隊答辯及聲明:㈠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法:依證人錢樂之證述,可知原

告雖有寄出1份電腦打的文件,但無法證明係如原告所提之訴願書,亦無法確認其上是否有「訴願書」相關之記載,其所寄資料僅能認為係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撤職令之表示;而被告戰管聯隊於收到該文件後,錢樂亦確實有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轉告訴願書之正確格式,同時確認軍保寄送之地址與帳號,詎原告提出不服處分之表示後,未於110年1月24日前提出訴願書(以最有利於原告計算期間),依法被告戰管聯隊復無通知原告之責(錢樂通知原告補正,實已超越其應善盡之責),則原告逾期提出訴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戰管聯隊,依訴願法第57條、第77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法。

㈡被告戰管聯隊就原告違失行為,經懲評會決議撤職懲罰並停

止任用3年處分,無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件原告酒駕行為已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被告戰管聯隊依懲罰法規定簽組懲評會,會議中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機會,經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依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懲罰基準表,決議原告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3年,其作成程序與裁量範圍均於法無違,軍方基於國防安全與樹立軍紀權威之專業所作成之處分,如無違法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戰管聯隊為核定系爭懲罰令及撤職令之權責機關:按尉

級軍官撤職懲罰,應由少將主官核定;而尉級軍官依懲罰法規定受撤職懲罰時,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本件懲評會決議原告撤職之程序既合法,且經被告戰管聯隊少將聯隊長核定發布系爭懲罰令及撤職令,並均送達原告簽收,復載明原告受懲處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空令部為核定停役令之權責機關:依懲罰法第17條、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軍官受所屬單位決議核予撤職懲罰時,亦應同時作成停役決議,並層報所屬軍種之司令部核定。本件懲評會委員投票決定核予原告「撤職」處分時,一併針對停止任用期間決議為3年,程序均屬合法,雖系爭懲罰令主旨未記載停役3年處分,然依上開規定,核定停役屬被告空令部之權責,且系爭停役令與系爭懲罰令均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執,已補足系爭懲罰令漏列事項,亦未對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利益之情形。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

⒈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是提起訴願,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為之;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書面或言詞),仍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據為判斷已否遵守訴願法定期間之基準;收受不服原處分意思表示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原處分後,即於110年1月

12日前某日,向其服務單位即東戰中心提出訴願書等情,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原告與時任東戰中心代理人事官錢樂間於110年1月12日Line(即時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紀錄內容(即原證6,本院卷第57頁);證人錢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證人在代理人事官職務時有無收到原告寄給你的資料?)有1份資料,是電腦打的文件,因為時間久遠,我對內容沒什麼印象;(證人收到文件後,後續作了哪些動作?)我掃描電子檔給戰管聯隊,紙本在東作中心;(原證6是否為原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是;(1月12日LINE對話內容,意思為何?)意思是原告寄來的那一份我剛剛所說電腦打的資料,我掃描給戰管聯隊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可見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確實於訴願法定期間30日內向東戰中心提出訴願書,東戰中心固非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然揆諸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仍應視為原告自始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寄給錢樂之資料無法確認是否有「訴願

書」相關之記載,僅能認為係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撤職令之表示,經錢樂轉告訴願書之正確格式後,原告仍未於110年1月24日前提出訴願書,依訴願法第57條、第77條第2款規定,被告戰管聯隊並無通知原告補正之責。則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法等語。然查,依前揭110年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寄回去的訴願書,隊上有在處理嗎?感覺都沒有消息。(錢樂):轉呈聯隊了。(原告):好哩。(錢樂)我明天幫你問進度吧。(原告):感恩。」(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於與錢樂的對話中,業已明確表明「訴願書」,錢樂亦未於對話中質疑或為其他不同之表示,則應認原告所寄回東戰中心之資料確已載明「訴願書」,而非僅是內容表述不服原處分之意,自無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再依訴願法第62條、第77條第1款規定,可知受理訴願機關如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如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證人錢樂固證稱:(1月12日對話內容記載「我明天幫你問進度吧」,原告回答你「感恩」,之後有無進度?)我掃描給聯隊後,聯隊跟我說原告的格式錯誤,要我轉告原告到國防部網頁下載正確的格式,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轉知這個訊息,並要他填寫完畢後寄回給我,我再幫他辦理;(1月12日你跟原告說下載正確格式,那你之後有沒有收到任何資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惟此情不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85頁),且訴願攸關人民行政救濟權益,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以明確且得以事後核實之方式為之,證人錢樂所述上情,既非由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證人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補正,尤無從查證其通知之具體內容,自非適法之通知補正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於寄送東戰中心之「訴願書」所載具體不服之處分標的,固因該訴願書業已佚失而無從查考,然文件佚失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其因此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受;且證人錢樂亦證稱該「訴願書」就是原告不服撤職,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大概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該「訴願書」確實係針對其遭撤職一事表明不服之意,自應寬認原告業已併就與撤職處分具有緊密連結關係之停止任用、停役處分提起訴願,附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

⒈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

⑴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5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而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訂定之權責劃分表,明訂尉級軍官之撤職懲罰,由少將指揮官或主官核定。

⑵次按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撤職懲罰、…者。」⑶再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第14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又任職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⑷由上開規定,可知軍官因違失行為應受懲罰者,如有施

以撤職懲罰之必要,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依法定程序組成之懲評會決議之;經決議撤職者,並於一定期間(1年至5年)停止任用,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再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陸、海、空軍各司令部核定。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原任職東戰中心上尉攔截管制官,於109年11月

7日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因不勝酒力為閃避機車而自摔倒地,已肇生事故,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戰管聯隊乃於109年12月8日簽請聯隊長(少將)指定由上校副聯隊長(主席)及5名軍官(含2位女性、1位法制官),組成懲評會,並於同月10日召開會議,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5位委員一致同意(記名投票)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戰管聯隊109年12月8日簽組懲評會之簽呈、勾選人員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5292號處分書、109年12月10日懲評會簽名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可閱覽乙證1-1至乙證5卷【下稱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戰管聯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按:原告亦構成同條第12款之懲罰事由)及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以系爭懲罰令核定予以原告撤職之懲罰並以系爭撤職令核定撤職,核屬有據,其所踐行之懲罰程序,亦於法無違。至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固未記載核定「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然依前揭懲罰法第17條規定,軍官經撤職時,並應於一定期間(1至5年)停止任用;而如前所述,懲評會業已決議予以原告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此會議決議內容,於會後亦經簽請被告戰管聯隊聯隊長核定(原處分卷第

21、22頁),並循經上級機關即被告空令部以系爭停役令予以核定,是系爭停役令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權責長官漏未就「停止任用3年」部分予以核定、發布並送達原告,被告空令部無逕為核定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之權限,是系爭停役令顯然違法等語,自無可採。⑵原告固主張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軍風紀實施規定,則該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之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應就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要求有違等語。然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原即為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之懲罰事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二之一(即懲罰基準表)規定內容(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乃係針對此懲罰事由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懲罰基準表「酒測值等懲罰要件」欄,就駕駛慢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刑事處罰標準,參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是否肇事,區分為三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該基準表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更何況,稽諸本件懲評會投票單所記載「懲罰種類」之選項,除「撤職」外,尚有「大過兩次」可供委員勾選,亦無限制委員除「撤職」、「大過兩次」外,不得自行填載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顯見本件違失行為之懲罰固有懲罰基準表可據,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懲罰基準表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委員仍可作出不同於裁量基準表之決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⑶再原告主張原告酒駕肇事,並未致人命重傷或死亡,對

原告為降階、降級、記過或罰薪等懲處方法,已可達懲處目的,原處分卻予以重懲,且實際上亦難以再申請復職,形同完全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是原處分之懲處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軍官為部隊幹部,依法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其崇法守紀,自當躬先表率,日後令出必行,方可期待,是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懲罰基準表明訂志願役軍官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尚符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更何況,原告雖經撤職,然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除有法定情事不予復職外,仍得申請復職(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參照),於法制上,並無原告所稱「形同完全剝奪服公職權利」之問題,至實務上是否有順利復職之事例,乃另一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戰管聯隊並無核定撤職之權責,本件懲

評會決議將原告撤職之處分,由被告戰管聯隊聯隊長加以核定,顯已違反懲罰法施行細則所附權責劃分表「附註一」規定等語。然懲罰法施行細則所附權責劃分表「附註」第1點係載稱:「因應戰、平時特殊狀況,下授國防部及各司令部具有印信之一級幕僚單位主管表定權責,惟無撤職及降階權責。」等語,可見該點僅於「戰時」或「平時特殊狀況」,方有適用,本件既無上開特殊狀況,自應適用該表所訂關於尉級軍官之撤職,由少將指揮官或主官核定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戰管聯隊、空令部

以原告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以原處分核定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及停役,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遽以原告遲至110年7月16日方提出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