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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朝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促轉復查字第14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被告,然因訴訟進行中,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而關於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等業務,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由法務部承受辦理,並經法務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應予准許,並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

(二)按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即10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之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5項),如申請人主張於威權統治時期,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申請平復,而促轉會駁回其視為撤銷罪刑之確認刑事判決不法申請者,申請人得以所主張之不法刑事判決為對象依起訴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項規定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至於申請平復標的非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或其餘申請經促轉會駁回者,如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下述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確係申請平復標的非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且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是本院對之乃有審判權。縱促轉條例第6條已於111年5月27日修正,將原條文第5項改列為第6項,並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申請撤銷之救濟程序,使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獲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均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申請撤銷之,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下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受合法通知,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56年9月23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警總)以其涉嫌叛亂為由,以57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下稱感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3年。嗣經國防部於57年4月20日以56年度覆普動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感化裁定撤銷。其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以感化裁定及系爭裁定均違法,且其於非法感化前曾受到羈押,非法感化中從未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賠償協議,亦未領到300萬元賠償金,非法感化後更經警總依非法的「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下稱難胞處理辦法)羈押在綠島達13年之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卻認為原告係受警總聘僱而駁回原告冤獄賠償之聲請,其後雖經撤銷發回,高雄地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仍認其已領取300萬元賠償金,而於其冤獄賠償金中扣除,此等判決實為枉法裁判,應比照有罪判決撤銷等情為由,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並陳請核發刑事補償,經促轉會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非屬起訴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範圍,乃以110年5月28日促轉三字第11053001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促轉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總在戒嚴時期違法、違憲將無罪人民多人囚禁於綠島,原告曾向總統陳情,請其飭令促轉會比照德國政府處理納粹非法迫害人民案件模式,就戒嚴時期由警總非法羈押人民案件加以調查,且原告前於109年及110年間多次向總統、行政院長陳情,請彼等命促轉會調查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警總、內政部、法院、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附隨組織之非法行為,並依法扣押國民黨附隨組織的財產,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但促轉會對此類違憲、違法案件未依法調查,不僅故意不作為,且公然違反總統、行政院長命令及促轉條例規定,顯然違法。促轉會只要依法調查,3個月內即可查明真相,但促轉會卻公然違反促轉條例相關規定,不依法調查,此與南非政府對迫害黑人事件是全部平反,不侷限於有罪判決相較,南非轉型正義非常徹底。非依司法程序迫害人民,危害程度遠比有罪的司法判決更為嚴重,促轉會曲解法律原意,將權責限於有罪判決的範圍內,不調查以電話代替行政命令迫害人民的案件,顯然顯然違反促轉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之立法意旨。

(二)原告57年遭受非法感化,但沒有提起抗告,原告也不知道國防部已以系爭裁定撤銷警總感化裁定,系爭裁定錯誤記載原告有提起抗告,且該裁定從未依法送達原告,而警總在感化裁定撤銷後,亦仍繼續羈押原告到59年,可見國防部及警總是黑箱作業,國防部之裁定似屬偽造。又關於有罪判決以外,在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促轉會有調查權責。威權獨裁政權避開司法程序,另以代電、辦法等行政命令,非法剝奪無罪公民之一切自由,促轉會亦有義務查明,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諧。但促轉會對於警總夥同內政部,以代電方式,用非法的難胞處理辦法剝奪人民自由之行為及警總以暴力非法將公民羈押於綠島之事實均不予調查,屬公務員不作為之違法。另國防部在戒嚴間非法羈押無罪公民於綠島,剝奪一切自由,且不服從者,就地處決,原告請求促轉會對此事依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調查,促轉會亦置之不理,而原告請求促轉會調查原告究竟有無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領取冤獄賠償300萬元,促轉會仍恝置不論,均屬違法。

(三)促轉會於110年5月4日公告壓迫體制加害人名單有蔣中正、蔣經國二人。原告曾受蔣氏父子召見,並上書蔣氏父子請求開放黨禁、報禁、出國觀光、兩岸通郵,卻因此觸怒蔣氏父子,下令警總未經審判程序即將原告羈押在綠島,促轉會依法對審判外的羈押亦應調查真相而作為,是原告非為自己利益,而是為國家利益請求促轉會應針對戒嚴時期案件全部掉查,並依法定職權還原真相。

(四)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9日之聲請作成認定國防部56年度覆普動字第110號裁定屬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的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之規定作成確認威權統治時期國防部違法將人民送往綠島羈押及不服從者就地處決之作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規定調查國家安全會議59年由蔣經國擔任主席作成對原告之非法處分之相關政治檔案。

5.被告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調查威權時期國防部究竟有多少案件是違法違憲將無罪公民押往綠島羈押、處決,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促轉條例於111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6條第3項雖擴大立法撤銷範圍,及於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並於第6條之1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但該等條文經行政院令定施行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負政治性法意識形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法院審判的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只能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並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本件原告聲請時固主張感化裁定及系爭裁定均為違背法理及事實的非法裁定云云,然因感化裁定已經系爭裁定撤銷,並無起訴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刑事有罪判決存在。

(二)高雄地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已敘明:原告就其經感化人身自由受拘束一事,已於76年5月間受領警總賠償之3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3月26日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書確定在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金或二二八事件補償金者,自不得再申請補償,此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對於賠償之主張,乃係對於確定裁判的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以一已之見解重為爭執,顯非其刑事案件之追訴或審判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三)另原告所稱遭警總依非法的難胞處理辦法將其非法羈押在綠島長達13年之久乙節,然原告自國立藝術教育館主任退休時,曾以其在警總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為由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申請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年資。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08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依難胞處理辦法安置於綠島指揮部,雖行動自由受有某程度之拘束,但仍得在營區自由活動,甚至外出參加考試、就讀大學,而與一般受刑人不同,故此段時間內並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情事,是此部分涉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將原告交付管訓,而非司法不法範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促轉條例並無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但現行促轉條例第6條之1已增訂促轉會確認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及平復「行政不法」準用「司法不法」之平復方式,惟其施行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並未溯及既往生效,故如原告欲申請平復「行政不法」,可依現行促轉條例第6條之1所定程序及要件,另案提出申請,由被告組成審查會審查後另行作成處分,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感化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49頁)、促轉會110年5月19日第75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見復查卷第348至351頁)、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案件審查小組110年9月8日第67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促轉會110年9月15日第84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9至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依其109年4月9日之聲請作成認定系爭裁定屬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的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第4項)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上揭條文已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的程序進行,追究加害人責任,使被害人所蒙冤屈獲得平復。且我國係借鏡德國經驗及制度,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採取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在對於威權時期之刑事案件重新調查後,獲致確應平復司法不法之結論時,透過法律規定直接撤銷該刑事案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或「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以平復司法不法(10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轉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三、111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文修正理由參照)。準此,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既然是以國會立法之方式直接撤銷上揭刑事裁判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處分,則必以該等刑事裁判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處分仍然存在,始有撤銷之必要,且細繹上揭法律規定,得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生撤銷效力者,亦僅限於上揭刑事裁判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處分,若非上揭刑事裁判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處分,自無從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申請平復司法不法。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且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已明確陳稱:我是依照促轉條例第1條、第2條、第6條提出申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的訴訟種類是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第445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本件是屬於刑事案件,警總的感化裁定令原告交付感化3年,但該感化裁定已經系爭裁定撤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乃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向促轉會就其所指刑事案件之系爭裁定申請平復司法不法,經促轉會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以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予以審理。又原告前於56年9月23日遭警總以感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3年。嗣經國防部於57年4月20日以系爭裁定將感化裁定撤銷等情,有感化裁定及系爭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見感化裁定於57年間即已遭國防部撤銷,至系爭裁定則係撤銷感化裁定之裁定,自非屬「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是本件既無此等刑事裁判存在,原告之申請即與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原告雖為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請求,然此部分訴訟類型容有不明,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後,原告明確陳稱:此部分也是課予義務訴訟,請法院判命被告調查事實並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45頁)。又細繹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顯然是請求被告就與其權利毫不相干之其他個案,進行通案性調查及確認違法。然促轉條例第1條僅是在揭示促轉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表明促轉條例與其他法律間之關係,第2條及第4條則係在規範促轉會之組織定性、權限及所負義務,此等規定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請求促轉會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其他個案,進行通案性調查之權利,已難認屬「依法申請」案件。至其訴之聲明第四項雖係援引促轉條例第2條規定,然原告已具狀陳稱: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家不法行為含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就是受害人,故請求判命被告依法調查原告所受行政不法十餘年之事情經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67至569頁),細思原告真意,其訴之聲明第四項應係請求被告對其個案平復行政不法,然觀之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其僅有向促轉會申請平復司法不法,而上揭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則僅曾向總統府或行政院陳情,請求總統府或行政院「飭令」促轉會辦理,可見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亦顯然未經「依法申請」程序,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均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合法。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因原告平復司法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因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原告如認其於威權時期有遭受行政不法之情事,其依現行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仍得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