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王朝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被告,然因訴訟進行中,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而關於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等業務,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由法務部承受辦理,並經法務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應予准許,並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立法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必要。
三、原告前於民國56年9月23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警總)以其涉嫌叛亂為由,以57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下稱感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3年。
嗣經國防部於57年4月20日以56年度覆普動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感化裁定撤銷。其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以感化裁定及系爭裁定均違法,且其於非法感化前曾受到羈押,非法感化中從未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賠償協議,亦未領到300萬元賠償金,非法感化後更經警總依非法的「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羈押在綠島達13年之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卻認為原告係受警總聘僱而駁回原告冤獄賠償之聲請,其後雖經撤銷發回,高雄地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仍認其已領取300萬元賠償金,而於其冤獄賠償金中扣除,此等判決實為枉法裁判,應比照有罪判決撤銷等情為由,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並陳請核發刑事補償,經促轉會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非屬起訴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範圍,乃以110年5月28日促轉三字第11053001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促轉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9日之聲請作成認定國防部56年度覆普動字第110號裁定屬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的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之規定作成確認威權統治時期國防部違法將人民送往綠島羈押及不服從者就地處決之作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依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規定調查國家安全會議59年由蔣經國擔任主席作成對原告之非法處分之相關政治檔案。五、被告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調查威權時期國防部究竟有多少案件是違法違憲將無罪公民押往綠島羈押、處決,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促轉會兩次撤銷有罪判決2000多人,其中700餘人為中共早期潛伏臺灣的地下黨員,現已入祀中共八寶山烈士陵園,請求撤銷促轉會非法撤銷的這700人刑事有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究其實質目的,乃係請求本院撤銷其所指促轉會對他人所為平復司法不法之處分,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第581頁),且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所依憑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差異,如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