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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清松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158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石朝彬為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溪尾段410地號土地(面積為21,559.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3分之2,重測前:改制前桃園縣○○市○○○段6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原告主張其與石朝彬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103年9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達成和解筆錄(案號: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並經法院將和解成立內容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乃執系爭和解筆錄委託訴外人呂學鐘於110年3月31日以德資字第18610號及第18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73年桃字第24206號,登記日期:73年9月27日,權利人:原告,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設定義務人:石朝彬)。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石朝彬權利範圍3分之2」(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及「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84年3月30日」(農舍管制註記)等事項,因而認本案尚待就系爭土地有無出租情事簽註並蓋章、就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向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查註承租人姓名並加蓋主辦人職名章,以及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等事項予以補正,乃以110年4月6日德登補字第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完成該等事項之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完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德登駁字第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緣原告與訴外人石朝彬、石淡男、石世榮因承石金安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即面積1.4372公頃);其中石朝彬分得0.7568公頃、石淡男分得0.5218公頃、石世榮分得0.0100公頃、石清松分得0.1486公頃。上開四人因法令禁止農地細分,爰於73年9月1日,協議將前開受贈土地全部登記予石朝彬而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分別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係按上開四人所分得比例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參原證1)。

⒉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與訴外人石朝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之內容為石朝彬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石朝彬並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嗣石朝彬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參本院卷第35頁)分割在案。是以原告另於110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呂學鐘,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系爭和解筆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面積2155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

⒋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參照。

⒌再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研討結果,即照採審查意見採肯定說,另補充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肯定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原證4)可資參照。

⒍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農舍需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其中關於坐落用地範圍認定一節,以104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1460號函謂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已敘明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爰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且就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適用之基準時點,不予表示意見(按:該函就此部分之說明於說明三、末段「至貴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誓適用,究應以『原因發生日期(即契約成立之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或『地政機關收件之日』以為判斷一節,本會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意旨,首開函釋變更廢止,既非因原函釋顯有錯誤,是其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併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人民因信賴致實體法利益所遭受之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即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關於「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部分,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以「原因發生日期(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和解筆錄)」為判斷,若「原因發生日期(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和解筆錄)」早於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者,宜適用行政院農委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

⒎訴外人石朝彬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提起上開請求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認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共有農地分割規定,係以未經法律明文授權之方式,對人民分割農地處分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應不生效力,拒絕適用該規定,判決訴外人石朝彬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14372.57平方公尺土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漏未考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31460號函說明二部分,係基於與前開判決同一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場。除逕未考量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釋內容就本件申請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形,亦未於適用相關函令時,以原因發生日作為適用基準,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情形。使原告本可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實現73年9月1日協約書內容之情形,厥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相關函令之適用時間基準強行割裂,未給予過渡期間或適當補措施,致無法完成本件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對原告侵益實屬過甚。

⒏查訴外人石朝彬前於84年興建農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

與原告間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9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該法院將和解成立內容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依被告答辯狀所援引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內容,適為該函所稱「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情形。準此,依被告答辯狀所示內容,系爭土地上農舍既興建完成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詎原處分未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內容准予將訴外人石朝彬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適法。

⒐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塗銷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八白字第9

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另辯稱「原告應向耕地所在地公所申請辦理,俟公所同意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將另行函囑被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云云,顯與系爭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所載依據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應至鄉鎮市區公所查註承租人姓名並加蓋主辦人職名章等節相違。況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八白字第9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係原告,原告業於110年5月間訴願程序中檢附加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農經課職章、及課員邱芸卉職名章並由該課員手寫加註「限為石清松申請溪尾段410第號和解移轉登記查註承租人姓名地址之用」等語之桃園市八德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原證6)。原告顯已依法提具資料,原處分及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158553號訴願決定未准予塗銷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八白字第9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即非合法。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系爭和解筆

錄,塗銷註記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八白字第9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就系爭土地面積2155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區之農牧用地,為和解被告石朝

彬(權利範圍:3分之2)與訴外人石明芳(權利範圍:3分之1)2人共有,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石朝彬權利範圍3分之2」、「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84年3月30日」(為石朝彬起造之農舍之管制註記,參考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3年1月12日德都字第0930000975號函及其清冊即被證9)。石朝彬既於84年以自有土地興建農舍,且該系爭土地亦屬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則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意旨,石朝彬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農舍依法應一併移轉,被告前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呂學鐘補正關於農舍與坐落用地應一併移轉事項,惟原告未於15日内完成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⒉另原告主張其「和解移轉筆錄為103年9月18日作成,早於内

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内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而不受該函釋限制應與農舍一併移轉」一節,查前揭内政部函釋意旨主要係解釋提供興建地號為農舍基地,與農舍為同一所有權人時,二者應一併移轉,惟本案系爭土地為農舍實際坐落土地,未有提供興建地號土地之情事,該函釋實不適用於本案,原告援用該内政部函釋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應不足採認。

⒊末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塗銷註記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

租約八白字第九十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2日内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如附件3),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

」,有關「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或註銷,原告應向耕地所在地之鄉(鎖、市、區)公所申請辦理,俟公所同意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公所再行函囑被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方屬正辦,原告執此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實屬無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上興建有農舍,是否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農舍與坐落土地應併同移轉之限制,而由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

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分管協議(本院卷第30至3

2頁)、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處分卷第19至28頁)、系爭土地農舍管制註記(處分卷第29至30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處分卷第4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6至1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與函釋: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3、4項:「(第1項)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 號函:「……二、本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已敘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依其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本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並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無論已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均應受此規定所規範,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先予敘明。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4項所規範。……五、綜上所述,90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未能預見後續執行面所新增之興建類型,如集村農舍或早期以多筆相毗鄰土地合併申請之態樣等,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然為避免上述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持續發生,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認定,請依本函之見解辦理,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再適用。」、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釋,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而前開函釋分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其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其權責、內政部基於為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之主管機關即中央地政機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進而就各地政機關於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辦理土地登記時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命令,其意旨均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應予適用。

㈢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區之農牧用地而由訴外人石朝

彬與石明芳2人分別以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其上並分別坐落有石朝彬、石明芳於84年3月30日、80年12月10日各自以其持分所興建之農舍各一座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關於農舍管制之註記、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3年1月12日德都字第0930000975號函可資佐憑,為本件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原告據下列函釋說明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惟為本院所不採,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

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內容關於「本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不可謂之錯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5號信賴保護原則,而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釋,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部分:

①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

44431號函係說明農舍之興建如合併使用非農舍坐落地號之農業用地(即提供興建之地號,俗稱「配地」),則於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時,仍應同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範之限制,亦即受移轉管制之土地不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還包括提供興建之地號之農業用地。惟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法令而常有農舍、農地已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故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限制。換言之,該函釋係在說明應受該等併同移轉限制之土地不只包括農舍坐落之基地,亦包括提供興建之地號之土地。至該函於說明五則係併論農舍坐落用地之認定應依該函見解辦理而不再適用該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之意旨。

②本件原告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本係

系爭農舍興建時所坐落之基地而無提供興建之地號土地之情形,有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鄉(鎮、市、區)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0頁最下方編號12之農舍起造資料部分),要與適用行政院農業發展會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0446號函釋內容無涉,更與其請求所依據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日期發生在104年6月23日前,因而有「原因發生日在該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之前,不應割裂函令適用基準時或是否給與過渡期間或適當補償措施之判斷」一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前開函釋內容之適用情形,難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其本件主張之依據。

⑵原告復另主張本件得適用被告所引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所稱「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情形部分:

①按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

釋係內政部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內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內所稱「……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農企字第○九一○一五六四九八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一○四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內容,故如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止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則於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無須依內政部86年8月8日台 (八六) 內地字8684869號函具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程序,且倘嗣後該農舍 (或坐落基地) 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之旨。前開內容顯然均係在解釋說明坐落於農業用地上之農舍如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按:指89年1月26日)前所興建,且該農業用地與農舍當時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乃建議該種情況下之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分管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上權利人之一,然而其所欲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係訴外人石朝彬與訴外人石明芳所分別共有,其上所興建之農舍2座固均係於89年前興建完成,業如前述,然而該等農舍各為訴外人石朝彬、石明芳所有,亦為客觀之事實,要無農舍與所坐落之基地(農業用地)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自無上開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有關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亦難由原告據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亦屬甚明。

⒉是依據前開說明可知,訴外人石朝彬既於84年以自有之系

爭土地興建農舍,且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則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石朝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之農舍依法自應一併移轉,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農地農用原則,以免土地、農舍分別移轉所造成之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原告執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主張訴外人石朝彬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以前揭⒈所述之函釋內容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該等函釋所適用之情形經核與本件有所不同,難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至系爭和解筆錄固於原告與訴外人石朝彬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應予移轉之私法上關係,然而該等私法上關係於作成物權變動之登記時,仍需遵循具有落實農地農舍歸屬同一人之合理利用關係之管制,土地登記機關就該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能,苟審查結果,認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以訴外人石朝彬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其上既存之農舍依法應一併移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呂學鐘就此部分予以補正,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而系爭和解筆錄因與土地管制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所未恰部分,是否具有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則已屬原告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之問題而非本件審酌範疇,附此敘明。

⒊按土地法「(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業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補正事項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符合之移轉管制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所請,依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塗銷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三七五租約註記,惟依系爭申請書(參閱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內容可知,其當時之申請範圍僅及於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補正通知書僅係被告於審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過程中,一併告知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出租情事以及就該土地標示部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應至鄉、鎮、市、區公所查註承租人姓名並加蓋主辦人職名章),而未包括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塗銷,是該塗銷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一事並非原告當時請求被告辦理之事項甚明。原告既未曾向被告提出該部分之申請,即與行政訴訟第5條「依法申請」之要件不符。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參訴願卷第38頁),其訴願請求並未針對「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提起訴願,此部分顯未經訴願程序。

⒊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未依法申請被告就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予以塗銷,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准就系爭土地面積2155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58分之148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及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部分,既未經依法申請,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合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