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銘志訴訟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1100183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6日退伍,前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0年5月6日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犯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00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3日輔養字第11000382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8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核認原告之退除役官兵資格及核發榮民證予原告,此乃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原告直接發生「享有退除役官兵權益及取得榮民證」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核認原告之退除役官兵資格以及核發榮民證予原告(即前處分),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因前處分使原告享有榮譽國民之特殊優惠待遇,故屬授益行政處分。而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則為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倘依被告所辯,原處分僅係確認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停止,而無廢止或撤銷前處分之法律效果,此將導致法律效果互為牴觸之前處分與原處分同時存在,不僅於法律上有所矛盾,事實上更無從確認原告究竟得否享有退除役官兵權益,顯非合理。既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內容乃停止原告業經前處分核認之退除投官兵權益,並註銷以前處分核發予於原告之榮民證,則原處分性質為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行政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等關於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
㈡針對前處分,受益人即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被告於100年5月6日作成前處分迄今已超過10年,原告10年來均信賴前處分而認定自己具備榮民資格,依法得享有榮民之各項權利及優惠待遇。倘若依原處分內容撤銷前處分,且溯及自98年12月10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利,則原告此10年來因具備榮民身分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以榮民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全部均喪失合法正當權源,並導致原告長年來以榮民身分為基礎打造之生活模式瞬間崩塌,甚至面臨遭追償鉅額不當得利之處境。另外,我國尚有「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國家考試制度,倘若原告喪失其退除役官兵資格,其未來均不得報考相關考試,此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賦予原告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
㈢上開情形不僅對原告侵害過鉅,更嚴重損及以原告為中心所
衍伸各項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此凸顯原告對前處分存在極高之信賴利益,前處分應予維持。再者,被告撤銷前處分係剝奪原告之個人權益,亦與維護大眾安全或保護環境等公益目的無涉。由上可知,原告信賴前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前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處分顯屬違法。
㈣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榮民證時,已確實提交出監證
明書,其上載有原告因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而入監服刑之事實。既然被告於100年5月6日作成前處分時即知悉有撤銷前處分之原因,則被告遲於110年6月3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顯然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罪,係指刑法外患罪及其特別
法所定各罪而言,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刑法外患罪之特別法所定各罪乃優先適用,如僅限於依刑法外患罪章之罪判處徒刑者,將形同具文;而國家機密保護法即屬刑法外患罪章關於國防秘密之特別法,是以,退除役官兵經法院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罪名判處徒刑確定者,應構成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再者,退除役官兵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因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洩漏經國家機密保護
法核定之國家機密罪,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徒刑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被告依據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98年12月10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無違。
㈢觀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5
點第3款規定可知,榮民證僅係一憑證,並不具有設定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形成效力,況參諸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辦法第2條等規定,均載明其適用對象為輔導條例第2條規定之退除役官兵,而非持有榮民證者始得申請相關退除役官兵權益。
㈣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已明白揭示原告所犯罪名包括刑法外患罪
章第109條第1項之罪,是以,原告對其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再向被告申請榮譽國民證或各類輔導措施,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處分僅係確認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
發生應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資(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榮民證(本院卷第45頁)、系爭刑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原處分卷第57-70、34-38、39-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因犯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為由,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
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新法文字略有變更)。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又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第2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核上開法規命令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從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或者停止之榮民權益,自均依上開規定為之。
㈡又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
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參照輔導條例第5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以及第20條等規定),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並享有榮民權益者,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撤銷、廢止處分甚明,被告依上開法條作成原處分,核定停止原告相關權益,乃為確認性質,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6日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惟原告曾
於95年間因犯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個資、系爭刑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10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固然主張原處分為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行政處分,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等關於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惟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所取得之榮譽國民證僅係國家對於榮譽國民輔導照顧之證書,而非授予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處分,亦即,原告之榮民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輔導條例第2條)即發生,無待被告另以授益處分創設。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從而,被告之原處分既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與追訴時效無涉,更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因認為原處分乃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行政處分,繼之認為本件應探討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保護之探討,自有誤會,同前所述,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曾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