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3號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春藤社區A棟管理負責人代 表 人 曹昌霖 同上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18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曹昌霖變更為李朋化,復變更為曹昌霖,茲據原告歷任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黃仁志等31人先前曾就長春藤社區B棟請領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90)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087號使用執照(下稱90年使用執照),而原告主張90年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概要之「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場」等使用用途,顯然無共同存在之餘地,遂認90年使用執照不待實質審查即能知悉具有重大瑕疵,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3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長春藤字第11001151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確認90年使用執照是否應為撤銷或無效,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10年1月22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100003644號函轉桃園市政府後,桃園市政府以110年2月4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021838號函回覆原告。嗣原告復依前揭規定,以110年2月18日長春藤字第1100218號、110年2月23日長春藤字第1100223號及110年2月24日長春藤字第1100224號函,分別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被告請求確認90年使用執照無效,經被告一併收文後,以110年3月10日桃建施字第1100013247號函(下稱110年3月10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90年使用執照層棟戶數更正為「地上七層」(原證16),故90年使用執照沒有地下室建築,亦無從設置停車空間,使原告社區沒有「停車空間」為被告所明知,卻基於非法律上原因登載「室內停車場」450平方公尺於已無建築使用空間之90年使用執照,故僅從表格內容觀之,勿須行政法院實質審理,即可知地上七層建築物,建築基層面積656平方公尺,依核定用途及面積第一層「店鋪」656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集合住宅」各層均為656平方公尺、「室內停車場」450平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共同存在於90年使用執照,一望即知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告社區58戶所有權人以價金向起造人分別購買經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及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原證19),並將地下室為「停車空間」使用,與核定「防空避難室」用途不符,使原告將受立即性不利益處分。肇因實為被告未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檢查建築物主要設備消防設備、附設停車空間,即不法核發90年使用執照。致原告主觀上認在停車空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多次以誤繕、筆誤等託辭,認被告可逕行修改90年使用執照登載內容,實於法不符。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再依被告108年7月18日桃建施字第1080040585號函(原證12)說明四稱「因非屬筆誤事項,本處無從辦理」。

三、依據桃園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原證15),勘查原告社區A棟及地下室(用途避難室)建築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被告方得核發84年部分使用執照,法有明文。並註明若地下層停車空間使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設置自動滅火設備。被告明知起造人變更地下室用途為停車空間,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及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參桃園縣消防局90年3月5日桃消預字第16650號書函(原證8),消防局僅勘查地上七層消防安全設備,被告隱匿起造人變更地下室用途為停車空間之事實,並未勘查地下室,至原告社區地下室並未設置符合停車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儲藏室,顯有人謀不臧。有84年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原證17),90年部分使照地下室平面圖(原證11)並標示「已領部分使照」為證。故被告辯稱被證二第2頁為88年建築執照地下室之圖說,亦是90年使照之圖說,顯與事實不符,被證二第2頁圖說即為88年建築執照地下室變更設計圖說,但起造人未依圖說施工,被告亦未依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就消防設備與附設之停車空間檢查驗收。被告稱依據建築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起造人將84年部分使用執照室外停車空間變更設計至地下室,已證明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當然須檢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被告方得核發90年部分使用執照。

四、參被告108年3月12日桃建施字第1080012927號函(原證7)應係起造人申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之變更設計圖說,被證二應為被告核准之圖說。但被告有刑事違法之嫌,未依據

(8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810號建築執照層棟戶數「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二棟31戶」,應會同消防局?理檢查驗收而未辦理,並對消防局隱匿有地下室變更設計之事實(原證8),即不法核發沒有地下一層之90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3項、第31條第5款、第39條、第70條第1項及第3項(建築管理規則第33條第1款、第6款)、第72條及第73條第2項、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第59條之1等法令規定。依據消防局84年使照一樓平面圖,證明原告停車空間位於室外法定空地,設置15格法定停車位。起造人領用88年建築執照後,未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及同意,逕行辦理停車空間變更設計至地下室,正如90年使照一樓平面圖。亦未依前述法規辦理增設符合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消防設備、重新申請包括地下室之使用執照或變更84年使用執照。被告明知地下室有變更設計之事實,卻未依法檢查驗收,率予核發不包括地下室之90年使用執照,與前授益處分88年建築執照層棟戶數不符,使地下室使用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並無「停車空間」,是為違法。甚爾竄改經核定之88年建築執照申請書,將實設31輛、停車空間465平方公尺,塗改為實設30輛、停車空間450平方公尺(原證29),並虛偽不實登載於90年使用執照,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5款規定:「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侵害原告法律上利益,迄今不能合法使用建築物。90年使用執照如為「無效」之判決,88年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亦失所附麗而自始無效,原告停車空間仍維持在室外法定空地,即如84年使照所載。

五、88年建築執照申請書(被證六),地下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儲藏室、停車空間」,下方「原核發執照字號」為部分逾期未完工之81年建築執照,故88年建築執照系延續81年建築執照設計重新領用,並辦理停車空間變更設計到地下室,84年使照、90年使照均應為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室隨84年部分使用執照使用,使用用途「防空避難室、儲藏室」,並無「停車空間」。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證明88年建築執照辦理地下室變更設計,使用用途為兼停車空間510平方公尺,設置34格法定停車位,被告應要求起造人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更84年使用執照,方得核發90年使用執照惟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有違法之虞。

六、並聲明:

(一)確認(90)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087號使用執照行政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90年使用執照應無原告所稱明顯重大瑕疵:

(一)本件桃園市○○區○○段埔子小段2053-12及2053-26地號為同一宗建築基地,其於81年領得(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383號建造執照(原總戶數72戶),並於84年領得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35號部分使用執照(其中A棟27戶),嗣因86年原建築執照逾期部分建築物(B棟)未完工致原領建造執照失效,後起造人乃於88年重新申請並領得(8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810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及其規定,申請建築時,應以一宗土地檢討,因此須將原A棟27戶部分納入檢討,申請總戶數58戶),並依桃園縣消防局90年3月5日桃消預字第16650號核准函記載:「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乙案,經本局勘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於90年再領得90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其中31戶)。

(二)本件因同一宗建築基地先後申請建築,並取得二次(張)建造執照,且於第二張建造執照申請時,於一宗土地範圍內重新就申請內容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檢討,是以,第二次申領建造執照之總戶數及停車空間設置位置與前所核發之第一張建造執照(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383號建造執照)及部分使用執照(84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35號部分使用執照)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僅片面解讀部分使用執照,即稱90年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有重大瑕疵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宗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就81年之建造執照而言,乃申設於室外之法定空地上,故84年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依法核發並無違誤,嗣88年重新申請新建造執照時,乃依當時申請時之建築法及其規定,就一宗土地對於申請建築範圍重新檢討(即基地範圍《埔子段埔子小段2053-12、2053-26土地範圍》內依法檢討事項,其檢討內容包括B棟建築物、停車空間),其由第二張建造執照申請時卷附資料可見,將前所領得84年之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築內容納入88年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檢討範圍,而此88年新建造執照乃依建築法及其規定檢討後,將該宗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改設置於地下室,並於地下室之使用用途載明「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故知,88年之建造執照,業已將該宗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依法檢討後調整設置位置,改於室內地下室無誤。準此,90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場「室內450m²」,乃指「地下室」,並無與一樓之店鋪及二樓以上之集合住宅不能共同存在之問題。

二、有關88年建造執照及90年使用執照以整宗基地檢討停車空間法規規定所需數量如下:A棟停車數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59條規定(77/1/20~82/3/01版本),A棟總樓地板面積為(356.34*7)=2494.38m²,故A棟應設置4輛停車位;B棟停車數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59條規定(82/3/1~91/6/12版本),B棟總樓地板面積為(656*7)=4592m²,故B棟應設置28輛停車位。A、B棟合計法定車位應設置32輛(32×2.5×6=480m²),實際設置34輛(34×2.5×6=510m²)。

三、有關原告所述90年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與謄本及存根所載數值不符乙節,應係誤繕:

(一)被證一為90年使用執照中的面積計算表,被證二為88年建築執照中的地下室平面圖,因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請領使照免再檢附竣工平面圖,已如前述,故地下室平面圖以88年建築執照中圖說為主。準此,被證一面積計算表中停車空間檢討數值實做31輛與地下室平面圖實做34輛不一致情形,研判屬誤繕性質,應以圖面為主,正確應為實做34輛。

(二)有關使用執照誤繕之情形,建物所有權人得依內政部78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766384號函及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法定處理程序業已終結,除筆誤者得准更正外自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至被告申請辦理更正。

四、有關90年使用執照上為何沒有記載地下層面積,只有記載地上層面積乙節:按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要項及面積,主要是以新興建完成之容積量體為標的。本件88年建造執照以一宗基地申請及檢討,並重新請領建造執照及核發使用執照,爰其88年建造執照登載請領層棟戶數:「地下壹層地上柒層貳棟參拾壹戶」,並於卷宗加註地下1層已於A棟使照時請領,由於其地下室建築「容積量體」已於84年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記載在案;就88年建造執照而言,實際「興建」之建築物容積量體為B棟(即B棟1至7樓及屋突),而A棟(含地下室)之建築容積量體已前於84年時興建完成並領得部分使用執照記載在案,故90年使用執照乃就新增加興建完成之容積量體(即B棟1至7樓及屋突)為建築要項予以記載,不再重覆記載地下層面積。至於88年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時,其建造執照卷內可見地下室平面圖用途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層乃僅係調整整宗建築基地建案之停車空間設置位置至已領得84年部分使用執照之A棟地下室(即90年使用執照謄本文件格式上所載之室內),其申請詳細使用用途內容仍應以建築圖說說明為主(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謄本僅是就整體建築內容將基本建築資訊摘要於謄本上,其整體建築內容詳細情形,仍以建築圖說之檢討及說明為主要依據),並無原告所稱登載用途不符之情,併此敘明。

五、有關被證二第2頁之圖說,確實係起造人於88年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案之送件圖說,其確非變更設計之申請案,有相關檢送鈞院之88年建造執照案全卷足稽。至於該第2頁之圖框,推測應係因為與前已失效之建築執照對比,地下室用途有所不同,因此設計繪製圖說之建築師才會在圖框上標記「變更設計」,本件因確實係以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形式申請及核准,該建築師於圖框上之標記,並不影響其申請及審查屬性。本件並無其他地下層停車空間變更設計申請案及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提出。

六、原告聲稱88年建築執照係延續81年建築執照設計重新領用云云,並非事實,81年之建築執照總戶數72戶(A棟27戶、B棟45戶);88年建築執照總戶數58戶(A棟27戶、B棟31戶),乃重新檢討重新申請,並非單純延續原設計重新領用,此由88年建築執照卷宗資料即可明晰無誤。

七、有關原告提及被告108年7月18日桃建施字第1080040585號函矛盾處,說明如下:

(一)被告108年7月18日桃建施字第1080040585號函係為補充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起訴願後之補充答辯說明,其於當時被告所提起之訴願請求,係針對被告107年7月9日桃建施字第1070036352號函回覆「因卷已交司法機關,俟歸還卷宗後,本處將查明釐清後,再行函復」先予陳明。

(二)故被告108年7月18日桃建施字第1080040585號函說明四:「……爰旨案倘請求更正旨揭使用執照一案,因非屬筆誤事項,本處無從辦理,況訴願人107年4月16日107年度長春藤字第1070416號函僅請桃園縣政府就其不明之處予以釋疑,本處亦無從辦理。」僅為表達執照之用途登載倘非筆誤,則無內政部78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766384號函及內政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之適用。原告節錄被告108年7月18日桃建施字第1080040585號函部分文字,斷章取義質疑被告相互矛盾,應無可採。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0年3月10日桃建施字第1100013247號函(見訴願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0011882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810號建造執照內之「地下室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38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33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4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810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087號使用執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卷第16頁)、被告108年7月18日桃建施字第1080040585號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桃園縣警察局84年消防安全設施勘查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75頁)等本院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核發之90年使用執照,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及第113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2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二)(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三)(現行法)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二、被告核發之90年使用執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

(一)原告雖主張88年建築執照申請書(被證六),地下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儲藏室、停車空間」,下方「原核發執照字號」為部分逾期未完工之81年建築執照,故88年建築執照系延續81年建築執照設計重新領用,並辦理停車空間變更設計到地下室,84年使照、90年使照均應為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室隨84年部分使用執照使用,使用用途「防空避難室、儲藏室」,並無「停車空間」。起造人領用88年建築執照後,逕行辦理停車空間變更設計至地下室,但未增設符合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消防設備,亦未變更84年使用執照,被告明知起造人變更地下室用途為停車空間,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停車空間之要件,但並未勘查地下室,即發給使用執照(原告社區地下室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儲藏室),90年使用執照將層棟戶數更正為「地上七層」(原證16),故90年使用執照沒有地下室建築,無從設置停車空間,但卻登載「室內停車場」450平方公尺,此「室內停車場」450平方公尺,顯然不可能與「地上七層」共同存在,故90年使用執照,僅從表格內容觀之,一望即知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

(二)惟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因同一宗建築基地先後申請建築,並取得二次(張)建築執照,且於第二張建造執照申請時,於一宗土地範圍內重新就申請內容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檢討,第二次申領建造執照之總戶數及停車空間設置位置與前所核發之第一張建造執照(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383號建造執照)及部分使用執照(84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35號部分使用執照)內容有所不同。系爭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就81年之建造執照而言,乃申設於室外之法定空地上,嗣88年重新申請新建造執照時,依當時申請時之建築法及其規定,就一宗土地對於申請建築範圍重新檢討(即基地範圍《埔子段埔子小段2053-12、2053-26土地範圍》內依法檢討事項,其檢討內容包括B棟建築物、停車空間),其由第二張建造執照申請時卷附資料可見,將前所領得84年之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築內容納入88年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檢討範圍,88年新建造執照將該宗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改設置於地下室,並於地下室之使用用途載明「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是88年之建造執照,業已將該宗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改於室內地下室。90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場「室內450㎡」,乃指「地下室」,並無與一樓之店鋪及二樓以上之集合住宅不能共同存在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88年建築執照系延續81年建築執照設計重新領用,並辦理停車空間變更設計到地下室,84年使照、90年使照均應為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室隨84年部分使用執照使用,使用用途「防空避難室、儲藏室」,並無「停車空間」。被告明知起造人變更地下室用途為停車空間,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停車空間之要件,但並未勘查地下室,即發給使用執照】,核屬上開90年使照內容是否合法之爭議,並非該行政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至原告稱【90年使用執照將層棟戶數更正為「地上七層」(原證16),故90年使用執照沒有地下室建築,無從設置停車空間,但卻登載「室內停車場」450平方公尺,此「室內停車場」450平方公尺,顯然不可能與「地上七層」共同存在】等瑕疵,亦須經行政法院實質審理後始能知悉,此等瑕疵並非「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即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90年使用執照,僅從表格內容觀之,一望即知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核發之90年使用執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