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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憲英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耿志魁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於110年1月11日110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評定原告109年度職務評定案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維持評定,被告以110年1月13日宜檢貞人字第11005000050號函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經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人字第11008503100號函核定及銓敘部110年4月12日部特一字第1105339604號函銓敘審定,被告復以110年4月20日宜檢貞人字第1100500053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本件職務評定通知書未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被告認定其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求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7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附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110年4月20日宜檢貞人字第11005000530號所發之職務評定通知書未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亦使原告不知從何主張救濟,該行政處分應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復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再者,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係「得」評定為未達良好,而非「應」評定為未達良好,況且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對檢察官之權益影響甚鉅,故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前,實應給予受評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對受評人之程序保障。

二、被告所提供之理由「開庭態度事件」部分:原告所承辦108年度他字第1196號傷害案件,於109年2月18日在偵查庭訊問,自認應該沒有對當事人有什麼大聲斥喝的情形。至「因疫情表喝斥法警,以面告請其改善……」部分:原告曾於內勤時,就案件內有關被告新收人犯疫情表上似就體溫記載(或是未記載)一事詢問執勤法警,且詢問當時亦有書記官在場,惟當時詢問並無喝斥,且事後被告亦無任何人向本人詢問或提及此事,更遑論面告改善云云;且記載人如僅憑法警一人之片面陳述,即遽信屬實,而未善盡調查之責,實屬擅斷,且流於主觀恣意;被告109年第2期之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為上開記載如主張屬實,應提出相關調查、查證及面告改善之事證。

三、被告所提理由「未結案係全署之冠」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至7月之偵他案件雖為全署之冠,然逾期未結之案件並非全署之冠,且在該年度之4至7月均無逾期未結之案件,另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改調公訴時,移出之偵他案件未結總數與其他調動及職務異動之檢察官相較,並非全署最多;況如以該年度全署各檢察官之新收案件與未結案件表觀之,被告有檢察官每月之新收案件約為其他檢察官之半數,然其偵、他案件之未結案件之總數可從109年1月間之未破百,到同年8月之增至逼近150件,則徒以形式上之案件總數來指摘原告未結案件總數為全署之冠,似有未公。

四、被告所提理由「未依規定代執行」部分:該案受刑人係設籍於大臺北地區,其除有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外,另有一件經大臺北地區法院通緝及其他大臺北地區司法機關通緝之案件;本件係被告法警室於夜間通報該情形,並詢問是否代執行後,原告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該受刑人如發監宜蘭監獄執行,日後其於大臺北地區之法院案件開庭時,仍需來宜蘭借提,此對該受刑人及法院之案件處理均未必有利,故認將該受刑人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執行案件歸案較為妥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為有權執行之單位,遂指示緝獲機關將人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堅持不願收案,被告主任檢察官遂指示當時已將人犯送至石碇交流道附近之員警折回,改送被告執行,當時被告主任檢察官有電聯原告,經原告告知該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原因後,主任檢察官亦表示如原告有所不便,其可至被告代為訊問該代執行案件,但經當時仍在署內處理公務之原告婉拒其好意後,故該代執行案件仍係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任職檢察官以來,並無拒絕代執行之情形,本件實因考量該受刑人有多筆通緝案件,故認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為當,如僅以該次原告未於第一時間決定由被告代執行,即認原告未依規定代執行,實屬僵化。

五、被告所提理由「就內勤人犯同時遭法院通緝,同時為現行犯而逮捕者,指示逕送院方」部分:照被告內勤慣例,係由法警室於晚上七時三十分前,先向各分局及縣警局詢問有無新案後,再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統一向檢察官回報該日夜間應處理之全部案件件數與人犯人數,檢察官再綜合情形,決定該日何時開始訊問內勤新案;就原告印象所及,該次值內勤時,約於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接獲法警葉金安電話告知有一內勤新案之被告同時亦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因當時距離晚上七時三十分尚有一段時間,且被告之前亦曾有內勤或通緝到案人犯亦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在被告無法先行處理人犯之情況下,透過被告法警室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聯繫後,將人犯先送法院歸案,待法院訊問完畢後,再將人犯解還被告,由被告檢察官接手被告應處理之案件;當時本人考量為免人犯等候過久及影響法院處理通緝案件與送執行之時間,故指示法警葉金安該人犯請移送機關先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歸案,並通知移送機關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該人犯於被告尚有執行案件與內勤須訊問,待法院處理完通緝案件後,再將人犯送被告接受內勤案件之訊問,該次絕非指示「逕送院方」。

六、被告所提理由「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法警室同仁多次來反應原告對法警同仁態度並未改變」部分:109年度並無任何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告知本人「對法警同仁態度並未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如被告認為確有此事,應提出具體事證及調查情形,而非片面認定原告確有此行為;另就其中所指與同仁互動欠佳部分,亦不知機關首長係根據何事實來評斷。原告自認為任職檢察官以來,對署內同仁之婚喪喜慶均儘量參與,反而於前開場合少見機關首長及非在地出身之主任檢察官到場,且原告對署內同仁之大小事亦非全然不知;但如機關首長係以原告並無「主動親近」機關首長、參與陪同檢察長打球或是在由檢察官自費與檢察長飲宴之場合出現,即認原告與同仁互動欠佳,實屬無言。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有以原告偵辦案件時逕以被告犯行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漏未論述告訴人另行提出告訴之事實而列為重大缺失,惟該情形是否足以認為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應有疑義。

七、原告經由復審決定書之記載,認被告主管人員於考核紀錄之記載或有與事實不符及未能完整呈現之事實,故該次職務評定係片面依主管人員之紀錄即予認定,而無給原告陳述甚至表達意見之機會,實無視原告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利,該職務評定之程序上應認為有重大瑕疵等語。

八、並聲明:

(一)職務評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如其有該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或法務部部長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而被告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均依法官法、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組成;其中,原告109年度之職務評定部分,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評定「未達良好」,且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將該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並於職務評定通知書上載明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無原告所稱職務評定通知書未附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情事。況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職務評定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年度考核,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故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二、關於「開庭態度事件」部分:被告業已檢附原告前直屬主管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調查簽陳(含勘驗筆錄),以及108年度他第1196號傷害案之訊問筆錄,可證原告確有開庭態度不佳之情事。至「因疫情表喝斥法警黃欽賢,以及面告其改善」部分,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平時考核紀錄表(評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109年4月14日法警室會議紀錄可參。

三、關於「未結案件係全署之冠,有待加強」部分:按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係各機關就受評人年度於各機關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核之結果;況原告自承其「109年1月至7月之偵他案件雖為全署之冠,……。

」爰此,其直屬主管及檢察長於平時考評期間(109年5月1日至8月26日)如實紀錄原告工作表現,自無疑義。

四、關於「內勤時,未依規定代執行」部分:刑事訴訟法第91條前段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所謂「解送指定之處所」係指「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或緝獲地之檢察署」,又司法檢察將通緝犯解送至指定之檢察機關時,該受指定之檢察機關應即加以訊問,不得拒收,此有法務部98年10月16日法檢字第098003575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1月6日檢文洽字第1000000115號函文可參。是原告就司法警察移送之執行通緝犯未依上開規定代執行,顯有違規定。

五、關於「就內勤人犯同時遭法院通緝,同時為現行犯而逮捕者,指示逕送院方」部分:倘若原告考量為避免人犯久候及影響法院處理通緝案件與送執行時間,原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一點、第廿六點等規定先就人犯訊問,如人犯訊問後發監執行,此時再通知院方人犯已緝獲發監執行中,俾利院方日後借提,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六、關於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對法警同仁態度並未改變及與同仁互動欠佳」部分: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度職務評定之程序,除由該直屬主任檢察官依其平時考評紀錄據以評擬外,尚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原告受評擬「未達良好」,經審議會以無記名方式表決並決議:「照案通過」。復經被告檢察長覆核後,循序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定,其評定結果,尚非直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所得專擅。

七、原告審理之案件經列為重大缺失部分:原告109年職務評定表之附件(即原告劉憲英檢察官職務評定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附件),其中二、(四)係就原告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835、2863號案件,被告等人除107年1月間誹謗犯行外,另於被告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偵查中及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8年7月11日以書狀、109年2月19日、5月13日以言詞誹謗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提出告訴及補充告訴事實,惟原告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論述交代,僅就107年1月間之誹謗犯行逕以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於辦理此案之「再議」時,將之列為重大缺失,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2月14日檢紀字第10904004610號函及該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參。惟上項來函並非原告所稱,高檢署對被告之「業務檢查」,而係臺灣高等檢察署致函被告檢察長。依所附彙整表,該期間(109年7月1日至12月10日)僅原告1人所辦案件列「重大缺失」,併予陳明。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8-25頁)、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人字第11008503100號函(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卷1第40-41頁)、原告109年職務評定表、原告109年平時考評紀錄表(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卷1第13-3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2月14日檢紀字第1090400461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卷1第27-28頁)等本院卷、被告行政訴答辯狀附件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四)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六)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七)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八)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十)檢察官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不受任何個人、團體、公眾或媒體壓力之影響。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一)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十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十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十四)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十五)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

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二、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系爭職務評定,依照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規定,若出席的審議委員有疑義,始得通知受評人到會備詢,但系爭開會的委員沒有人提出疑義(見本院卷第102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案時,已就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及有關資料等,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在場委員並無疑義,故原告自無受通知到場備詢之必要(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卷1」第48-49頁)。且原告於復審書中已陳明其對原處分不服的事實及法律上理由(見復審卷第84-8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已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縱有瑕疵,亦已補正治癒云云。

(二)惟按檢察官屬於廣義公務員之一環,因公務員與行政機關之間,有指揮、服從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因此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足以消滅或影響公務員身分地位之行政行為,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維護公務員之基本權。被告機關所為「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行政行為,對於檢察官名譽、評定獎金及晉級等有重大影響,乃為不利之人事行政處分,被告為處分前,即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意旨參照)。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雖未規定於處分作成前應給予保障受評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惟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職評會作成初評未達良好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但依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衡諸檢察官亦如同法官,身負國家賦予之特殊使命及任務(詳後),檢察官受不利人事處分時,自應受到相同之程序保障。被告主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並非以原處分機關單方觀點而認定,而係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縱予聆聽亦不可能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學理上,若相對人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眾人之好惡(例如人事決定),此時行政處分之資訊是否已充份衡量,會變得比較重要,讓相對人陳述意見的需求最高。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未來之預測」(例如行政決策),其預測將來的資訊,往往要透過試驗或田野調查而新創,新創資訊或證據的詮釋,也要同時檢討其取得方法,陳述意見的需求即屬次高。但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歷史事實的認知」(例如行政機關之界定權利),其資訊或證據主要靠搜集與發現,取得的證據也不需要經過改造,陳述意見的需求則為最少。觀諸檢察官職務評定並非等同一般公務人員考績般區分甲等至丁等(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6目等規定,受考人如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時,或可認考績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且明確而應給予甲等或丁等),被告或者職評會須就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而非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參與職務評定之陳述意見,可能影響檢察官職評會對基本事實之評價,尤其基於檢察官角色之特殊性及高度屬人性(詳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足以影響檢察官職評判斷決定的可能,是在原告陳述之前,被告就原告職務「未達良好」之評定,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其他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事,則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法。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不因「原告於復審書中已陳明理由」而補正治癒:

(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相當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固得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使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得於事後補正,但此規定只能適用於一般人事行政,於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不應適用,原因如下:

1、檢察官之角色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檢察官之法律屬性與一般公務員有所不同,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雖然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才是審判權,審判權才有具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檢察官表面上雖隸屬於行政權,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司法」的範圍內,但檢察官卻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依據法官法第8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檢察官係開啟審判之門的鑰匙,基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檢察權是否能夠公正行使,關係著人民與社會對正義的追求是否得以實現。為確保檢察權之公正行使,必須建立適當的檢察官工作環境及條件,參酌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的理論,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工作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該受到相當之保障,以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61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3、4及第6條等規定可知,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是在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角色並非如同官方律師,其並不僅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方,亦不僅以個案勝訴判決為已足,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與維護人權,並致力於正當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是以,既然國家賦予檢察官不同於一般公務員之任務,則對於檢察官身分之保障,尤其是「避免他人干涉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之部分,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而更予以強化,確保檢察官能客觀公正行使職權。

2、檢察官職務評定具有更高度之屬人性:依照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第1階段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予以考評,與第2階段之「初評」,係由各檢察署職評會接續就評擬結果辦理之,為職務評定程序前後之不同階段,參與考評之人員及方式,均有不同。又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此等主觀評價除該特定組成員及合議機制之委員會外,無任何機關(包括法院)可能重現或形成,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為審查時本應予適度尊重,避免過度介入公務行政理念,致影響領導統御。

(二)前揭所述復審程序可補行陳述意見之作用,須在可以改變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中為之,始有意義。在作成「裁量處分」之行政程序,尤其是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如未予受評人在檢察官職評會作成初評時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職評會無從即時參酌其意見將之納入評價而為裁量,即使受評人提起復審救濟,而為意見之陳述,復審機關因不具受評人機關人員資格,不可能替代民主化合議機制組成之檢察官職評會,將之納為職務評定參考事項,並互相說服討論而自為職務評定裁量。易言之,對於陳述意見之保障,因事件性質所致,受評人未能於檢察官職評會為職務評定時陳述意見,該等職務評定之作成即應認為有違正當程序,裁量並有瑕疵,即使受評人於復審程序中陳述意見,無從補正其正當程序之違反,亦無法治癒原處分裁量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從補正,非無違誤,復審決定未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關於實體判斷正確與否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