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劉憲英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黃智勇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代表人為李嘉明(檢察長),並於112年5月4日宣判。而被告代表人則於112年5月2日變更為黃智勇(檢察長),有法務部112年5月2日法令字第1120508840號令可稽。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