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秉翰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呂金榮(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10年8月30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062861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8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因遭陳情長期不當對待學生,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以109年6月17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120435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請被告啟動調查機制。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訪談有關教師、學生等人,調查認定原告有將丙生關在廁所、搬丟桌椅到教室外等行為,將調查報告及有關佐證資料,以109年6月29日新北汐龍小學字第1097223566號函向新北教育局報備。經新北教育局以109年7月9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223336號函(下稱109年7月9日函)請被告依調查報告召開考核會議。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並決議,依行為時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以109年8月6日新北汐龍小人字第109722477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1861552號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9039號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曾將丙生關在廁所、搬丟桌椅到教室外等行為,僅因其在廁所地板直接便溺,要其打掃乾淨,當時請班上負責掃廁所之同學OOO及OOO一同教導協助,且未使其獨自一人打掃廁所40分鐘,讓其處在危險環境,以桌椅擋在門口,乃為保障其安全,竟遭不實指摘為不當管教行為。原告未自承有不法限制學生之行動自由及將學生之桌椅丟出教室等行為,縱認有前開行為,亦無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原告改善仍未改善之情事。況桌椅放在門口,實際上無法阻止丙生進出,當時亦未發生其抗拒離開之情況,反而是其選擇服從原告指導將其便溺處打掃乾淨後就離開廁所,可見原告未用桌椅阻止其進出構成強制行為之事實,無使其身體受到侵害之情況,非違法處罰,是導正其錯誤行為之正向教育。
(二)被告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解釋,與立法者之解釋不同,立法者著眼於「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如直接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始能處分,未有區分適用前、後段之情形。另被告未詢問OOO及OOO,有違法不當之情。陳情書記載5年級下學期園遊會當天,原告將丙生暴打一頓後將其關在男生廁所,惟原告未曾於109年間將丙生關在廁所、搬丟桌椅到教室外等行為,不可單以陳情書,即認原告有不當管教之行為。復由原告受訪談時答以「爆打會出事情」「爆打絕對沒有」,並根據同班同學OOO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讓其他同學認知老師可作出公正合理之處置,對丙生之在校人際關係亦有正向助益。
(三)特教組長OOO未曾跟原告會談或為告誡。被告自承告誡行為無留存任何紀錄,又如何確定確有其事?再申訴評議決定僅提及不當管教,未曾提及違法處罰。而考核會主席OOO與人事主任當場表示無調查報告,原處分亦無載明該初犯情事,足見原告於107年間無不當管教,經被告告誡,而再犯之情,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被告現任校長呂金榮(前為OO國小校長)聲稱自己僅因受被告前任校長羅智殷之邀集而擔任訪談人員,當時已知自己將接任被告校長卻不迴避,其他2位現職校長斯時更與呂金榮同屬OO地區,雖以羅智殷之名義邀集,但實由呂金榮主導2名人選,實屬況刻意邀集3位現職校長到校調查已不利於原告。本件實係由羅智殷認定事實,非由調查人員認定。
(四)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證1訪問記錄乃被告邀集OO國小校長呂金榮、OO國中校長歐志華、OO國小校長林美秀3位校外公正人士作成。原告自承以桌椅擋住門口,將丙生關在廁所打掃,限制其自由進出,該行為涉及刑法強制罪,核屬「處罰」行為,同屬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附表1所稱「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係「身心虐待」態樣,無須以「先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為要件,即得認有懲處事由。且原告自承將丙生之桌椅丟出教室,係屬不當管教行為。
(二)原告曾有情緒失控等管教行為,特教組長OOO於108年5月間曾口頭告誡過原告,斯時基於同事情誼,該等告誡自不可能有紀錄,惟原告並未將該等告誡聽入耳中,終致產生本件不當管教之行為。
(三)原告曾多次在學校體罰、不當管教丙生,遭人檢舉,該陳情書內容自可作為有關事證。被告所作之訪談紀錄,有受訪談人表示原告將丙生之課桌椅丟出教室及用課桌椅關在廁所打掃等內容,系爭考核會之組織和程序均合法,被告已盡合法調查之程序,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已簽收開會通知單,於開會當日也當場陳述意見。至行為時之考核辦法雖未規定系爭考核會推舉之方式,惟依過往習慣,為口頭推舉,並以舉手同意之方式表決,如原告主張不合法,為何當場不表示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訪問記錄、新北教育局109年6月17日及109年7月9日函、被告調查報告、系爭考核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暨會議紀錄、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28頁、本院卷第17-27、61-80、119-361、433頁),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之情形?被告對之所為申誡一次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1.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此,國小教師就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認為違法致損其權益者,自得向各級教師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原處分,係對原告所為懲處,原告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自應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申誡1次處分之判斷,應有違法
1.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行為時(即109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2項)前項……第6款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2.次按,教師之平時考核,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故教師平時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4條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同此見解),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
62、553號等解釋理由意旨)。本件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從而,除非教師平時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3.查新北教育局接獲陳情,以109年6月17日函請被告啟動調查機制,被告調查後陳報新北教育局,該局認原告疑有不當管教行為,以109年7月9日函知被告召開考核會,被告遂於109年7月17日召開系爭考核會,於開會前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開會,共13位委員組成,其中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3人及教師會代表原告等之當然委員有4人,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亦有4名,男性為6人,女性為7人,開會時有10名委員出席,當場互推教務主任OOO為主席,原告並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書面意見,復有二位學生家長列席表示意見,經與會委員就原告情形討論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懲處及申誡1次,有陳情書、新北教育局109年6月17日及109年7月9日函、訪問記錄、被告調查報告、系爭考核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361、43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特教組長OOO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9頁),足認上開考核會組成及程序,係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相關規定。原告空言質疑系爭考核會未有實質推舉主席之舉措、未合法送達教師會代表即原告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
4.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有將丙生關在廁所及搬丟桌椅到教室外等行為,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因新北教育局接獲陳情略以:我們志工家長見
原告與OOO老師聯手長期體罰、語言暴力及集結班上同學霸凌特殊學生丙生(5年級至6年級期間),108年上學期就有檢舉,但學校不處理,該二位老師用壓制於地暴打方式,並將丙生之課桌椅丟到走廊、大聲謾罵,5年級下學期園遊會當天,該二位老師將丙生暴打一頓後,將丙生關在男廁所;6年3班的王同學告知家長看見OOO老師將丙生壓在地上打;該二位老師集結黨羽,不輕易放過同僚,並罵黃老師及蘇老師(本院卷第115-118頁)。惟經被告詢問上開陳情內容所提到相關人員諸如志工、丙生、王生、黃師與蘇師等人,志工家長陳稱:伊每天到學校,但從未見過或聽聞原告及OOO老師有不利對待或大聲罵丙生等語(本院卷第281-283頁);丙生母親於系爭考核會陳稱:
朱老師沒有對丙生不當管教,丙生回家都是毫髮無傷,沒有打或辱罵,很多是不實指控,我非常生氣,我對朱老師是抱著感恩的心等語(本院卷第347頁);丙生父親於訪談時稱:伊並沒跟校方反映過丙生常在學校被老師打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丙生受訪談時稱:班上的OOO老師沒有推倒我在地,也沒有罵我或打我,6年4班的原告平常對我很好,沒有處罰或罵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6年3班學生王生陳稱:伊並未看過或聽過原告與OOO老師將丙生壓在地上打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與原告及OOO老師同樣任教6年級之6班的黃老師於訪談時稱:伊沒看過原告及OOO老師把丙生之課桌椅丟出教室及壓在地上打,亦未到我的班上來罵我等語(本院卷第238-241頁);6年7班之蘇老師於訪談時亦稱:未見過6年5班的OOO老師打過丙生及丟課桌椅至教室外,也不知道丙生被關廁所之事,亦未到我的班上來罵我等語(本院卷第256-261頁)。準此,渠等所述均與陳情內容不符,可見陳情內容恐有誇大及不盡真實之疑義,首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將丙生關在廁所打掃限制其自由,涉及
刑法強制罪,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之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身心虐待)學生行為。經查:
①原告於調查時固稱:「我們班剛好在廁所旁邊,在廁所
旁邊,然後我們班每天都聞到惡臭……有一天,我們班小朋友就突然跑來跟我講,老師丙生在廁所裡面尿尿……他尿在水槽下面。然後他那個是第一次……結果你知道(笑)第二天他又,我們班又有人來跟我講老師他又尿在那裡。可是,因為你知道我們班小朋友已經掃到快要崩潰了這種……我就說那OOO,你做事情就負責,你把這個廁所給我掃乾淨,他說好,結果掃具就給他去,就跑掉」、「我們班小朋友說他不肯掃,我說,我跟丙生講說你自己處理的事情,我不會去處罰你,但是你至少要把你自己的,做的事情把他處理好,你要讓人家知道那是什麼感受。他又跑,我跟我們班小朋友說,阿不然你把桌子擋住,我們就坐在外面等,等他把那一塊掃完,再讓他出來,不然他又一直跑啊。」、「(問:所以有學生等在那邊?)對。」、「對,不可以離開,就是我們在外面等嘛,我就跟我們班講說,你看他掃完再讓他出來就是這樣子阿。」、「(問:是用什麼擋這樣?)就課桌椅阿。」、「對,因為我們一開始沒有擋那一個,他會打我們班小朋友就跑掉,因為我們班小朋友已經掃了那麼久又被他打,我說不然就隔開嘛,就隔開,你們就坐著就那邊看,你看他把它掃完,你看他掃,我說你不用掃全部,你只要掃那一塊,你尿的那一塊」、「(問:阿掃很久嗎?)不會很久阿」、「就那一塊。」、「我記得是下課時間」、「因為上課時間我不可能叫小朋友在那邊阿」、「(問:然後都有同學在旁邊看著?)因為你不可能把他丟著阿。」、「(問:今天你用課桌椅把他擋在門口,他如果翻過去你們會不會擋他?)不會。」(本院卷第292-294頁)。核與OOO老師陳稱:「這件事情其實我記得是在校慶前的時候,因為校慶前我有個學生中午前突然跑過來,丙生在後走廊褲子拉下來直接尿尿……我覺得非常不可思議,因為已經5年級了……剛開始我用講的,跟他說我們上廁所有隱私的關係,所以我們要去廁所裡面……然後我就請他拿水桶還有掃把打掃乾淨他自己尿的地方,他也照做,……後來是因為發現到余老師他們清理班上隔壁的一間男廁,就在我們同一排教室……他永遠不尿在小便斗,直接走到洗手台底下就去尿……余老師也很受不了,每天幾乎都叫他們的小朋友幾乎每節課都下去沖,但是他尿完以後就是臭,天氣越來越熱,味道就越來越重已經影響到小孩了,我記得那時候是快要到校慶的時候……因為他正好要去洗手台尿尿的時候,另外一個小孩也進去就被小孩看到,看到他在洗手台把褲子脫掉拉下來就是尿,然後那個小孩正好是余老師的學生,馬上去跟余老師講,余老師非常生氣,我們就我們就在想要怎麼辦,就是要教他……我們是要他把廁所清乾淨,然後因為他會跑因為他會跑,所以我們就先把桌子椅子堆在門口,因為我們要上課我沒有辦法分分秒秒盯著他……然後大概10分鐘會派小朋友去看一下他清好了沒,清好了我們就把桌子拆掉讓他出來」、「(問:大概多長?)大概一節課如果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問:換句話說他一個人在那邊刷廁所?)對對對」、「(問:沒有其他的同學在旁邊?門口是擋起來的?)因為怕他跑掉」(本院卷第272頁);OOO老師班級(6年5班)之B生於訪談時稱:丙生尿在原告班級打掃的地上,然後被關在廁所裡約20或40分鐘,我們不能進去,原告要他打掃自己尿的地方,他沒哭也沒叫等語(本院卷第139-144頁);OOO老師班級之蔡生於訪談時稱:丙生在廁所裡亂尿尿,已經講過很多次,老師叫他在裡面把廁所掃乾淨才能出來,有用桌子把廁所的門口擋住等(本院卷第168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佐以兩造均陳明此事實係發生於107年5月間等情(本院卷第480-481頁),實堪認原告確有於107年5月間「用桌椅擋住廁所門口,要求丙生獨自於廁所打掃自己的尿乾淨後再行離開」之事實明確。
②原處分固記載懲處事由為「原告將學生關於廁所」,惟
未明確認定係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之違法處罰學生行為,而非後段之不當管教學生行為(原處分卷第12頁)。申訴評議決定則以原告雖無限制丙生進出廁所之意,然以桌椅放置在廁所門口,已實質達到限制其進出廁所,原告所為確有不當為由(原處分卷第27頁),顯認原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之「不當管教」行為。且再申訴評議決定於事實欄記載:原告係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構成「不當管教」行為(本院卷第39-43頁)。是被告仍辯稱原告將丙生關在廁所打掃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之「違法處罰」行為,已屬無據。
③復由上以觀,原告係因丙生多次隨地小便,出於導正丙
生不當之習慣及要求其自我負責之精神,方用桌椅擋住廁所門口,要求丙生於廁所打掃自己的尿乾淨後再行離開,其手段固有可議,惟要求丙生將其尿清掃乾淨後再行離開,難謂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桌椅並非固定裝置,可以隨時搬離,屬臨時措施,原告雖以桌椅擋住門口,然目的既在督促丙生改善行為,尚無強制罪之犯意,也難認已達妨害丙生行使權利之程度。況依丙生及其父母之陳述(本院卷第119-132、347頁),及上述B生陳述觀之,丙生並未受有畏懼或因此受有身心不良反應,而可認原告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有身心虐待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強制罪及身心虐待而屬違法處罰云云,尚無可採。
④惟原告對丙生所採取之措施,應屬教育部訂定之輔導管
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3款所指之管教行為,亦即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不利個別處置(本院卷第363-373頁)。而原告管教之目的固屬正當,如前所述,惟其管教採取之手段,未考量丙生為新北教育局鑑定為情緒行為障礙類別之特教生,有情緒及行為障礙,經證人即被告特教組長OOO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46-447頁),讓丙生獨自留在廁所打掃近20至40分鐘,使其處於危險環境中,且影響其受教權,實有過當,核構成不當管教學生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考核,認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前段規定之「違法處罰」要件,而非構成同條項款目後段規定之「不當管教」要件,應有涵攝法規明顯錯誤之違法情事。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搬丟桌椅到教室外之行為構成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規定之不當管教行為。經查,原告於調查時自承:「他(丙生)一直不停的摔自己的東西,他不停的摔自己的東西。……我就把他說一句話就是連自己的東西都不珍惜的話,那就不要阿」、「那我搬他桌椅丟到外面去,我就說不然你不要,那就不要阿,但是你一直丟是什麼樣丟」(本院卷第292頁),佐以兩造均陳明此事實係發生於107年5月間等情(本院卷第480-48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07年5月間對丙生「搬丟桌椅到教室外」之行為明確。又原告對丙生採取此措施,係為輔導與管教丙生,強化其情緒管理並導正其不珍惜物品所實施之個別處置,核屬管教行為。雖原告管教之目的固屬正當,惟其管教採取之手段,未考量丙生為新北教育局鑑定為情緒行為障礙類別之特教生,本有情緒及行為障礙,情緒上難以控制自己,容易與同學衝突,上課容易暴怒,導致學習不佳,輔導協助目的是為緩和他的情緒,讓其正常學習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特教組長OOO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46-447頁)。則原告採取同樣過度情緒反應及不珍惜物品方式輔導管教,難認可有效化解丙生之情緒障礙,反易使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之兒童,如丙生及其他學生誤解仿效,致學習錯誤情緒管理及對待物品方法,其手段難認可達成其輔導管教之目的,亦屬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甚明。⑷末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係規定
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申誡,是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學校需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而再有不當管教學生情形,始可對之為申誡之懲處。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不當管教學生之情形前已經被告之特教組長OOO及OOO老師告誡,已合致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要件;再申訴評議決定並於理由中敘明:學校於訪談紀錄中指出109年5月15日輔導主任及特教組長曾與丙生之導師及原告會談,學校行政人員提醒原告及丙生之導師輔導學生之方式,諸如避免肢體接觸、語言要適當及教師有情緒時先冷靜暫不處理等輔導管教學生時應注意事項,然學校又於109年6月收到志工家長陳情原告有不當對待特教生之情事,足見學校已令其改善管教學生之方式,原告仍未改善。然查:
①再申訴評議決定所引用之訪談紀錄係被告訪談特教組長O
OO所製作,而其於訪談時表示學校提醒導師輔導學生方式之對象係OOO老師,並非原告,此從其陳述:「王老師他有跟我講……朱老師你不要那麼激動,不要那麼激動,朱老師的手就一揮,你不要管,我要來處理……因為丙生那個小朋友他會跑,他其實是會跑的孩子,他他他就是變臉比翻書還快,當然他情緒上也許就是……好像有稍微有去揪他的衣領,當作那就是罵吧!教訓他之類……那時候就是○○老師他這方便安慰他好後……後來王老師就覺得事態很嚴重,對不對啊!也有跟隔壁的邱老師就是,邱老師說要告訴我們要告訴我們這樣子,那然後他就撥電話給我這樣,那我覺得蠻嚴重的,我覺得個人是覺得蠻嚴重的……我有跟○○主任報告,那我們兩個有稍微討論一下……所以那我們就跟○○主任覺得這個這個,一定要去跟老師會談面談,甚至要到底看老師有甚麼要講的,生氣這個必須要有這個肢體的接觸……5月15號,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5月15號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是第2節,就是她也沒課,要找那個老師沒有課的時候,我就跟主任兩個等於就連袂的上去……我們就跟他講說其實很重要一點就是避免有肢體的碰觸,對學生方便,避免,不要用肢體的碰觸,另外就是說如果老師你有情緒的時候,是不是就等一下,就是等一下等情緒下來一下下你在跟學生,好好的對談,就是好好的會談……對我們來說真的很重要,雖然這一次是第一次那你之前有嗎?之後會不會再發生,我們其實防範未然,我們當然要很很很非常的有誠意甚至說很有心的,要去跟老師說這件事的嚴重性,其實後來雖然當然他沒有講甚麼,隔壁班的老師有過來,余秉翰老師有過來,就是當我們講到一半,他就過來有一起聽他有一起聽,他也沒有說什麼,但後來我們大概也花了一節多,我記得那時候已經快要打鐘,一節有喔至少一節……所以後來其實在五月中旬後我們有持續一直關注這個事情,這個事情還有再發生嗎?或者怎麼樣,其實後來我有問那個王老師,他說其實王老師後來也有跟他講……丙生的個管老師○○○老師,其實我們後來有在討論。」、「王老師也有跟OOO老師講,因為他說我們就站在同事上,妳不要太生氣這樣對身體不好,就是有我們等於是用另外一種方式來說,你就是不要常常發脾氣」可知(本院卷第190-192頁)。
②且被告原請求本院傳訊OOO及OOO為證人,嗣改稱OOO老師
並無令原告改善乙事並捨棄傳訊(本院卷第481頁),而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9年因OOO老師、余秉翰老師被人陳情,被叫去調查問話,我才知道有上面這兩件事情。」、「我並未口頭告知余秉翰老師要其改善,也沒有紀錄。 」、「OOO老師於丙生5年級時(108年中),資源班老師打電話告知我朱老師有點情緒失控大聲罵丙生,揪他衣領,造成路過小朋友害怕,資源班老師有安撫丙生,我跟輔導主任後來有去找朱老師講特教生的管教及輔導上應如何處理,原告也有過來聽我們和朱老師所談有關特教生輔導方式。我沒有聽過有人反應原告不當管教,直到109年陳情我才聽到,當時學生也畢業了,我心裡很難過,因為事後才曉得,也自我反省要多與老師接觸,且我知道此事時,學校已在作調查,109年6月中丙生也已畢業,我就沒有再碰觸這件事。」(本院卷第448頁)。
③參諸丙生之個管老師即資源班老師J師所陳:「朱老師有
到我的學習中心來,對丙生有發過脾氣啦,但是這件事情我有跟特教組長講」、「後來組長他們有去找朱老師聊,然後我自己也有找朱老師聊過」、「因為我感覺朱老師很激動,他可能有一點被氣到,然後我是想說阻止兩邊都各靜一下,我阻止朱老師但是朱老師叫我不要管」、「(OOO老師)有很生氣地罵他(丙生),然後講他一些事情」、「我後來有去找朱老師聊,然後特教組長是跟我講說他也有去跟朱老師聊」、「(朱老師)可能有抓著他(丙生)的領子吧」(本院卷第214-218頁),核與OOO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認。
④綜此,足徵學校人員提醒導師輔導學生方式之對象係OOO
老師,而非原告,原告僅是於學校人員提醒OOO老師時,過來在場見聞而已。因此,原告本件所為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前並無有不當管教學生情形經學校令其改善之情,而未合致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之要件,而可為申誡處分。是被告對原告之考核、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已符申誡之要件,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並涵攝錯誤,即錯誤認已合致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有「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是其判斷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用桌椅擋住廁所門口,要求丙生獨自於廁所打掃自己的尿乾淨後再行離開」之行為,係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之「不當管教」學生之規定,被告將該行為事實涵攝為同條項款目之前段「違法處罰」學生之規定,應有違誤。且原告「對丙生搬丟桌椅到教室外」之行為,亦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後段之「不當管教」學生之規定,然實際上被告前未對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令其改善情事,卻誤認已有令原告改善仍未改善情形,則被告對於原告懲處之事實認定有錯誤,且就該規定所為涵攝適用亦有錯誤,因之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決定,即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關係涵攝明顯錯誤所作成瑕疵判斷。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