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立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奇宣
賴家偉陳宜宏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29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府警保字第11030742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模擬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370-13-22、370-13-23、370-13-30及370-13-33;下稱系爭槍枝)。經查,系爭槍枝進口之市價共計約為896.35歐元(約新臺幣30,117.36元;計算式:896.35×33.60=30,117.36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槍枝於DENIX官方網站之售價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8頁)。是原處分沒入系爭槍枝,合計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