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俊華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彭英偉(署長)訴訟代理人 徐琬筑
劉彥菱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黃佩雯祝以榮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鈴媛,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英偉,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7-21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撤銷註銷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訴訟)2、令被告機關維持原敘獎處分(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績敘獎、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晉年功俸一級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3、令被告機關應再予原告緝槍獎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聲明請求: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4、請求本院賜准聲請本件審定機關銓敘部參加訴訟為參加人。5、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聲明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訴訟)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10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最後一次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10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楊崧佑、何銘峰等被告所屬○○關(下稱○○關)人員共同查獲(下稱系爭查緝案)具殺傷力槍枝109支、子彈1萬2379發及滅音器等槍枝配件(下稱系爭槍彈),績效卓著,經被告以108年3月29日台關人字第10810066381號令(下稱系爭獎勵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自發布日生效。財政部再以108年5月2日台財人字第10800047750號函,將被告所核定原告、楊崧佑、何銘峰3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請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嗣經輔助參加人先以108年6月6日部特四字第1084812263號書函請財政部釐清疑義,再以109年9月1日部特四字第1094967699號函請被告審酌一次記二大功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被告於是以110年3月19日台關人字第110100754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應為撤銷)系爭獎勵令。○○關並以110年3月19日○普人字第1101007810號令核定原告記一大功之獎勵。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查緝案之艙單係海關專家系統電腦直接篩選出,非楊崧佑過濾得出。原告是系爭查緝案統籌查緝規劃全程在場指揮。原告為查緝課稽核,本職查緝走私並直接負責督導稽查股、緝毒犬股等業務。稽查股承辦業務僅為過濾艙單及檢視貨櫃貨物項目,無權判讀X光影像。107年5月7日原告被○○關提報至被告接受關務楷模表揚時,單位一級主管羅文禎組長(下稱羅組長)陳列原告為首功。系爭查緝案原陳報時,僅列原告及楊崧佑2人,並無何銘峰;僅因人事室建議同案獲頒人員以不超過3人為原則,故加列何銘峰,文中以「查緝過程全程在場指揮」來確認原告於查緝過程中的表現。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稽查組業務檢討會議紀錄:「特別表揚蔡稽核俊華,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案才能順利查獲。」。107年5月30日原告被提報行政院107年第3次治安會報有功人員表揚。行政院107年6月6日表揚緝獲系爭查緝案有功人員名冊之表揚名單僅原告。107年6月21日被告表揚名單原告為首功排第1名、楊崧佑第2名、何銘峰第3名。107年6月21日原告獲被告頒發一等關徽奬牌一座。關於輔助參加人函復被告稱本件查緝案建議參酌警察類此案件,一次記二大功只限2個人;惟經原告查詢,查不到警察曾有緝獲109把槍枝以上之資料,且這不同的兩機關,工作及事物本質完全不相同,敘獎方式可以比照嗎?被告於本件復審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法已屬不得補正,其所召開註銷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考績委員會之程序係屬違法,故原處分亦屬違法。
㈡、○○關於107年4月29日在無密報、無憲警機關資源下緝獲系爭槍彈。依「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系爭查緝案緝獲槍枝與子彈數量龐大,已達總獎金600萬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6月28日召開「查獲109枝制式槍枝案獎金分配協調會」,該會議結論:「本案○○關居首要地位,奬金佔50%……」,實發獎金予○○關為2,697,940元。考量為嚴懲訴訟詐欺犯罪行為、端正官箴及提昇查緝關員之查緝勇氣及決心,爰請求90萬之獎金。原告為系爭查緝案首功人員,應得獲領獎金2,697,940元之50%(即1,388,970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緝槍獎金90萬元,並未超過上揭標準。被告不法勾串○○關恣意虛構、捏造不實之事實侵害原告之不法行徑,已該當民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另衡諸被告之核定機關地位及與○○關之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於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實居於最終關鍵決定之地位,又無論敘獎或請領獎金事件,亦均須取決於被告之核定究為何人始為系爭本件查緝槍枝等案件之主要貢獻人員之事實;○○關於本件實質上係被告之手足,其所為行為之法效應歸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90萬之精神損害賠償。
㈢、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查緝案係○○關參與各員通力合作,方能查獲;其中楊崧佑過濾標的並阻卻密報,開啟查獲源頭,何銘峰帶隊查緝並判讀X光影像異常,方能實際查獲,楊、何2人係本查獲案最實質核心貢獻者,原告依輪值表為楊崧佑過濾標的及阻卻密報之當日夜勤主任,擔負稽查組代理主管之職責,並協助調度人力等,確實提升查緝順暢度,惟依該股歷來辦理阻卻密報案件之作業程序與○○關稽查組工作手冊之「稽查組特勤小組查緝作業處理流程」及「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作業流程圖」,縱無原告前開協助調度人力等查緝順暢作為,仍將順利查獲。囿於輔助參加人函示意旨,系爭查緝案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以2人為限,被告及○○關重新審酌各員實際功績,由考績委員會就系爭查緝案之困難度及複雜度等覈實評比並依出力情形排序,改予原告記一大功獎勵,無論程序面或實體面,於法均無違誤。另系爭查緝案相關事實,均經出力人員(含原告)共同核章,由羅組長簽報,並經考績委員會核議。羅組長並認系爭查緝案出力情形,原告應列第三,囿於表揚人數限制,考量原告職等最高,爰指派其代表○○關接受表揚,並非認定其出力及貢獻最大。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原告已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考績委員會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據,嗣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相關主管人員,雖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亦僅就考績列丁等、一次記二大過或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情形有予以當事人陳述申辯之明文規範,惟為綜觀原處分所涉案件事實經過及保障原告權益,工作人員仍將相關證據綜整提交考績委員會參核;又為釐清原處分所涉案件查獲過程及各員出力情形,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均請○○關考績委員會主席(即副關務長)或原告時任單位主管羅組長列席說明,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綜審相關事證後決議,爰原告相關陳述意見實已於全案審核過程中充分呈現。
㈡、緝槍獎金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頒給各參與查獲機關,並先由○○關依查緝貢獻程度等分配予各出力人員,被告並非此部分獎金分配之原處分機關,從未參與前開獎金分配,且該獎金亦與原處分無因果關係。被告及○○關相關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況陞遷之機會與名譽之影響,均非一次記一大功或二大功之敘獎,所直接發生之結果;大功之次數不能說無涉於陞遷或聲譽,但即使次數有差異,畢竟是正向鼓勵之敘獎,不能論斷為負面之因素而認為是損失或損害造成之原因,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時要就案件的相關情況予以考量,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在修正時,在考試院審查通過時有一個附帶決議,就是要落實覈實考評以達考績激勵性的目的,所以請輔助參加人就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組成一個專案小組審核,輔助參加人據此訂立專案小組審查作業規定,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修正後,相關的專案考績案件會視其案情如較複雜、有疑義,都會提請審查小組審查。本件案情較為複雜,又有相關協辦機關,輔助參加人認為一些具體事蹟可能沒有很明確,分工的部分也似有重疊,於主要貢獻者並不明確時,遂以108年6月6日函請財政部釐清,財政部於109年3月2日函覆認為3人都有相關的貢獻,輔助參加人整理相關事實後,有衡酌該3人的功績程度及貢獻度,雖然○○關是居首功,還有跟其他機關協定,但輔助參加人衡酌時有參酌警察機關破獲社會矚目重大案件一次記二大功人數的情形,基於衡平性考量,當時是同意一次記二大功的人數是2人,因先經業務單位將意見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於109年8月召開時就參採了上開意見,決議退請財政部就其所提3人的功績、表現及獎勵額度再予審酌,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故當初輔助參加人審查時是有衡酌相關機關的意見。且系爭查緝案涉及○○關與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也有提請要銓敘審定6個人一次記二大功,經審酌後改為1人。輔助參加人並沒有特別指明或排除原告或任何人。財政部後來經檢討後就報送了2位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的人,輔助參加人予以尊重所以同意辦理。
六、本院的判斷:原告之請求與主張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
理由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1、相關法令
⑴、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
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2項)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
3、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第4項)銓敘部銓敘審定第一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①、查,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立法理由為:「…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一)為落實覈實考評,以達考績激勵性目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應以負責規劃或執行是項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爰於序文中明定以為主要貢獻者為限;又所稱主要貢獻者,除該業務所涉事務繁重,確需多人分工負責、通力合作始可完成,而各該負責且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之人員,貢獻度相當者外,原則以一人為限;至主管人員及機關首長除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且貢獻度與主辦人員相當者外,不宜核予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各機關受考人如僅如期如實循例辦理且為一般(普通)之例行性或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尚無特殊之功績表現,倘核定機關亦核予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即有未洽,是為提醒核定機關於敘獎前確實檢視受考人是否具備第一項所定條件,並避免敘獎寬濫,爰增訂本項規定;又上開所稱例行性或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不包括受考人就其業務職掌事項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或建立完善制度等情形。四、第三項修正理由:(一)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移列項次,並基於銓敘部銓敘審定作業之需要,增訂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之規定。(二)以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之衡平性及妥適性,本得依其權責為合理之斟酌,爰規定受考人專案考績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而受考人優良特殊表現,本應獲得民眾肯定,乃併予增訂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公報,俾以公開表揚及接受民眾監督。……五、第四項增訂理由:
考量實務上時有不同機關間對同一類事由獎懲額度過於懸殊之情事發生,為期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名實相符,爰增訂銓敘部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指標,就妥適性及衡平性予以考量,並得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之規定。六、第五項增訂理由:配合增訂第三項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以及其優良事實及獎懲令應刊登政府公報等程序規定,爰增訂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授權由銓敘部定之之規定。」
②、綜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與
立法理由,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檢附具體事實表,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就該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且應以負責規劃或執行該專案考績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所謂主要貢獻者除該業務所涉事務繁重,確須多人分工負責、通力合作始可完成,而各該負責確實參與業務之人員,貢獻度相當者外,原則以1人為限;至於主管人員及機關首長除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且貢獻度與主辦人員相當者外,不宜核予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
⑶、又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雖曾以系爭獎勵令核定原告、何銘峰、楊崧佑一次二大功專案考績,惟經輔助參加人認為仍有疑義而請被告及財政部予以釐清,即雖然楊崧佑是在無情資與無密報之下察覺可疑而開啟查緝源頭,但查緝當日是被指示留守辦公室未至現場查緝;原告與何銘峰均屬指揮調度,分工有重疊,以致輔助參加人無法判斷何人是主要貢獻者及其貢獻程度是否相當。且○○關就系爭查緝案雖居首功地位,但仍是與警察機關協力合作,參酌警察機關類此案件之敘獎人數,基於衡平性考量,敘獎人數宜予調整,於是請財政部再次就原告、何銘峰、楊崧佑參與之困難度與複雜度等覈實評比其實際功績,敘獎人數以2人為限,輔助參加人並沒有特別排除任何人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8年6月6日部特四字第1084812263號函、109年9月1日部特四字第1094967699號函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53-56、67-69頁),並經輔助參加人到庭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有本院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05-117頁)。
⑵、○○關於是在109年11月26日的109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重新討
論,基於獎由下起原則,考量出力情形,以及實務上查緝案件貢獻度最重要的兩個指標分別為「篩選標的」以及「實際執行查獲」,系爭查緝案之主辦單位是稽查股,其中楊崧佑的貢獻為「篩選標的」,主動過濾艙單開啟查緝案源頭,何銘峰的貢獻為「實際執行查獲」,實際帶隊查緝並主動判讀X光儀影像異常,方能實際緝獲,兩人屬於最實質核心貢獻者,均給予一次記二大功。至於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依輪值表擔任夜勤主任,口頭提醒同仁注意,查緝當日則為督導,屬於稽查主管應負之職責,但其協助調度堆高機駕駛人及貨櫃車板架等作為,確實提升查緝順暢度,具實質貢獻,改核給一大功。之後由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110年2月24日110年第2次會議予以決議其貢獻度之排序依序為楊崧佑、何銘峰、原告,同意改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予原告記一大功,撤銷系爭獎勵令等情,有被告所屬○○關考績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簽到單、提案表、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單、決議目錄可參(乙證19、20,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45頁,本院曾兩次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卷三第54-57頁)。換言之,被告之前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系爭獎勵令有誤,被告係誤認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主要貢獻者。又查,被告是接獲○○關109年12月8日基關人字第1091032702號函報重新認定原告改記一大功後,才知悉系爭獎勵令有撤銷之原因,於是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撤銷的時間是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情形。
㈡、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之違法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可見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自為法所許。
⑵、有鑑於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銓
敘部銓敘審定第一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其修正理由是以「考量實務上時有不同機關間對同一類事由獎懲額度過於懸殊之情事發生,為期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名實相符,爰增訂銓敘部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指標,就妥適性及衡平性予以考量,並得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之規定。」,可知該次修法的目的是授權輔助參加人得就各機關送請審定之專案考績案件,依其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指標,考量其妥適性及衡平性之後,得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而上開規定的作用一方面有助於避免各機關濫用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另一方面有助於輔助參加人對於同一案件之不同機關送請核定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事件,再行予以釐清是否名實相符,立於妥適衡平之地位,發揮避免各機關濫用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懲額度過於懸殊之功能,可見此項修正有其所欲維護之較大的公益目的。在本件而言,警察機關原提報輔助參加人銓敘核定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者共計6人,後來輔助參加人僅予以核定1人,此經輔助參加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0頁),可知輔助參加人確實發揮其衡平與整體考量之作用。
⑶、況且公務人員雖然獲得所屬機關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者,
但必須認知依法仍有可能因為輔助參加人銓敘核定時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而被撤銷並重作成其他種類的獎勵處分,是其信賴利益所受保護之程度相對較低。因此,原告之貢獻度經○○關重新審認不符合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要件,改核以一大功,被告並對於違法授予原告一次記二大功之系爭獎勵令予以撤銷,當認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因信賴違法之系爭獎勵令所取得之私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無論原告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得撤銷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之違法,原告應居首功,楊崧佑依電腦挑選可疑艙單僅是例行性作業、何銘峰於107年4月27日晚間不在辦公室、辦案態度消極抗拒且無判讀X光儀檢權限等部分。
⑴、查,在被告作成系爭獎勵令之階段,依被告所屬○○關對於獎
懲事蹟與獎懲情形之提報敘獎之說明(乙證33,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5-82頁,本院曾兩次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見),系爭查緝案之緝獲難度及建議獎度,提及○○港每日進出口貨櫃達上千只,當日艙單高達約3,700筆,查緝關員能從中準確篩中系爭查緝案之貨櫃實屬不易,更甚者系爭查緝案之貨櫃係由高達19筆艙單併裝而成,查緝關員僅依審視艙單資料便能精確緝獲,足見平日所下功夫之深。系爭查緝案自發現目標至查緝結束歷經約54小時,於19筆艙單貨物之合裝櫃之複雜儀檢圖中,發現系爭查緝案僅占極小空間之貨物圖檔有異,其細心負責查緝態度足堪嘉許。海關自行於儀檢站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進行清櫃檢視,因目標貨物置於近櫃底,40尺貨櫃之眾多貨物皆需清運出來,且拆櫃檢查區高度與貨櫃高低落差甚大,使得堆高機進出不易,貨物須利用人工搬運,歷時3個半小時後才將目標清出,辛勞不言可喻。該機器之固定零件複雜且獨特(使用特殊規格之內外三角及六角螺絲),現場缺乏拆解工具,使得拆解過程困難,且系爭查緝案現場工作保密徹底,事後協助警政單位辦案最終順利逮捕嫌犯。
⑵、基於上述基礎事實,提案內容並敘明原告、何銘峰、楊崧佑
分別記兩大功的事蹟如下列記載內容,且經原告、何銘峰、楊崧佑以及其他提報敘獎人員蓋章確認。
①、原告記兩大功之事蹟⓵、於107年4月27日依輪值表任夜勤主任,於受理稽查股阻卻密報時,口頭指示稽查股聯繫海務課同仁共同參與查緝。
⓶、堅持及落實執行在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檢視系爭查緝案,並
事先調度人力(含堆高機駕駛人員)及協調聯興貨櫃站出借貨櫃拖車及板架。
⓷、指示稽查股查緝關員要在船邊監視卸櫃並押至儀檢站儀檢,並會同儀檢課儀檢同仁觀看儀檢圖檔。
⓸、依羅組長之命,負責現場督導,查緝過程全程在場指揮,安撫理貨員情緒,防止洩密,查緝有功。
②、何銘峰記兩大功⓵、協調召集全體股員於船舶抵達當日出查緝勤,發揮股內最大查緝量能,協調聯繫海務課同仁共同協助查緝。
⓶、主動率領股員提早於碼頭邊對目標船舶進行全程監視卸櫃及
貨櫃站出借貨櫃板架事宜,並將目標貨櫃押運至東岸儀檢站施以X光儀檢。
⓷、主動上X光儀檢車進行影像判讀,首先發現系爭查緝案X光影像異常。
⓸、參與清櫃及貨物回復作業,並率股員合力對目標貨物注塑機
進行拆卸檢查,經克服拆卸上各項難題後,遂於機器內部密窩,緝獲系爭槍彈。
⓹、配合港警單位清點系爭槍彈完成移交。
⓺、配合警政單位偵辦作業,親率楊崧佑及訴外人林志茂喬裝為
海關關員,保密到位,發揮跨機關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之精神,最終順利逮捕嫌犯。
③、楊崧佑記兩大功⓵、楊崧佑平時對海關電查緝過濾及分析工具頗有研究,過濾及
分析本案艙單予以改列X光貨櫃儀檢及繕寫阻卻密報通報單並即時回報其股長,共同進行擬定船邊查緝作業之計畫,查緝前持續監控船舶動態。
⓶、查緝當日經團隊分工原則,奉何銘峰之命留守辦公室即時過
濾艙單及分析工作,使其他股員得以出勤查緝而發揮查緝最大效能,之後即主動前往現場協助港警單位進行清點系爭槍彈作業。
⓷、喬裝海關關員進入環球貨櫃場,配合警方辦案,保密到位,發揮跨機關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之精神,最終順利逮捕嫌犯。
⑶、原告既然在原敘獎提案上用印,且並無加註其他不同意見,
縱使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主張其蓋章只能表示對自己的部分負責,但原敘獎提案內容在「二、辦理過程及結果摘述」,確實涉及○○關稽查股自行查緝之過程以及與港警、刑事警察局合作查緝辦理之過程,至少足認原告對於該提案內容涉及該部分查緝辦理過程之記載並無爭執,而原敘獎內容關於何銘峰、楊崧佑在兩大功的事實記載方面,經核與原敘獎提案在「二、辦理過程及結果摘述」相符,由此可知原敘獎內容關於何銘峰、楊崧佑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原告於事後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予認可,應屬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以何銘峰與訴外人吳少華艇長之訊息所稱何銘峰消
極態度聯合抵制云云,經查該訊息是原告要求何銘峰通知吳少華加班練習堆高機勤務,而不接受何銘峰之前與吳少華已經排定之5月3日的練習時間,於是何銘峰將此情形轉告吳少華(本院卷一第115頁),訊息中實未見有何種消極態度聯合抵制之事證,難以憑該訊息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⑸、原告又以羅組長出具之首功理由主張其應居首功(甲證8,本
院卷一第81頁),惟查原告是否應居首功,尚非羅組長一人可以決定,故該資料亦無從證明原處分有何違誤。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2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可知,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負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之義務。至於其他處分則無此義務。
⑵、本件是將原告重新核定為記一大功處分並撤銷系爭獎勵令,
並不是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依上述規定,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原告陳述及申辯,並無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此部分並無明文的法律依據,是依「查獲109 枝制式槍枝案獎金分配協調會的會議結論」及「財政部關務署○○關關務長同意參酌警政單位分配敘獎比例的簽發公文」(見甲證36、37),以及被告所屬○○關歷來的慣例(見甲證51之筆錄)。理論上原告可以分配到1,388,970元,但因被告僅給付365,980元,故原告至少還有100多萬可以請求,但原告只請求被告再給付90萬元。(本院卷三第106、108-109頁)
2、惟查,甲證36、甲證37所示之獎金分配協調會會議結論是○○關獎金佔50%(本院卷一第241-243頁),甲證51是另案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依慣例首功人員可分到約一半的獎金(本院卷一第375頁)。換言之,被告確實並未因系爭槍彈之緝獲而被分配到任何獎金,根本無從分配獎金給原告,獲得分配獎金的是○○關而非被告。且原告並非首功,無從再行請求依首功之地位獲得獎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丙、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是損害賠償,訴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訴,法律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需額外付出時間、勞力處理這個案件而受有損害,從而認為被告應再給付90萬元(本院卷三第106、109頁),亦即原告是以其聲明第一項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獲得勝訴判決為前提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令,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被告並未被分配任何獎金,無從發放獎金給原告,且原告並非首功,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0萬元之獎金,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損害賠償,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據,併予駁回。是本件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