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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忠通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萬智新(董事)原 告 艾陞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世偉(董事)原 告 明家通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明杰(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泉生

蔡燿宇張勝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3公司分別承攬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仁公司)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138之108號之「新萬仁化學製藥廠房新建工程案(網路工程)、(弱電系統整合-監控系統追加工程)及(弱電系統工程)」;嗣經原告3公司與孟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孟義公司)、大雅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以及沂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沂達公司)共同協商清潔工作之分配範圍,並無書面契約,由原告3公司經協議分配之負責範圍支付薪資給駿崴企業社(人力派遣公司)共6名員工負責清潔打掃。被告以原告等對於2樓庫板夾層天花板(高度約為2.7公尺,下稱系爭工作場所)清潔打掃作業場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規劃安全通道,於庫板夾層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庫板夾層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又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致發生工作者劉○○(下稱劉君)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30分許腳踩到冷氣孔,由冷氣孔墜落至2樓樓地板致受傷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原告3公司知悉劉君於109年6月8日住院治療,均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0年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3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3公司分別透過大雅公司承攬新萬仁化學製藥廠房新建工程案之「網路工程」、「弱電系統整合-監控系統追加工程」及「弱電系統工程」,承攬工程係全廠房,無特定施工區域,不包括清潔工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新萬仁公司要求完成清潔工作,大包商大雅公司、孟義公司要求原告3公司須共同分擔該廠房完工後之清潔工作費用,嗣由孟義公司將清潔工作交由駿崴企業社承攬,原告3公司依孟義公司要求,同意分擔派遣清潔粗工之人力費用,對於清潔人員無指揮調度之權,與劉君間並無受雇之從屬性存在,自非劉君之雇主,當無須負雇主責任。被告在未約談新萬仁公司、大雅公司及孟義公司有關負責人員情況下,逕為系爭處分之裁罰,實有未洽。另,原告與劉君間之民事已達成和解,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其承攬部分負

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而原告3公司分別承攬「新萬仁化學製藥辦公室新建工程案」之「網路工程」、「弱電系統整合-監控系統追加工程」及「弱電系統工程」(含清潔打掃),本件廠房2樓庫板區域清潔打掃場所為原告3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係屬其處理有關勞工事務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當負起指揮、監督之責。該工作場所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本件罹災工作者劉君係原告3公司共同委託孟義公司向駿崴企業社調派至原告3公司承攬之廠房2樓庫板區域之工作場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並由原告3公司共同給付工資;依駿崴企業社負責人晏灝琦談話紀錄稱,工地現場由原告3公司各指派1名勞工負責指揮監督派遣清潔工作等語;是以原告3公司係屬該清潔打掃工作之要派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負起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者(如派遣人員)之安全。而派遣工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屬勞動派遣,依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四之㈡規定,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原告3公司自應負前開規定之雇主責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並盡職業災害通報義務。原告3公司未善盡對其所承攬工程之清潔打掃工作負起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亦難以所稱無指揮監督劉君之權限,僅分擔清潔打掃人員費用執為免責之論據。

㈡此外,依照111年10月3日之談話紀錄及孟義公司與各家業者

協議分配清潔區域之清潔分配表,可知大雅及孟義公司與原告等屬於平行分包關係,渠等間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關係,新萬仁公司則是業主的角色,也非同法第27條的原事業單位,沒有共同作業的問題,而劉君受傷地點在原告等所負責的地點,事發當時並有原告艾陞科技有限公司現場領班在場管理。再者,本件縱另有原事業單位,仍無法免除原告等應負之雇主責任。

㈢由110年2月22日之駿崴企業社負責人談話紀錄,可知原告等

與駿崴企業社間僅口頭約定,無書面合約書。㈣原告3公司承攬系爭3工程之金額分別為170萬元、31萬5,000

元及285萬元,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3公司非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勞工總人數未超過300人,係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未超過1億元者,為該點第2款規定之規模,故屬乙類之事業單位。依同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規定,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處3萬元,又依同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五規定,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第1次處3萬元。原告3公司係第1次違反相關規定,被告審酌後依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3公司分別承攬新萬仁化學製藥廠房新建工程案(網路工程)、(弱電系統整合-監控系統追加工程)及(弱電系統工程);原告3公司與孟義公司、大雅公司,以及沂達公司共同協商清潔工作之分配範圍,並無書面契約,由原告等負責範圍支付薪資給清潔打掃之員工(由駿崴企業社派遣);經被告認為原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處分書,各處罰鍰以及公布原告3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孟義公司前員工鄭○○、證人即大雅公司員工葉○○、證人即駿崴企業社負責人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本院卷2第158-161頁、第161-164頁、164-166頁)、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欣忠通信有限公司業務主管吳○○、艾陞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世偉及明家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明杰之筆錄,原處分卷第19-45頁)、被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6-5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8頁)、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本院卷1第303-306頁)、111年10月3日之談話紀錄整理以及摘要(本院卷1第331-338頁、第379-382頁)、孟義公司與各家業者協議分配清潔區域之清潔分配表(本院卷1第343-34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2-12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3公司乃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且劉君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人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同法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2項)本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前揭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由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可知雇主應如何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

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㈣經查:

1.原告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⑴原告3公司分別承攬新萬仁化學製藥廠房新建工程案之工程,

且原告3公司與孟義公司、大雅公司,以及沂達公司共同協商清潔工作之分配範圍,並無書面契約,由原告等於負責範圍內支付薪資給清潔打掃之員工(由駿崴企業社派遣)等情,均如前述,並可參照前述證據。其中,觀諸孟義公司與各家業者協議分配清潔區域之清潔分配表(本院卷1第344頁),原告3家公司乃經由協議分配後,負責系爭工作場所,且由駿崴企業社派遣之員工負責清潔。另外,證人即駿崴企業社負責人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作場所之劉君是我的員工,工人的工資是駿崴企業先墊付,之後跟原告3間公司請款,當時是孟義請我們派6人過去等語(本院卷2第158-161頁),另觀諸被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0年2月22日談話記錄,證人晏○○也證稱:109年6月8日至9日之清潔打掃並無書面合約,原告與我們僅口頭約定,工地現場乃由原告3家公司各指派1名勞工負責指揮監督清潔工工作,又原告3家公司共同給付劉君等6人每人每日(8小時)日薪 1,500元 (由該3家公司各匯三分之一款項加上5%營業稅至駿崴企業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55-56頁)。

⑵故而,系爭工作場所受傷之員工劉君乃駿崴企業社之派遣員

工,但案發當日派遣6人至上開地點原告等分配各自責任區後,上開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本應遵守原告等合理之指揮監督等情,堪以認定。

⑶況且,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

知,系爭工作場所,本為原告等3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共同施作場所,然經渠等協議後由原告等負責清潔,則駿崴企業社當日派遣之6名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也受原告等指揮、監督,自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以及第37條第2項所稱之勞動場所,應堪認定。因而,揆諸前述見解,以及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駿崴企業社之派遣員工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自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即原告的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另可參照107年3月9日修正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4點(二):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及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故而,原告抗辯:其非劉君之雇主,事業單位應為孟義公司或大雅公司等語,自不可採。

2.原告更自承:關於本案清潔打掃作業場所,並未規劃安全設施,且原告3公司知悉劉君於109年6月8日住院治療,均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其只負責分擔清潔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195頁、本院卷2第156頁),並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欣忠通信有限公司業務主管吳○○、艾陞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世偉及明家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明杰之筆錄,原處分卷第19-45頁)、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6-5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8頁)、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本院卷1第303-306頁)、孟義公司與各家業者協議分配清潔區域之清潔分配表(本院卷1第344頁)附卷可證。則原告等因自身對於駿崴企業社派遣員工之義務僅有支付薪資,自未對於系爭工作場所有規劃安全設施、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認知;且依照孟義公司與各家業者協議分配清潔區域之清潔分配表可知,均未提及渠等應該如何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予以防護勞工之安全。故而,原告等3家公司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工作場所乃夾層天花板時,並未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渠等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更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等措施;此外,更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於事後盡其通報義務,應堪認定。

3.本院一併敘明討論者:⑴經查,本案原告等3家公司何以指揮監督駿崴企業社之員工緣

由,乃與新萬仁公司承攬之相關公司,諸如原告等3家公司、孟義公司以及大雅公司等,因渠等工程完工或者將近完工時,新萬仁公司原本希望大雅公司以及孟義公司負責清潔,然因尚有其他公司共同在廠區一併施工,渠等實難劃分各自清潔範圍,從而於109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共同協定區域劃分,各自就共同清潔範圍,彼此就協議之責任區清潔,並各自帶領清潔人員完成清潔工作等情,有證人即駿崴企業社負責人晏○○、證人即孟義公司前員工鄭○○、證人即大雅公司員工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本院卷2第158-161頁、第161-164頁、164-166頁)附卷可證,並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欣忠通信有限公司業務主管吳○○、艾陞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世偉及明家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明杰之筆錄,原處分卷第19-45頁)、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6-57頁)、111年10月3日之談話紀錄整理以及摘要(本院卷1第331-338頁、第379-382頁)、孟義公司與各家業者協議分配清潔區域之清潔分配表(本院卷1第343-344頁)可參。其中證人即孟義公司前員工鄭○○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這幾間公司工程施作的範圍會重疊,那就是大家工程產生的廢棄物都在天花板上。當初是新萬仁公司在例行的工務會議時提出說既然天花板上的工程部分已經完工,要求我們跟大雅電器公司要負責清潔,所以我們就跟新萬仁公司反應說原告這3家公司也不是我們的下包,我們沒有理由幫他們清潔,最後就是6間公司一起來討論如何分配清潔區域,後來分配系爭區域給原告是因為垃圾在那區比較少且集中。但本件清潔工程是由我們聯絡駿崴企業社,請其派遣員工。整個工程施作期間,我們公司跟原告3間公司並未透過協議組織會議討論關於工作要如何聯繫、調整及職業安全設施要如何設置,也未有設置安全設施等語(本院卷2第161-16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大雅公司員工葉○○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如何協議分配清潔工作之責任劃分區域之證稱:我記得是在每週的例行工務會議上新萬仁公司有跟我們說要負責清潔,但我明確說清潔工作不應該由大雅公司負責,因為合約裡的工作內容並沒有包括清潔工作的項目。又6間公司施作的範圍在同一空間會有重疊的狀況,產生的垃圾難以區分。但大雅公司當天請工人上天花板去清潔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於庫板夾層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的踏板,並於庫板夾層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等語(本院卷2第164-166頁)相符。

⑵從而,依上述可知,本案係新萬仁公司先要求大雅公司與孟

義公司就工程完工後負責清潔工作,但因該廠區不只上開兩間公司,故而原告等公司一同協議做清潔分配事務,因而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之精神,上開協議分配本質上就是大雅、孟義及原告3公司共同承攬新萬仁之「清潔工程」?依上開條文精神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由其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但上開公司未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為代表人,以致未有所統一討論或者協商應如何就其等清潔工作做好安全防護,並未達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精神,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本院僅對此提出相關建議,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3公司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負起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者之安全,因劉君於109年6月8日發生墜落致傷之職業災害,原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於劉君經送醫住院治療後,有未依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情形,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如附表所示裁處原告等罰鍰、並公布原告等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附表原告 原處分 訴願決定 明家通信公司 110年3月18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裁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卷第9-10頁) 110年8月26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109-115頁) 110年3月18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裁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卷第11-12頁) 110年9月2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116-122頁) 欣忠通信公司 110年3月18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裁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卷第1-2頁) 110年8月26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82-88頁) 110年3月18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裁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卷第3-4頁) 110年9月2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89-94頁) 艾陞科技公司 110年3月18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裁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卷第5-6頁) 110年8月26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95-101頁) 110年3月18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裁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卷第7-8頁) 110年9月2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102-108頁)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