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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焜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林辰軒李政勳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定第1101121850號(案號:110103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廠區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5.5(限值6.0~9.0)、銅13.5mg/L(限值1.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復於108年7月23日派員前往查驗,經於放流口(D01)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9.3(限值6.0~9.0)、銅1.56mg/L(限值

1.5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就108年5月15日違規部分,以110年4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643153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10-0400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8,000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108年7月23日違規部分,以110年4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643153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10-040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18萬9,000元罰鍰,並以原告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2次,處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取水檢驗2次,被告先於108年5月15日派員前來稽查取

樣檢驗為原查,嗣於同年7月23日派員前來取樣檢驗係為複查,而複查之作用,在求慎重,就同一件事,再作檢查,其效果為複查取代原查,應以複查為準。被告竟於110年4月8日,依完全相同條文規定,對同一件事,就原查及複查結果,分別裁罰,作成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一事兩罰,顯屬過苛,且與行政先例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⒉退萬步言,縱被告得將原查與複查分別裁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仍有下列違法:

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108年5月15日廢水放流口採樣

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及銅含量,不符放流水標準,究其原因,係製程設備中之「微蝕槽」因不明原因破裂滲漏,部分雙氧水流入污水處理設備,致污水處理設備沉澱污泥上浮外流,另加藥機所使用硫酸過多,以致放流水銅含量及氫離子濃度超標,嗣經及時發現,污水處理迅即獲得改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並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上開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縱認有疏失亦極輕微,意外事故造成污染時間短暫,情節並非嚴重,原告更未因此意外事故而獲益,情輕法重。且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於109年初起全球蔓延,至今仍未停止,對各行各業均有嚴重影響,而被告小題大作,對原告裁處高達202萬8,000元之罰鍰,手段上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以上對原告有利之重要特殊情事,被告並未落實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審酌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處分一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告不僅未獲益,更有損失,立即僱工修繕,迅速改善,此有焊補及配管工資等單據附不起訴處分書卷可稽。情輕法重,為本件個案之特殊情事,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得之利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再予審酌減輕點數,詎被告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違法。

⑵關於原處分二部分:被告以原告在108年5月15日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於110年4月8日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惟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同時或之後之法定告知時點,踐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之告知,不具備按次處罰之正當法定程序要件。至於被告雖於10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0日,以氫離子濃度及銅含量檢測不合格,分別通知限期改善,惟當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仍在事實調查階段,案情並未明確,該次應否處罰?如何裁罰?被告都尚未決定,怎有之後按次處罰問題!故無論從立法目的或法條文義,被告實難以其10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0日之限期改善告知,執為已踐行之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按次處罰之前應於法律規定時點限期改善之通知義務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水污染防治法已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倘經查獲排放未符合標準者,依法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前於108年5月15日經被告查獲放流水超過標準情事(氫離子濃度指數pH:5.5、銅:13.5mg/L),針對現場檢測即不合格項目(pH:5.5)已當場給予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0000000),要求應於108年5月22日改善完成;另對於不合格項目『銅』,亦於108年6月20日交付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0000000),要求應於108年7月20日改善完成,均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合法送達在案。被告復於108年7月23日再行前往複查,再經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9.3、銅1.56mg/L,仍超過標準值,自應再次處分無誤。原告認複查取代原查云云,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且原告所排放廢污水水質中,含有「銅」係屬有害健康物質,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先行移送刑事偵辦,並依不起訴處分續行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應在裁罰同時或之後通知限期改善云云,亦屬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⒉又按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

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依據原告違規事實計算罰鍰,實已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無違誤,亦無原告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8年5月1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50至53頁)、108年5月15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8年7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62頁)、108年7月23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68頁)、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32至3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件被告為有權限之機關。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於106年2月22日訂定公布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第5條規定:「本標準之管制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二。本標準未規定之管制項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二規定「項目銅,限值1.5毫克/公升」。復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規定「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

(三)查本件經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及108年7月23日至原告上開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經檢測結果為氫離子濃度5.5、銅1

3.5mg/L;及氫離子濃度9.3、銅1.56mg/L等情,業如前述,其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為領有水污染防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自負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是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排放之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四)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該裁罰準則已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適用。被告依據原告違規事實,按上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原處分一為嚴重違規,處分基數60,000,總點數52、加重點數0、減輕點數合計18.2,最後點數33.8,計算金額為202萬8,000元;原處分二為一般違規,處分基數30,000,總點數6、加重點數1.2、減輕點數合計0.9,最後點數6.3,計算金額為18萬9,000元(詳細計算內容見原處分卷第71、72頁),實已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水污染防治法已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倘經查獲排放未符合標準者,即依法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並非規定於限期改善期滿後仍未改善者,始得加以處罰。原告前於108年5月15日經被告查獲放流水超過標準情事(氫離子濃度指數pH5.5、銅13.5mg/L),針對現場檢測即不合格項目(pH5.5)已當場給予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0000000),要求應於108年5月22日改善完成(原處分卷第54頁);另對於不合格項目「銅」,亦於108年6月20日交付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0000000),要求應於108年7月20日改善完成(原處分卷第57頁),均已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5、58頁)。被告復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108年7月23日再行前往查驗放流水標準,該次採樣檢測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9.3、銅1.56mg/L,仍超過標準值,是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後,未踐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之告知,不具備按次處罰之要件;及108年7月23日之查驗係複查,並取代原查而應以複查結果為準,被告分別裁罰,有一事二罰之違誤云云,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