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蔡慧貞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馮兆霖(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梅振豪
劉芷菱蕭旭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因其所有其他建築物越界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原由被告管理之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888、888-1、888-2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出售(租)(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中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888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係屬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該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並以888地號土地後續將循都市計畫規劃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處分方式辦理,無涉土地徵收作業為由,以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7月新北府地區字第1091902171號函知被告,被告遂以109年10月14日新北養勞字第1094904335號函駁回原告之購地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業經二次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案審理期間因上開區段徵收案業經內政部111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579號函核准在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爰於111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賡續辦理都市計畫開闢公共設施等相關作業,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現為88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及需用土地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