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已故陸軍少將○○○之孫,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具函,以其祖父○○○任職臺灣南部防守區司令部額外高級參謀(兼臺灣省南區車輛動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遭部屬誣告瀆職,遂遭被告以40年8月18日第371號人事命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撤職,○○○當時申訴未果,喪失續服公職權益,乃於49年1月1日退伍。然而,○○○兼任主任委員之臺灣省南區車輛動員會,非被告編制單位,故該任命有違憲之虞,且○○○曾獲總統頒發勝利勛章,應功過相抵,惟被告人事單位有未提出此有利於○○○裁量條件之疏失,且當時無法行政救濟等情為由,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系爭撤職處分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案經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0011257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因案撤職所衍生相關權益案件,經原告多次向行政法院起訴,並遭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系爭撤職處分再申請程序重開乙情,被告前於108年1月24日業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01454號函復原告在案,案内並已明敘,如涉有誣告等犯罪嫌疑部分,宜請檢具相關事證,逕向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告發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撤職處分相對人○○○之次孫,而原告之父親及哥哥
均已過世,故原告為○○○唯一之孫子,自屬系爭撤職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告先父生前雖曾起訴請求其他現金給與,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6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駁回,惟行政院於48年7月間逕頒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因案撤職之無軍職軍官,不發給一次性退除役金或退休俸或終養金,但並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而原告確已符合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領取補償金之資格,益證本件確有程序重開之必要。
⒉○○○係廣義之公務員,於40年6月間被撤職,所適用之法律為
陸海空軍懲罰法,惟當時憲法已經公布,而依憲法第77條之規定,司法院係掌理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故被告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發布系爭撤職處分,恣意剝奪○○○服公職之權利,抵觸憲法第77條之規定。又總統府警衛室主任因私菸案而被判緩刑,不僅未遭撤職,嗣後還升少將;反觀○○○當時即為少將,且未受任何刑事處分,卻遭被告為系爭撤職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揆諸上開事實,均屬原告發現之新事實,且應自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起計算除斥期間。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2月12日(被告收文日為110年2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撤職處分係具一身專屬性之人事行政處分,故僅當事人本人具申請資格,而不得以繼承方式由他人辦理之,且撤職處分並非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亦無從繼承○○○之系爭撤職處分。
準此,原告就系爭撤職處分僅具情感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與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有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就系爭撤職處分申請程序重開,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
28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撤職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110年2月12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110年2月20日)(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2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上開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另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倘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開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
㈢原告固主張伊為○○○唯一在世之孫子,對於○○○之系爭撤職處
分自具有利害關係,且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不發給一次性退除役金或退休俸或終養金,但並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而伊確已符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領取補償金之資格,益證本件確有程序重開之必要。至於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應自其知悉新事實、新證據時起算等語。
惟查:
⒈○○○於40年間原任職臺灣南部防守區司令部額外高級參謀,經
被告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撤職,涉及○○○軍職身分之變更,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及其得喪變更均專屬於○○○個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為繼承之標的,原告無從主張繼承或代為行使權利,是難認原告就○○○之系爭撤職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至原告主張其符合補償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遺族資格,得請求其他現金給與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能據以認定其與系爭撤職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就系爭撤職處分申請程序重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是原告並無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原處分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⒉系爭撤職處分係於40年8月18日作成,經○○○申訴未果,致其
喪失續服公職權益,並於49年1月1日退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撤職處分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3頁)。準此,系爭撤職處分於49年1月1日○○○退伍前應已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惟原告遲至110年2月20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請求重開系爭撤職處分之行政程序,足認該申請並未自系爭撤職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是以,原告申請就系爭撤職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亦非適法,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雖另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新事實、新證據時起算云云。但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因此,該項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固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惟一旦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是以,原告主張應自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一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屬系爭撤職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於110年2月20日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亦已逾越5年之法定期間。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