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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裕

謝知行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或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

(下稱台中發電廠)申經原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至M08、M13及M14 (下稱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各程序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系爭生煤許可證,並合稱系爭許可證)共計10組。

㈡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派員執行固定空氣污

染源稽巡查作業,查獲台中發電廠設置系爭鍋爐發電程序製程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萬公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行為時生煤、石油焦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109年3月2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及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後段規定(上開規定,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上開規定,下稱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依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各製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8年12月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及所附20-108-120011號裁處書,處台電公司罰鍰300萬元,限期於108年12月13日前完成改善,並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送相關改善或證明文件,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

㈢嗣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14日派員至台中發電廠進行

複查作業,查獲鍋爐發電程序M02、M03、M06、M07、M13、M14製程運轉中,仍有生煤持續使用,顯未完成改善,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依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各製程裁處罰鍰60萬元,於108年12月14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8321號函及所附20-108-120038號裁處書,處台電罰鍰6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及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

㈣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復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至台中發電廠進行

複查作業,查獲鍋爐發電程序M02、M03、M06至M08、M13、M14製程運轉中,仍有生煤持續使用,顯未完成改善,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依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各製程裁處罰鍰90萬元,於108年12月25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51698號函及所附20-108-120048號裁處書(下稱108 年12月25日處分),處台電罰鍰900萬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廢止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及M03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M02、M03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M02、M03生煤許可證),及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8小時。

㈤台電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去函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陳訴

原告臺中市環保局違法事由,被告以台電公司生煤使用量均未超過系爭許可證應記載內容,並未違反空污法規定,且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所為上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109年2月25日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撤銷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上開3件處分(下稱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並於同日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A號函通知該局,並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6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

㈥嗣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多次派員至台中發電廠執行稽查作業,

查獲台電於M02製程操作許可證經廢止後,未領有該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執行操作,乃分別依空污法第63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以109年6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492號函及所附20-109-060033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25日處分)、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567號函及所附20-109-060040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29日處分),裁處台電公司罰鍰、環境講習,並令M02製程停工(109年6 月29日處分係命台電公司應確實依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命令),嗣該2件行政處分均經被告以M02、M03操作許可證、生煤許可證原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4日止,台中發電廠依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廢止前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按:即108年12月25日處分),既經該署撤銷,自應回到處分前之展延審查狀態,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應繼續審查展延,於完成展延准駁前,台中發電廠依空污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依原系爭許可證內容操作,故109年6月25日處分、109年6月29日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由,分別以109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004822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29日處分)、同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1090049213號函,撤銷109年6月25日處分、109年6月29日處分,並副知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不服,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㈦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再於109年7月3日及9日派員至台中發電廠

進行複查作業,查獲M02製程未領有該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場仍投入生煤至鍋爐中,並進行併聯發電,且未遵循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處分,再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第63條及裁罰準則規定,於109年7月21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8049號函及所附20-109-070024號裁處書(下稱109年7月21日處分),處台電罰鍰2,000萬元,並應確實遵行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處分,另處台電公司負責人環境講習8小時。被告以前述㈥所載之理由,認109年7月21日處分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於109年8月6日以環署空字第109005633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7月21日處分,並副知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及原告臺中市政府(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兼指臺中市環保局及臺中市政府)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2006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以台電公司於M02製程操作許可證經該局108年12月25日處分廢止後,M02製程未領有該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場仍投入生煤至鍋爐中,並進行併聯發電,且未遵循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處分,而以109年7月21日處分予以裁處;然108年12月25日處分(包括廢止M02操作許可證)、109年6月25日處分(包括命M02製程停工),均分別經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被告109年6月29日處分予以撤銷,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分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審理中,則本件原處分撤銷109年7月21日處分之前提事實(即原告臺中市環保局108年12月25日處分之廢止M02製程操作許可部分、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處分部分,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既然繫於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被告109年6月29日處分之合法與否,而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本件自宜俟本院前開事件終結後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