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吳時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57條則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或雖於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惟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均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盡量使其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然該條但書所定之30日訴願書補正要求,則是在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時所附隨之程序安定性要求,以免訴願繫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其規範意旨之實踐自然應儘速確定。參諸民國89年7月1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然自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觀之,修正後業將「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顯然將「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情形與同條第1款所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歸屬於不同性質之訴願不合法事由,則「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自不能等同視之,即無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補正訴願書之餘地。從而,「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既與屬於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77條第2款,則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三十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性質應作相同理解,認屬法定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51號夾層樓板違建屬「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已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認定不符納管資格條件,故以110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5001241號函(下稱110年6月9日函)通知原告訂於110年7月9日上午起強制拆除,並請原告屆時在場配合辦理等情,有都發局110年6月9日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3頁)。原告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在被告法務局網站表示不服都發局110年6月9日函,但未提出訴願書,此亦有網頁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據(見訴願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表示不服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原告迄至110年8月30日訴願決定作成前均未補送訴願書,訴願決定機關遂認訴願不合法,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要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願程序並不合法,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