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蘇唯綸 律師被 告 鄧匡策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 律師被 告 陳登灝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鄧匡策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11年班學生,前於民國106年考取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時,立有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志願書),並有被告陳登灝另出具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嗣被告鄧匡策遭原告以108年8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4994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以同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4996號書函核定被告鄧匡策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6,683元,經原告於110年2月3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352號函(下稱110年2月3日函)促請被告2人償還,因被告鄧匡策迄今未償還,被告陳登灝為鄧匡策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賠償系爭公費。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行為時104 年 06 月 01 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被告鄧匡策志願書以及被告陳登灝保證書等相關規定核定被告鄧匡策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916,683元,原告以110年2月3日函促請被告償還,然被告鄧匡策迄今未償還,被告陳登灝為鄧匡策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賠償系爭公費。
㈡關於被告鄧匡策部分:
⒈被告鄧匡策不曾於核定前,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及
第3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軍費生作業規定)第六章第19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扣除或免賠;是以,既然被告鄧匡策於原告核定時並未提出符合免賠資格之文件,則於訴訟中提出即無憑辦依據。
⒉被告鄧匡策出生日期為88年7月19日,原告核定學退日期為10
8年8月23日,斯時被告鄧匡策並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且被告鄧匡策收受退學通知時已為成年人,自無須據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憑。再者,被告鄧匡策生母於被告未成年時,是否為被告鄧匡策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匡策迄今仍無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係因107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二分之一以上而遭退學,該當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故縱然其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被告鄧匡策仍不得主張同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而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⒊被告鄧匡策主張原告曾承諾以專案方式使被告獲核准入空軍
航空技術學院就讀等語;然被告鄧匡策迄今除了表示之內容始終難以特定外,亦無從進一步說明何人曾經獲得機關或法規授權何等特定事務辦理權限。
⒋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國內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方有志願參加儲訓團之資格。是以,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等同為一般大學,並非等同於就讀軍事院校。
⒌被告鄧匡策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既然不否認曾經受領公費待
遇與津貼等情,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為到校報到之後,輸入電腦所登錄之內容,原告追償之細項無非就此為統計。被告鄧匡策抗辯要比照一般高中予以減免等語,更是全盤否認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與被告負擔升讀與任官義務之關係,非一般高中教育可相提並論乙事,亦忽視被告鄧匡策就讀期間因107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二分之一以上而遭退學之義務違反情事,原告僅是要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如數予以返還,並無增加額外之負擔,要稱有酌減之情事,均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陳登灝部分:
兩造間之志願書、保證書乃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有違就學及服役之義務,其保證人即應予賠償,以利契約目的遂行。而此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限於軍費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內容雖非絕對確定,但屬可評估之相對確定,此均為被告陳登灝立於保證人地位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所可明確預見,依此履約,復無使被告陳登灝受有內容不確定損害賠償債務之風險,無違於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683元。
三、被告鄧匡策則以:㈠被告鄧匡策信賴原告關於將對被告鄧匡策為課業輔導,絕不
讓被告鄧匡策被學校退學、輔導被告鄧匡策轉學等,均係原告所為之承諾,原告均未遵守承諾,就被告鄧匡策入學資格係社會組,被告鄧匡策係被動遭原告分發為被告鄧匡策不擅長之理工組,就此部分,原告亦有責任與義務,不應再向被告鄧匡策請求賠償。
㈡原告本早已於被告鄧匡策遭原告函令退學時,即承諾欲使被
告鄧匡策得另覓軍事教育學習途徑,且亦多次陳稱被告鄧匡策表現優異,故欲輔導以專案方式使被告鄧匡策獲核准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就讀,使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延續軍校生涯、報效國家,並免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今不顧上述承諾與被告鄧匡策對原告之信賴,令被告鄧匡策追蹤專案核准轉學至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之進度遲遲未果,逕提訴訟請求賠償,殊屬非是。
㈢被告鄧匡策於遭原告退學後,即報考110年第一梯「大學儲備
軍官訓練團甄選」(ROTC)獲錄取而於ROTC在學迄今。而從ROTC設立之本旨、甄選簡章之記載,應認ROTC性質屬軍事學校,實際上,被告鄧匡策之報到、接受軍事訓練地點,亦均為空軍官校。是以,本件被告鄧匡策自符合經原告退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之情形,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免予賠償。
㈣被告鄧匡策經原告核定退學時,被告鄧匡策之母鄧天宜係被
告鄧匡策之家長,依被證4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當時鄧天宜確具低收入戶資格,並持有臺北市中正區之低收入戶卡,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鄧匡策應免賠在校費用。又,被告鄧匡策係因107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二分之一以上而遭退學,則被告並無「自願退學」或「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之任一情形,故被告並「不」該當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
㈤原告所提之費用統計表,被告鄧匡策認應有相關之減免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應扣除其中第2頁項次七之「中正預校費用」,因此部分係屬12年國民義務教育之期間,倘被告鄧匡策並非就讀軍校,而係一般公私立高中、技職學校,該3年本即全面免納學費(況被告家庭一直係低收入戶),故被告鄧匡策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應考量義務教育之制度設計本旨,免向被告鄧匡策請求該473,985元。
⒉被告鄧匡策若未就讀原告學校,本可以因低收入戶之資格每
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撥付之7,500元兒少扶助金,卻因懷抱軍旅熱忱而捨棄,如今原告又向被告鄧匡策起訴請求償還鉅款,原告負擔不起之餘,亦希針對被告鄧匡策就讀原告學校在學約26個月之期間,被告鄧匡策本可受領之每月由社會局撥付之平均約7,500元之兒少扶助金,合計約195,000元之部分,得予扣除。
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
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故被告鄧匡策請求扣除「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第1頁之項次五之「學雜費」共81,302元。
⒋本件若經本院審酌猶有賠償之必要,本件應有約定賠償金額
顯有過高情形。誠希原告得體察被告鄧匡策係低收入戶家庭,且被告鄧匡策現就讀ROTC形同復回歸原告學校之懷抱,始終抱持投身軍旅之熱忱,雙方應無對立訟爭之必要,而得全額免除賠償金額至0元;或至少得減去以上各項,將違約金酌減至餘額之概數16萬6千元,得無息由被告鄧匡策分期償還之。
㈥原告援引軍費生作業規定第六章第19點,主張被告未曾於核
定前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扣除或免賠等語;然該軍費生作業規定僅係行政規則之位階,亦無法律授權訂定,並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僅具有對內效力,無外部規範效力,不得拘束法院、被告。再者,軍費生作業規定第20條本文,係要求學校「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申請免予賠償案件,並應於該案件各式文件中敘明免予賠償之依據及佐證資料;上開規定第20條第㈤點,並對於非因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遭退學,於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者,明定學校「應」協調開立證明單位查證無誤後,於退學令中,連帶述明開立證明機關回復函文字號及說明;申言之,上開規定係要求校方內部應盡查證義務,而此亦係因上開規定性質上係組織、作業性行政規則之本質,故被告鄧匡策尚不能援引該等作業規定,逕認被告不得於裁判中再次主張免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登灝另以:㈠保證人在簽立保證契約時,因軍費生得支領之薪資、津貼等
通常將隨其年資而調漲,該軍費生在就學期間究將接受何種學習及訓練項目、費用如何,於締約時通常無法確定(至少為保證人所不知悉),亦即保證人於簽立保證書時根本無從估算其所保證之軍費生如違反承諾時應賠償之數額;另該軍費生前開在軍事學校所受領之薪資、津貼及相關學習訓練等費用,均係基於在學期間與軍事學校間關於人事關係所生,其契約性質,與民法之人事保證契約性質相同,或至少性質相近,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自應準用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被告陳登灝雖立有保證書並記載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此保證書係原告單方面擬定,顯違背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立法本旨,參酌民事相關實務見解,此項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如認被告鄧匡策已符合保證書約定之賠償責任,原告至多亦應先依他項方法向被告鄧匡策求償,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被告陳登灝負保證責任,是原告逕請求被告陳登灝與被告鄧匡策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在程序上顯屬無據。
㈡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民
法第75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登灝係於106年6月18日簽立保證書,該保證書記載保證期間為被告鄧匡策就讀原告學校期間,亦即其期間已逾4年,顯然已逾法定之3年期間,則準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結果,保證期間即應縮短為3年,亦即自106年6月18日簽立時起算,至109年6月17日即保證期間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110年10月,顯已在被告陳登灝所為保證契約期滿之後,從而被告陳登灝自無庸負任何保證責任;被告陳登灝另援用被告鄧匡策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被告鄧匡策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11年班學生,嗣遭原告予以退學,並核定被告鄧匡策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916,683元(包含計算式、總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8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4994號令(本院卷1第13-15頁,被告核定原告退學)、原告108年8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4996號函(本院卷1第17-20頁,檢送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鄧匡策志願書、被告陳登灝保證書(本院卷1第25-28頁)、原告110年2月3日函(本院卷1第29頁)、原告計算費用相關核計資料(本院卷1第267-297頁)、原告招生簡章(本院卷2第37頁以下)在卷可稽。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16,68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事由㈠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 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 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第14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 2項)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的明確,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鑒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僅於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始能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內容的拘束,不因行政契約所依據的法令變更而有變動,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
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
項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上開第18條第2
項規 定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及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四、退學、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第2項)依第8條第3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第3項)依第8條第5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第4項)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第1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依上述規範可知,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照107年12月11日最新軍費生賠償辦法,包含後述探討與本案相關之第10條、第11條條文實質內容與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並具體無差異,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以最新修法即軍費生賠償辦法為主)。㈢另依照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總則
拾肆、一般規定載明:「軍費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擔保學生為中正預校畢業升讀者,保證人亦連帶賠償就讀中正預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依法強制執行,並連帶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如附件七);另錄取軍費生考生須填寫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如附件八)。代訓生考生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相關規定辦理權利義務事宜(參閱附件九、附件十、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本院卷2第58-59頁)。此外,本件志願書,載明:「立志願書人...考取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入學就讀,已熟讀充分了解簡章全部內容,願接受簡章相關規定,且無雙重國籍等情事,如有不實或偽造,願接受相關單位調查依法究辦,並自......; 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本院卷1第2
5 頁)此外,保證人亦簽有本件連帶保證書,載明:「具保人...今擔保學生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期間,如因故遭(輔導)轉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開除學籍、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本院卷1第27頁)。從而,軍費生倘若簽署志願書而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連帶保證人也為軍費生擔保而簽訂保證書,均已與軍事學校訂定行政契約,軍費生與原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106年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檢視前引106年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有關規範,其內容具體明確,尚無無效情形。
㈣又軍費生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一、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以下簡稱未服滿年限退伍)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以下簡稱在校費用)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特訂定本規定。」第3點規定:「三、本規定適用於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之軍費生、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第19點規定:「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軍費生具享有減免費用、助學金身分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應協調各減免法令業管機關查證適用情形與範圍、減免時間和金額等,經審查無誤後,轉載於退賠文令,依該規定扣除之(若學校未訂定學費、雜費、住宿費收費標準者,得綜合以教育訓練費比照辦理)。」第20點㈤規定:「各單位、學校應依本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審查申請免予賠償案件,除依下列方式辦理外,並應於該案件各式文件中敘明免予賠償之依據及佐證資料,以資明確:......㈤非因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遭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轉學、退學後,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學校應協調開立證明,經權責機關查證無誤後,於免賠文令中述明回復函文字號及說明;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者,學校應協調開立證明單位查證無誤後,於退學、轉學文令中連帶述明開立證明機關回復函文字號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軍費生作業規定乃原告本於法定職權就軍費生賠償辦法作業方式與程序所定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使原告於向軍費生以及保證人請求賠償時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其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本院予以尊重。
㈤經查:
1.被告鄧匡策原為原告軍費生嗣遭原告予以退學,其經原告核定被告鄧匡策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916,683元等情,該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另依照前述規範可知,行政契約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故而,被告鄧匡策既簽署志願書而就讀原告之正期班,被告陳登灝為被告鄧匡策擔保而簽訂保證書,均用以保證其服役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2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106年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又檢視前引106年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有關規範,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符合契約成立當時以及目前應適用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等情,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因被告鄧匡策遭原告予以退學,而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鄧匡策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916,683元。被告陳登灝抗辯上開保證書為單方約定,並未成立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2.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可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免予賠償云云,然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照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軍費生經
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然而,本件被告鄧匡策遭原告予以退學後,係先進入銘傳大學就讀一節,為被告鄧匡策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00頁),且被告鄧匡策之訴訟代理人更陳稱:被告鄧匡策在收到退學函時就積極找原告洽談,原告向被告鄧匡策承諾會以專案將被告鄧匡策轉學至航空技術學院,而當被告鄧匡策與其母向校方不斷追蹤進度及詢問時,校方只請被告鄧匡策等待後續公文,直到被告鄧匡策收到賠償函後,被告鄧匡策之母也速向聯絡人林政雄聯繫詢問校方承諾專案核准轉學至航空技術學院的進度,校方都回復刻正辦理中,請等待後續公文等語(見本院卷1第99-100頁),已然敘明並無得到原告之核准被告鄧匡策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況依照卷內事證,亦無何軍費生經權責機關核准之證據,被告抗辯應可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與該款要件不符。
⑵被告固抗辯被告鄧匡策已錄取110年第一梯次大學儲備軍官
訓練團,因而可依照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免予賠償云云。然而,依照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軍費生經退學、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賠償義務人始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惟依照軍費生作業規定第20點㈤本已規定經退學的軍費生可以向原告提出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申請免予賠償案件相關文件,並應於該案件各式文件中敘明免予賠償之依據及佐證資料,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鄧匡策並未提出此類事證;再者,本件被告鄧匡策遭原告予以退學後,係先進入銘傳大學就讀一節,已如前述,自未符合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之要件;更遑論,依照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16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第20條規定:「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可知,軍事教育條例顯然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以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有所分別。是以,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並非等同於就讀軍事學校。故而,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款項免予賠償,渠等之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固再抗辯被告鄧匡策遭原告退學時,其母鄧天宜具有低
收入戶,應可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被告鄧匡策成績不合格到原告作出退學函時間過長,恐有刻意讓被告鄧匡策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而,本件被告鄧匡策係於108年8月23日遭原告退學,該時被告鄧匡策已滿20歲而成年(被告鄧匡策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1第15頁),且其本人並未具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98頁、第100頁),自與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至於被告鄧匡策抗辯本件可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原告刻意讓被告鄧匡策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規定已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該辦法再於104年6月1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依照104年6月1日立法總說明略以:「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與第18條第2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達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授權訂定辦法之程序不同,分別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及國防部自行發布,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至第16條關於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刪除,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另以辦法定之。」故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已由軍費生賠償辦法取代之,本件自無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餘地,被告對此顯有誤會;況其等對於原告刻意讓被告鄧匡策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之事宜,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屬臆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⑷此外,本件依照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因本件被告鄧匡策已經學校退學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本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抗辯上開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應解讀為「自願退學」或「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故被告鄧匡策並不適用上開款項,顯然解讀有所錯誤,一併敘明。
3.另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違約金條款適用,應由本院予以酌減云云。然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空軍軍官學校為執行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辦理106 年招生簡章,而該簡章總則載明:軍費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擔保學生為中正預校畢業升讀者,保證人亦連帶賠償就讀中正預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情,係為確保軍費生應於在學期間不會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本件被告鄧匡策未於約定期限內畢業,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被告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4.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鄧匡策若未就讀原告學校,而就讀一般公私立高中、技職學校,該3年本即全面免納學費,也可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受領兒少扶助金,並可免除學雜費,故本件原告不應向其請求「中正預校費用」,且應扣除本可取得的兒少扶助金,免除學雜費金額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106年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本件被告鄧匡策係與原告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鑒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被告鄧匡策本應知悉其與原告締約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也同時享有該校給予之授課內容,包含相關公費待遇及津貼費,而其同時不能取得一般學校之學費,兒少扶助金,或者免除學雜費,此等不能取得之利益,尚與因其遭原告退學須負責之賠償並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此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顯然並不符合,被告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5.又被告陳登灝抗辯本件有人事保證條款之適用,該保證書記載保證期間為被告鄧匡策就讀原告學校期間,目前期間已逾4年,則準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結果顯然已逾法定之3年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其範圍明確限定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而人事保證中稱受僱人者,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即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之;而軍校公費學生與學校間之約定內容,如志願書,保證書等,由契約一方即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職業軍人養成之各種利益,學生則負畢業後於軍中服役之義務,此種契約內容,乃因法令已有規定,與私法上僱傭契約有間。
⑵此外,上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
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關於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其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無涉人事保證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號及同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被告陳登灝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之訴於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16,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