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蘇唯綸 律師被 告 鄧匡策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 律師被 告 陳登灝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中緯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宣判。原告代表人於111年8月1日由唐洪安變更為胡中緯,有國防部111年7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774661號令可以證明。因原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現原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