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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林連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翁焌旻 律師林琮達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緒承 律師

參 加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兼 代 表人 詹智鈞(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智鈞、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人詹智鈞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擔任神經內科主治醫師,並自107年1月25日另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屏基企業工會)成立後,擔任工會第一屆理事長至今。又詹智鈞及屏基企業工會有多次與原告爭取醫院同仁及工會成員勞動條件之記錄,並於108年8月至11月間,為了內科醫師需輪值加護病房專責醫師等爭議、住院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後原告院內排班事宜等爭議,多次向原告提出訴求。申請人詹智鈞亦曾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指出防疫期間員工權益所受到之影響,並於同年月21日質疑原告拒絕接受工會監督等問題。嗣雙方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團體協商,原告則於協商數日後之109年4月24日以不續聘通知書向詹智鈞表示不續聘。詹智鈞及屏基企業工會針對原告不聘用詹智鈞之行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不聘用詹智鈞之行為確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乃於110年8月13日作出109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如下:「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表示不聘用申請人詹智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詹智鈞重為適當續聘評核,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詹智鈞及屏基企業工會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