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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2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柴御清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8月23日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為○○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停辦,目前處於退場機制清算程序中,下稱○○科大)健康學院保健食品系(下稱保食系)前副教授,其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科大董事長,就學校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然其於102年○○科大辦理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招標案時,刻意主導標案進行,更在開標後利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收取回扣,涉犯刑法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175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刑事判決並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嗣○○科大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召開保健食品系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健康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會議審議後分別作成⑴○○科大109年9月30日州倫保食字第1090007611號函(下稱系教評會決議解聘函)、⑵○○科大109年10月6日州倫健康字第1090007730號函(下稱院教評會決議解聘函)、⑶109年10月15日州倫人字第1090008043號函(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函)。上開函文均認原告犯刑法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解聘之必要,且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後經○○科大將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報請被告核復,被告乃以110年1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 834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嗣由○○科大以110年2月2日州倫人字第11000008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檢送被告110年8月23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餐旅事業管理系聲請「復職」,餐旅事

業管理系復於109年5月7日召開系教評會及觀光管理學院召開院教評會均通過同意原告續聘。○○科大後於109年7月間召開校教評會(下稱109年7月校教評會),在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逕將前述系、院教評決議原同意原告續聘之決定變更為:「留職停薪三年」,且未將該次校教評決定以書面告知原告。另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同時收到○○科大109年9月15日州倫人字第1090007024號函,通知○○科大依序於109年9月24日召開系教評會、109年9月30日召開院教評會及109年10月8日召開校教評會,可見在系教評未審時,○○科大已決定系教評及院教評均為不利處分,於前階段教評會開會結果未得知有利與否之情況下,後階段之教評會開會時間已決定,上開三級教評會審議完全剝奪原告至少享有一次內部申覆救濟之機會,且各級教評會召開時間均僅間隔一週,又未給予原告合理救濟期間,此未踐行程序及相關救濟保障係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因此,○○科大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遭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撤銷,足見○○科大作成解聘顯然不具形式合法性,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此屬程序瑕疵。

㈡原告後對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函提出申訴,○○科大以110年1月2

6日州倫人字第1100000597號函檢送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該評議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110年1月26日函),然○○科大完全未予理睬,並仍以109年10月8日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函送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備查而作出原處分,之後,○○科大針對110年1月26日函向教育部為申訴,經被告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98767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針對○○科大對前開校外申訴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評議主文:「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下稱110年8月30日申訴評議書)。本件被告先以原處分同意○○科大校教評解聘決定,應無可能期待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已經作成之決定。

㈢○○科大前於知悉原告有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仍聘任(刑事犯

罪時並無經聘任教師身分),後再重新召開決議解聘並議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換言之,○○科大自始知悉原告背信犯罪行為之始末,仍於原告因案卸任董事長後,在107年8月間至109年7月間,依序聘用原告為餐旅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理學科講座教授、校務顧問,○○科大之後持法院裁判結果召開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顯已違反相關法規,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議決解聘及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出爾反爾破壞原告對○○科大之正當法律信賴,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之濫用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所有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並無背信行為,況原告

所為犯罪行為當時亦非教師身分乃為董事會董事長身份,無教師法之適用,故○○科大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解聘,於法無據。縱認原告有教師法適用,○○科大校教評決議解聘係以原告違反「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之規定解聘原告,違反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本件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且依被告102年12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02120197號函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事由係屬實體規定,則若認原告有違反教師法之情事,自應依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為據,惟○○科大校教評會竟以行為時不存在之109年6月30日施行版本(即現行法)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為依據解聘原告,顯然違反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校教評處分違法,至為灼然。

㈤退言之,縱○○科大校教評會得依109年6月30日版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之規定解聘原告,然原告並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因觀諸109年6月30日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修法理由、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對103年6月18日公布版本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適用疑義提出解釋)、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及保障教師工作權利之衡量等考量,第5款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自應需達到與103年6月18日公布版本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或有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解聘必要之評價。另,原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然行為未達103年6月18日公布版本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第4款:「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程度,惟○○科大校教評會顯有意曲解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修法意旨而為解聘原告之決定之最嚴重處分,實違比例原則,校教評會有嚴重違法。

二、聲明:被告110年1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8342號函、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暨申訴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穩定見解,私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為私法關

係,關於原告與○○科大間有關教師解聘事件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本案依原告主張,應以○○科大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而非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殆無疑義。另參酌晚近憲法法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意旨,縱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糾紛,亦應由教師對學校提起訴訟,且對學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對教師之處置定性,改採基於聘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採行政處分之見解。亦即,教師間就聘任關係之糾紛,無論公私立大學,皆不應以教育部為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難謂合法,依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將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憲法聲請案以修法前之103年版為準,條文含解聘、停聘、不續聘),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認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任關係(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由教師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易言之,公立大學教師,若對聘任關係有爭執,也應對學校提起訴訟。遑論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乃私法聘任契約關係,更應以學校為被告。此外,原告起訴狀已自述涉犯背信行為遭法院判決確定,並稱其涉犯背信行為時,不具教師身分,故無教師法適用,若依原告此主張,更應以○○科大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蓋原告與○○科大間私法聘任關係之糾紛(如確認僱傭關係等),本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㈡被告本於大學自治之保障,依法得對學校為程序適法監督,

惟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此外,依被告109年7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4386A號函(下稱109年7月31日函)「周知各級公私立大專院校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作為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參考依據」,被告於審視學校關於違反教師法之教師處置相關資料,也參酌上述規定為依循及指引,審視內容包含但不限於各級教評會成員組成是否合於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以及學校內部規範等,並基於考量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之平衡,為求謹慎,如有相關疑義,會再請學校釐清補正。如經審視認為程序上以及適法性上沒有問題,即會同意並函復學校。經查,被告對於○○科大第一次所送資料有些許疑義,請○○科大再予補充說明,經○○科大釐清部分疑義後,被告認為疑義已釐清,無適法性問題,即以原處分函覆○○科大:「原告時任該校兼任副教授期間辦理整合資訊系統標案時,向廠商要求回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109年8月31日)後,○○科大依序召開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三級教評會皆議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解聘原告,且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告審視○○科大送交相關資料後認有不足,再請○○科大釐清、補充說明關於原告違反法規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以及審酌本案案件情節認需『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處置之說明。嗣經○○科大補充資料後,被告認相關不足已釐明補正,爰以原處分同意○○科大對原告之處置。○○科大三級教評會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第10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等規定,損及教師尊嚴及倫理規範,並傷害學校聲譽,造成學校無端支出額外之費用,有解聘之必要。被告審視本案相關資料及補充說明,進行適法性審查後,認○○科大認定依據及事證明確,且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對原告作成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措施,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予同意並發函,尚無違誤。

㈢依照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行法令乃規定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必要即可經學校教評會審議決定是否解聘,原告提及之修法理由,並無限制現行法令之意,蓋修法理由僅表達由舊教師法第14條第1、4、13款移列修正,並非限制只能依照舊法之規定方屬合法,再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就時效設有相關規定,如行為人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事實(違反第14、15條)已發生,且現時具教師身份,並經學校或有關機關現時查證結果屬實者,依教師法第19、20條規定,已聘任者,應予解聘。易言之,應以教評會審議之現時查證結果為準,而本件原告所犯背信罪於109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時任○○科大專任教師,○○科大於刑事判決確定日後依法召開三級教評會審議,依現行教師法議決對原告之處置,乃依法為之,經被告審認認定程序上以及適法性並無問題,被告予以同意,自無違誤。

㈣本案教評會審議過程,符合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同時亦提

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且原告於各級教評會均有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並親自到場陳述,無原告所稱過程有瑕疵。原告違法事證(違背職務收受回扣行為),經兩審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科大於判決確定後,經教評會與會委員討論實質審理,考量司法單位認定原告違反刑法規定,其不當行為對學校校譽及學生會有不良影響(違反教師法第32條等)因素,因而認定程度相當嚴重,而依法作成對原告之解聘處置,自難謂○○科大教評會依法審議解聘原告措施有違法或不當,更難謂損害原告權益。

㈤○○科大設有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並參照教師法第26條立法意旨,下級教評會不論審議結果如何,皆應送交上級教評會審議,而被告以最終層級(校)教評會審議結果為準,且觀三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皆有保障原告表達意見之程序權益。此外,被告審視○○科大三級教評會皆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均有出席並提供書面意見(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三級教評會人員組成、議決結果均合於教師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及○○科大相關評議規範;原告起訴狀所提程序、適用法令問題,○○科大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均有討論研議,最終與會委員採投票決定對原告之處置,皆合於法令,原告程序權益未受侵害,被告爰依法同意。再者,○○科大教評會,召開相關會議,事先均依法進行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均有出席,於各級教評會皆提出陳述意見,且有律師陪同,並無不能表達意見問題,無程序權益受損或有程序瑕疵情事。況關於三級教評會間隔期間,○○科大並無特別規定,亦不因三級教評會間隔一週即不許原告提出申訴/申復,且被告乃以最終層級教評會審議結果為準,原告亦已提起相關救濟程序,程序權利並未受損。

㈥原告對於○○科大之解聘等處置,有提起申訴救濟,爾後○○科

大及原告均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惟申訴、再申訴等程序,當以最終結果為準,自屬當然,而原告提起申訴程序,參酌教師法第26、44、45條等規定,與被告就○○科大所送原告解聘案相關資料為審視,分屬不同程序,分別進行,不因原告提起申訴救濟,被告依教師法審視之行政作業即因之停止。

㈦被告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結果,係依法由各方專業委

員組成審議為之,具公正、公開性,並非被告決之,原告以不當臆測指摘,當無理由。

㈧原告違反刑法規範,經司法單位查證屬實為有罪確定後,由○

○科大啟動對原告之解聘審議,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蓋判決確定前原告尚在爭議,○○科大維持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事實上反有利原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前提事實:

一、有關原告所犯背信罪之偵審及受聘○○科大之歷程:原告為○○科大保食系前副教授,曾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就學校採購案經費之運用,有審核預算執行及監督財務行政之職權,然其於102年○○科大辦理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招標案時,刻意主導標案進行,更在開標後利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欣揚系統有限公司)帳戶收取回扣,涉犯刑法背信罪,於107年1月23日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科大於該案偵查期間,分別於107年7月27日聘任原告擔任餐旅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聘期: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另於107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理學學科講座教授(聘期: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嗣於108年6月26日彰化地院以108年訴字第318號簡式審判程序判處原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萬元)。其後,○○科大於108年7月4日聘任原告為餐旅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聘期: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109年4月22日○○科大召開108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將原告由餐旅事業管理系調整至保健食品系,而原告前開所犯背信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175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該刑事判決並於109年8月31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7-140頁)、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17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136頁)等附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二、本件救濟歷程:○○科大因原告所犯背信罪於109年8月31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召開系教評會、於109年9月30日召開院教評會及於109年10月8日召開校教評會,經會議審議後分別作成系教評會決議解聘函、院教評會決議解聘函、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函。上開函文均認原告犯刑法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解聘之必要,且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後經○○科大將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准,嗣由○○科大以原處分通知函通知原告,並於110年2月4日解聘生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檢送系爭申訴評議書(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事實有系教評會決議解聘函(本院卷第41-42頁)、院教評會決議解聘函(本院卷第43-44頁)、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函(本院卷第45-46頁)、○○科大109年10月16日州倫人字第1090008137號函(附件申訴卷第34-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100頁)、原處分通知函(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暨系爭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55-60頁)等附卷可稽,上開歷程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本件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本件校內三級教評會有無救濟程序瑕疵之事由?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被告依○○科大校教評會決議所報請解聘原告及4年不得被聘任案,以原處分核准,是否適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處分時應適用之法令⒈教師法:

⑴第15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⑵第26條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而依本條立法理由揭示:「……五、基於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並有類似司法審理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指科、系、院層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專科以上學校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倘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惟下級教評會審議未通過,仍應提經上級教評會審議,上級教評會並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爰為第四項規定。」,亦即專科以上層級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⑶第32條:「(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2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⑷第43條:「(第1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第3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第4項)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⑸第44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⒉教師法施行細則:

⑴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

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⑵第9條:「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

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相關規定。」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⑴第9條第1項第5款:「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⑵第29條第1項:「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⒋大學法:

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⒌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

第3條:「本法修正施行後,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應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修正條文業已明定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人數比率,本法修正施行後,教評會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學校自訂之教評會相關章則如有不符者,應配合修正。(二)學校提請教評會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議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時,倘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者,教評會應再就教師所涉之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進行審議。教評會決議之情形應於會議紀錄詳細記載,以利主管機關審核。如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認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學校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遣,教師如符合退休資格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退休。(三)教師如有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發生停聘之效力。學校應提請教評會審議該教師是否已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四)本法修正施行後,倘教師於學校解聘或不續聘(包括暫時予以停聘)處理程序中辭職,學校仍應繼續審議教師是否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並確實依規定處理,其餘情形無須處理。」⒍○○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⑴第5條:「(第1項)本校各系(所、中心)設系(所、中心

)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職掌如下:一、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績聘、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學術研究、留職停薪、借調、深耕服務、進修、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第3項)系所教評會前項各款初審通過後,應送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複審及決審。系所教評會之組成應由相關系所另訂系所教評會設置要點,並得訂教師聘任暨升等相關要點,經審議通過,均報請學院教評會備查並簽報校長核定後施行。」⑵第6條:「本校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會置委員11-15人,由當然

委員及推選委員共同組成之。一、當然委員:由副校長、教務長、學院院長擔任之。當然委員之任期隨同職務異動而調整。二、推選委員:由本校各學院專任教師推選副教授以上教師6至10名(各學院推選辦法自訂之),由校長遴聘擔任之,推選委員任期二年。同一學院各系所推選委員以當選二人為限,推選委員未兼行政職務及董事者不得少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者,次學年度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之規定,惟具副教授以上資格者人數不足時,得由助理教授推選補足。」⑶第8條:「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校長

兼任,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主席未克主持會議時,由副校長指定一人代理主席並主持會議。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由主任委員適時召開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並列入會議記錄。」。

⑷第10條:「(第1項)本校各學院及系(所、中心)應依據本

辦法成立學院及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各該學院及系(所、中心)推選副教授(含)以上教師五至七人為委員,學院及系(所、中心)主管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委員任期一年。(第2項)各學院及系(所 、中心)推選委員之教師不足五人時,由各學院及系所主管商請該管學院院長聘請校 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第3項)各系(所、中心)辦理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事項之初審,並應作成記錄,連同所有申請教師送審資料提送學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及決審。(第4項)前項各學院及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各學院及系(所、中心)務會議議決,分別提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院教評會備查後,報請校長核定後施行。」⑸第11條:「(第1項)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

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本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育部核准。(第3項)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績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依據教師法,教師涉有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本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逕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本校報育部核淮後,予以解聘。(第5項)對於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⑹第12條:「本校教師如不服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

依下列程序提出申覆。一、本校專任教師對於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之審議結果如有疑義,並有具體理由,得於收到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日起15天,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覆,逾期不予受理,申覆以1次為限。若為教師升等申覆案,須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之規定,另對於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不予受理。二、申請人如不服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所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覆。三、申請人如不服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覆。四、申請人如不服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得依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申訴。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

契約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力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另有關學校所函有關教師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因該處置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學校教評會決議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學校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綜上,教育部依教師法規定對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教師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㈢行政法院對大學教評會議議決涉及人事自治事項(如: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等)之審查密度及範圍:

⒈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

家發展為宗旨,並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1條所明定。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俾使大學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建立自我特色,維繫並提升其研究及教學品質與績效。為確保各大學能依其設立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大學對於教學、研究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大學透過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形成大學之專業判斷,此時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其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大學以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均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90號判決要旨)。另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行政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

⒉教師法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係將無法涵攝於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外各款之其餘違反法令行為態樣為概括性納入規範。所稱「相關法令」當指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容許為人師表者違背法令而言。倘依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情節,足認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至於教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相關法令行為,應否評價其欠缺教師應具備之倫理道德標準,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教師法第15條第3項既授權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組成公正、超然性之校教評會,綜合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本於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如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復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⒊綜上,人事自治乃基本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之一,有關教評

會針對教師作成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有關大學人事自治事項之議決屬於高度屬人性之認定,至於有關涉及「教師適格性之判斷」,應斟酌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等事項,上開判斷涉及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屬於判斷餘地之範疇,除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法治國家之原理原則(如: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外,行政及司法機關對該領域應予以適度尊重,行政法院亦應相應調整具體個案中司法審查之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除此之外,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其判斷。

二、有關審判權認定(本院對教育部所為核准「原告解聘及四年內不得受聘為教師」,具有審判權,且教育部具有被告適格):

本件原告與○○科大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教育部就○○科大報請對原告之解聘所為之核准,有使○○科大得對原告為解聘行為發生效力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另有關○○科大亦一併報請有關原告於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因該處置具有剝奪原告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而教育部依教師法規定對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原告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屬教育部之行政處分,而○○科大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原告知悉,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教育部為本件被告,本件教育部具有被告適格應可認定之,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㈠本件應適用處分作成時之教師法(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

,109年6月30日施行,現行教師法)觀諸本件教評會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作成時法律狀態,本件○○科大系、院、教評會審議時點(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8日校教評會)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時點(110年1月27日),當時合法有效之教師法即為現行教師法,故○○科大三級教評會依現行教師法議決、被告依現行教師法予以核准自屬合法。另依條文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示「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該條規範目的在於判斷「教師是否具有不適任教職而需予以解聘之情事」,換言之,上開條文乃針對「是否適任教師之消極規定(排除規定)」,並不以擔任教師期間所為之行為為準,乃以具有該等事項「是否仍適宜」擔任教師為主要判斷依據,且條文內容亦未限制「具有所列情節」及「具有教師身份」需同時並存方屬該當消極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應適用修正前之教師法,以及行為時並不具備教師身份故不符合解聘之要件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規定乃處理「是否具備教師適格」,無關乎新舊法比較,亦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三級教評會審議時及被告為處分時本應適用議決時及作成處分時有效施行法律(即現行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應無足採。

㈡有關判斷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教

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屬高度屬人性之認定,主要在於判斷「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而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已授權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組成公正、客觀、超然及多元組合之學校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知識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如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且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亦合於一般公認之客觀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自應與以尊重之。另教評會所為包含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之長短(1-4年),亦屬學校人事自治權核心範圍內之裁量權,故除非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亦應予尊重,惟行政法院對教評會組織合法性、有無依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合於法治國家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不當聯結……等),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仍應予以進行審查,合先敘明。㈢以下針對本件教評會所為議決過程之合法性(含組織、會議召開、等)逐一進行符合司法審查密度之審查:

本件原告於擔任○○科大董事長期間所為背信行為,經判決確定後,由○○科大系教評、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分別予以開會審查,以下針對本件三級教評會之議決之組織、議決過程合法性及適法性逐一進行審查如下:

⒈三級教評會所為組織、決議及程序均屬合法:

⑴系教評會決議:

本件系教評會決議結果為「實際出席委員5人,實際參與投票5人,5人同意,0人不同意柴師依照教師法第15題第1項第5款,有解聘之必要,且決議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上開決議內容以109年9月30日州倫保字第1090007611號函送達原告,上開函文第四點並明確記載「當事人對於旨揭處分如有不服,並有具體理由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本校教師申覆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向所屬學院提出申覆」(見本院卷第271頁-275頁)。

⑵院教評會決議:

本件院教評會決議結果為「應出席委員7人,實際參與投票7人,7人同意,0人不同意,柴師行為犯背信罪依照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有解聘之必要,且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上開決議內容以109年10月6日州倫健康字第1090007730號函送達原告,上開函文第四點並明確記載「當事人對於旨揭處分如有不服,並有具體理由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本校教師申覆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覆」(見本院卷第277頁-284頁)。⑶校評會決議:

本件院校評會決議結果為「應出席委員13人,申請迴避委員1人,實際出席委員9人,實際參與投票9人,9人同意,0人不同意;柴師行為犯背信罪依照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有解聘之必要,且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上開決議內容以109年10月15日州倫人字第1090008043號函送達原告,上開函文第四點並明確記載「當事人對於旨揭處分如有不服,並有具體理由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本校教師申覆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287頁)。

⑷此外,依○○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見本院卷第141-1

44頁)比對卷內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213頁、第281-283頁)得見,○○科大三級教評會組織及會議程序均合於設置辦法之規定。又依教師法第26條暨立法意旨及○○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0條第3項,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職掌均含教師解聘事項之審議,又系所教評會各款初審通過後,即應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複審及決審,而教師解聘之決議應以校級教評會作成最終決定,而教育部亦應以最終層級教評會議決為準(即校教評會),亦即校內三級教評會應依序送交上級教評會審議。再者,○○科大三級教評會,召開相關會議,事先均依法予以通知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均已出席,於各級教評會皆提出陳述意見,且有律師陪同,並無不能表達意見問題,其程序上亦屬合法,此有會議紀錄審議結果通知函文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1-213頁),甚者,觀諸三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皆有保障原告表達意見之程序權益,讓其於會議中陳述意見及提出書狀表達意見(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此由原告自述依三級教評會召開時間均親自到到場陳述並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書狀第六點),及原告及律師均列席於校教評會可知(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本件審視○○科大三級教評會議決流程得見,各級教評會人員組成、議決程序及方式均合於教師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及○○科大相關評議規範、會議召開決事先通知、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亦均出席並提供書面意見,且原告所為主張(含程序、適用法令問題、等),○○科大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均有討論,最終方經由與會委員採投票決定對原告之處置,故○○科大三級教評會議程皆合於法令,原告程序權益於歷次教評會均受到合法保障。

⑸至原告雖主張○○科大於109年9月15日以函文(見本院卷第175

頁)同時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召開系教評會、109年9月30日為院教評會、109年10月8日召開校教評會,而各次會議僅間隔一週,此有先入為主之疑,且未給予原告充分之救濟保障,具有程序瑕疵問題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流程與○○科大之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無違,且校內層級式之救濟「只要循序為之、且給予行為人一定之準備期間」即屬合法,並無任何規定明文應待前一層級之教評完成申覆過程後,方才進入次一層級之教評會,蓋此教評會召開及申覆本屬得分別進行之流程,亦即各級教評會依序召開過程中,原告亦得分別對之提起申覆,此外,教評會設置辦法亦未規定各級教評會與上級段教評會召開時間之期間,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預審及未給予程序保障之情況,況被告乃以最終層級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結果為準,而原告亦已提起救濟程序,足見,原告之程序及救濟權利並未因此受到損害。

⑹另原告主張本件應由「餐旅事業管理系召開教評會而非保健

食品系」,然因該校系所於109學年度進行合併,且依○○科大教師聘用服務規則第3條第2項及校務法規及聘約第5條,○○科大有權依教師專長微調教師任教系所,本件○○科大本於原告專長將之調整至與其專長性質接近之保健食品系應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91-295頁○○科大說明書),進而由該系所進行教評會自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三級教評會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且無違反法治國原理原則之情事:

本件經審視各級教評會會議內容得見,各次會議討論均本於專業知識,且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未見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亦合於一般公認之客觀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或違反法治國家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與以尊重之。另有關教評會所為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為4年,亦屬學校人事自治權核心範圍內之裁量權,本件觀諸討論過程中亦針對不得聘僱期間進行討論,而亦查無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及其他違反法治國家原理原則之情事。

㈣教育部所為之核准(原處分)亦屬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699

45號函」(見附件申訴卷第42頁)曾對於○○科大所報請本件有關解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事宜之過程中,命○○科大補正相關資料,而經○○科大對該命補正說明事項予以補充說明內容為:「1、第查,依據本校109年9月24日系教評會議之會議紀錄說明一至四項、109年9月30日院教評會議紀錄說明二至五項及109年10月8日校教評會議紀錄說明三至六項,均記載本案柴師因犯背信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柴師為人師表,本應重信守諾,對於所經手事務應不得謀求一己私利,嚴守教師倫理及紀律,為學生之表率,然柴師卻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學校工程對外招標之際,私下向廠商索取回扣,其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違反教師法第32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所要求之教師應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等義務規定,並致公眾喪失對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學校形象與信譽,是其所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影響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戕害教師形象,實不足取。故確實已經損及教師尊嚴以及倫理規範。2、依據判決書所載……,柴師實際上最後僅收得306萬元之回扣,該部份犯罪所得並已經遭法院沒收,且法院判決諭知柴師應向國庫繳納100萬元公益金,故認為如終身停聘對於柴師之處分恐有過重;但權衡其所犯罪刑對本法人董事會與本校聲譽之傷害並造成本校無端損失780萬金額,因此決議停聘四年,以求符合比例原則。」(見附件申訴卷第43-45頁),綜上,被告於作成本件核准前通知○○科大對於待釐清之事項說明(有關要件及裁量理由),而○○科大亦針對構成解聘、所為裁量4年不得擔任教師之裁量理由及裁量符合比例等事項予以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於○○科大已將有涉及原處分相關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之內容進行釐清後,基於尊重大學自治範圍之適當行政監督予以核准,觀其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⒉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先以原處分同意○○科大校教評解聘決

定,應無可能期待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已經作成之決定等語,然中央教師申評會乃依循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依法為各方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等組成,而評議結果由組成該委員會之委員依法討論審議決之,並非被告決之,故其評議當具公正、公開性,原告僅憑主觀臆測認定該委員會無法客觀公正審議,然未提出具體事由及證據指明該委員會有何偏頗、不公正及違法之處,況中央教師申評會維持○○科大對原告之處置,均附理由說明何以不採認原告主張,結果雖不利原告,惟對原告不利認定已具體說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科大三級教評會之組織、議決方式及程序經本院審查後,認為合法有據,而被告據以為核准亦屬合法。

㈥至原告另主張○○科大明知其涉犯刑事犯罪偵查中仍聘僱其擔

任教職,且訴訟中並續任,故○○科大不得事後因為其刑事判決確定而予以解聘,此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然刑法所謂「無罪推定」乃指於判決確定前,行為人應為無罪之推定,故而○○科大為聘僱當時雖知悉原告涉犯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然若當時○○科大本於教學考量且原告當時僅處於偵查階段,自然得以聘僱其擔任教職,尚難謂因事後刑事判決確定予以解聘即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蓋○○科大於原告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仍予以聘僱,其所為更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應難以事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對之為解僱之行為,即主張○○科大有上開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科大相關,然○○科大業於112年8月1日停辦,目前處於退場機制,刻正辦理解散清算作業程序中,其相關學校業務(含人事、院務、行政事務)均於處理解散清算程序中,此有教育部112年10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9627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科大官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537頁、539頁),令其參與訴訟呈現事實上之困難,且經本院徵詢原、被告之意見後,二造均表示依○○科大目前之狀況,本件並無令○○科大參與訴訟之必要性及實益性(見本院卷第527頁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兼衡對○○科大權益影響程度及其未參與訴訟是否有礙本院相關事項之判斷等多項因素考量下,認透過卷內資料及訴訟進行調查程序已足釐清本院應予職權調查之相關事項,且本院於審理及判斷相關訟爭事項過程中,亦應將有利、不利○○科大之事項本於職權妥為調查及審酌,基此,本院考量僅由原、被告二造進行本件訴訟輔以卷內證據及訴訟調查過程仍得將所呈現之事實及爭點原貌釐清,故於○○科大因事實上困難而無法令其參與訴訟之前提下,進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