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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楊純銘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立法委員陳情其於89年間任職連江縣警察局擔任保安警察隊員警期間,協助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前派駐連江縣連絡官訴外人李○祥辦理國家情報蒐集工作,惟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率予認定其非屬情報人員,且訴求事由未達功績程度,致不具磐石獎章請頒資格,陳請被告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處理等情(下稱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嗣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予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10年1月27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036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7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110年1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退休後未依法受頒國家情報專業磐石獎章,無法憑該獎章向銓敘部申請補發退休獎勵金,致公法上財產權受有損害,以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稱被告未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收狀處理辦法)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交由人權會調查釐清事實真相,逕依收狀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10條,以系爭110年1月27日函回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訴願決定書承辦人提供訴願委員會討論之書面資料未詳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公正作為義務、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涉犯刑法第138條,致訴願審議委員會做出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其內容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7款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系爭110年1月27日函)均撤銷。㈡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應交由人權會詳實調查。㈢確認原告從警期間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記大功2次以上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記大功1次行政獎勵。㈣確認訴願決定承辦人辦理違反正當程序、公正作為義務、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致訴願決定書具重大瑕疵無效。㈤被告相關人員違法失職依訴願法100條,被告應依法處理。㈥確認原告具情報人員、視同情報(協助)人員資格。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系爭110年1月27日函復原告主旨稱立法委員辦公室「函轉台端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收悉。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則稱「所訴,台端前於89年間,協助國家安全局前派駐連江縣聯絡官李○祥辦理國家情報蒐集工作,惟內政部警政署率予認定台端非屬情報人員,致不具磐石獎章請頒資格等情。前經本院以109年6月20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702991號函復台端,仍請參酌。」(監察院證物卷第54頁)是可知,系爭110年1月27日函僅在說明,原告前曾向被告陳情警政署認定原告非屬情報人員乙節,業經被告以109年6月20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702991號函復原告陳情之事實經過,對原告不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系爭110年1月27日函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所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110年1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應為不合法。

四、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㈠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㈡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㈢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須對於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依收狀處理辦法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其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交由人權會詳實調查云云。經核收狀處理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人民書狀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送相關委員會處理。但下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一、第9條第4項規定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案件之人民書狀。……」均僅為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之處理程序相關規範,並無賦予原告法律上請求權,所以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將109年12月31日陳情書交由人權會詳實調查云云,即於法未合。又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仍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追究被告所屬人員違法失職的請求權,所以原告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依訴願法第100條,處理違法失職人員,亦不合於上述一般給付訴訟之合法要件。

五、再按公法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之提起,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容許外,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其請求確認者如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起訴要件亦屬不備;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原告訴之聲明㈢確認原告從警期間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記大功2次以上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記大功1次行政獎勵,以及聲明㈥確認原告具情報人員、視同情報(協助)人員資格云云,均屬請求確認事實狀態,不符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至原告訴之聲明㈣訴請確認110年8月26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21號訴願決定無效,固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然原告僅於110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情上揭訴願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經被告以110年11月3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165318號函請原告遵期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

據此,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答程序,即訴請確認本件訴願決定無效如其聲明㈣所示,起訴仍屬不合法,亦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5-29